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某诉宋某、张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高某
被告:宋某、张某
【基本案情】
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的儿媳。原告高某称被告宋某的丈夫张甲因做生意急需用 钱,找到原告高某的女婿翟某,翟某向原告高某提出此事。2011年8月22日,原 告高某借给被告宋某15万元,被告宋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高某(贷款人、 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 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甲方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某房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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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为按期偿还借款的保证。如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不能按期足额向乙方归还借款,甲方 同意将该房产由乙方自行处置,该房产经处置后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乙方借款本 息及与处置该房产产生的相关全部费用,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承担。若甲方未能按 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的,则甲方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还应当按照每日5% 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若因甲方过错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 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则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护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 构人员等有关费用。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 款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同日,被告宋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资金 周转向高某借款人民壹拾伍万(¥150000),于2011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人: 宋某,2011年8月22日。”被告宋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条均认可。被告张某于当日向 原告高某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载明“本人自愿对宋某向高某借款 壹拾伍万人民币提供担保,特出具该保证函。一、担保借款本金金额:壹拾伍万人 民币。二、保证责任:本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 偿付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全部财产予以清偿。三、担保范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 括本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聘请律师、会计师、房产专业机构 人员等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落款为 “担保人:张某,2011年8月22日。”庭审中,被告宋某称翟某当时将借款交给了 被告宋某的丈夫张甲,具体数额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被告宋某、被告张某未偿还 上述借款。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是否可以同 时主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 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被告张某向原告高某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系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1
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 合同及借条约定被告宋某应于2011年11月21日还款,但被告宋某至今未还款, 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提到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2.4万元,超出部分2.6万元系利息的抗辩 意见,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子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 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 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 高某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高某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每日100.27元,本院按 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高某要 求被告宋某支付借款15万元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 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每日5%的利率标准向原 告高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 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750元 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高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 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宋某给付律师代理费 7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 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 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 签字,且向原告高某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该保证函约定被告张某对借 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 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对借款本金15万 元、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 自201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7500元承担连带保 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高某已要求被告宋某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张某对利息损失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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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付清;
二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上述15万元借款的利 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 2011年11月22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 、被告宋某给付原告高某律师代理费7500元;
四 、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 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宋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违约金是指根据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 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做了规定,并且该条的第 二款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 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为了惩罚违约行 为,敦促当事人完全适当履行合同,只要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是过高,都应当得到 支持。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事合同之一,在《合同法》分则部分第二百零 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 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条规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即支付逾期 利息,但是该规定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民法意思 自治的原则,可以说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责任方式并行不悖。民间借贷合同属于 借款合同的一种,故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适用借款合同,即 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条款和违约金条款。
法律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息,防止当事人滥用权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3
利造成事实上的不公。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 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 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 贷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原因就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更 高。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 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 贷款利率的4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 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 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 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 予以驳回。
就本案而言,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如被告宋某未依约还 款,则被告宋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高某 支付借款利息,又约定被告宋某还应当按照每日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付逾 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将利息及违约金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不冲突,但是原告 高某既要求被告宋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高某 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宋某按照每日5%o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高某支 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因原告高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 倍,故法院对原告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张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