——刘继军诉朱细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继军 被告:朱细赐
六、债务偿还认定 159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6日,被告朱细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刘继军借款5万 元,一个星期内还款,利息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但没有按期偿还借 款本金,为此,双方就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又于2008年10月22日补签了借款协议, 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每月利息3000 元。被告于2011年6月偿还了本金10200元,剩余本金398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挹江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原 告账户上转入5万元。原告刘继军曾出具过收条,但晏超(原告的丈夫)向被告收 回了该收条,并重新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朱细赐经手退回股金伍万元,原刘 继军所打收条不妥,故撤回。”
晏超与被告原来同为大冶市刘南塘选矿厂的股东,各自投入了10万元的股本 金,该厂原负责人为胡跃明。后因资金问题,作为股东的晏超与被告二人自愿将自 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武汉耐英体育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明),该公 司将转让款20万元汇入大冶市刘南塘选矿厂,且胡跃明出具了收条。后胡跃明将 其中1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09年2月13日,大冶市刘南塘选矿厂召开了全体股 东大会,全体合伙人均到会签名,确认了以下事实:1.刘正明出资的20万元退还 晏超、朱细赐,而胡跃明只退还了他们10万元,另10万元其个人挪用;2.胡跃明 承认已退晏超、朱细赐股金各5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借款协议、 退股申请、收款收据、任免决定、会议纪要、举报信、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补 充报单、录音光盘(并附书面说明)、证人谢顶强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存折复印件、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挹江支行个人取款 凭条及存款凭条、胡跃明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丈夫晏超出具的收条。
因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转入原告帐户的5万元,是还借款还是退股金的问 题,双方各持一词,而形成讼争。
【案件焦点】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账户转入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还是退还的 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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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继军持有与被告朱细赐共同签订 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主张债权,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抗辩 其于向原告账户转入5万元,即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消灭了借款债务,但该行为虽 能证明5万元资金的走向(转入原告账上),被告未能收回由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 (借条),并且已接受了由晏超收回原告出具的收条的行为,同时还接受了晏超另行 出具的写明收款性质为退还股金的收条,退晏超、朱细赐股金各5万元的事实已经 固定,被告认为该5万元转账已消灭其借款债务的抗辩理由则不能成立,其行为已 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 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数额应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10200元,剩余 本金余额为398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超出了法律允许的 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多年朋友关系才 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争议重点基于5万元的本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一年期商业 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不否认借贷关 系的存在,只是对5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理解不一致,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从 客观事实出发,诉讼时效不能认为已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细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继军借款本金39800元, 同时给付利息(以50000元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商业 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9800元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 23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二 、驳回原告刘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如何认定。对于借贷纠纷,借贷关系 的合法性、还款的依据、资金的走向均非常重要,现今的借贷交易关系往往都通过 银行。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关系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共同 参与了合伙行为,被告能向原告借款,也是基于与原告的丈夫存在多年朋友关系。
六、债务偿还认定 161
被告向原告账户上转入款项5万元,被告认为就是偿还借款只是表面现象,还应结 合其他事实及证据,来综合判断5万元的性质。那么5万元的退股金事实的认定就 很重要,此事实可以直接否定被告已还款,消灭债权的抗辩。因此,通过本案的审 理可以看到,法官的眼光不能只停留于证据文字本身,应该多关乎其后的本质,真 实、合法、关联事实的审查等均是决定案件正确与否的重要因素,本案就是通过股 权退股问题的审查,找到了与借贷相关联的事实。
另需说明的是本案诉讼中多次调解未果,宣判后被告坚持抗辩意见上诉,但在 二审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调解说理,被告自愿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放弃了 相关的利息,后被告撤诉。可以说,原告债权得到保护的同时,被告通过诉讼,自 身也明白了其中的法理,最终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
编写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董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