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当事人自愿给付应为有效

——何某诉胡某、马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何某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马某

【基本案情】
胡某与马某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0日,何某与胡某签订 了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何某向胡某支付投资款30万元,胡某出具收条一张, 协议约定胡某向何某每月支付利润4万元,其资金由甲方(胡某)全权处理,乙方 (何某)无权过问。后通过结算,胡某于2010年12月10日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 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33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从2011 年 1 月起至 2011年9月,每月10日前还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至2011年9月10日前全 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胡某主张借款是虚假的,称 投资款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月5日,何某依据胡某出具的借 条,并以胡某已偿还2万元及一个月利息62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胡某、马某 返还借款31 万元及资金利息。




五 、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23

【案件焦点】
1.借条是否属实以及当事人之间到底是投资关系还是债务关系;2.借款及利 息的偿还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名义上向被告的企业投资,但不参 与经营管理,只分红利,原被告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被告约定每月10 号前甲方向乙方分利润4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 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2010年12月借条中约定2011年9月10日 未还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之前未约定给付利息,鉴于原双方约定原告方应得的利 润远超过利息的四倍,故在借款期间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息。被告虽称钱已还清,但既未提供还款证据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对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即2010年 12月9日被告向其支付了9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其支付了5万元;2010 年在青岛市平时陆陆续续在被告处拿了2万元用;2011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 同时2011年9月13日胡某向原告打款6200元。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额, 应视为先偿还原告的利息,超出部分为偿还的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 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 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于具体意 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 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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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138214.00元、利息(2011年9月10日前利息为13680.39元,从2011年9月11 日起本金按138214.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原告何某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何某依据胡某2010年12月10出具 的33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提起的诉讼,一审通过对本案借款来源的审理,查明何某 主张权利的借条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对何某2010年9月投资款30万元结算形成,同 时查明何某的30万元投资款按月保底分享利润,进而认定何某与胡某的关系名为 投资实为借款,并无不当。
原审对于胡某在结算时向何某已经给付的款额,也是根据何某的自认进行认定 的。但是,对于认定的款额,与何某陈述“胡某总共给付了9元,其中2010年12 月10日5万元,转账2万元,平时开支胡某给了2万元”内容不一致,将组成胡 某总共给付9万元中的5万元和其中的一个2万元,重复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 纠正。
鉴于双方的投资关系实为借款关系,结算的12万元“利润”实为高额利息。 胡某基于结算前期投资关系已经向何某给付的9万元,为其针对已经结算的高额利 息的自愿履行,本院不予审理。对于未支付的3万元高额利息,尽管胡某2010年 12月10日计入了借条,因超过依法保护范围,应当予以扣除。
胡某2011年1月27日支付的2万元,何某在起诉时主动扣减借款本金,予以 确认;对于胡某2011年9月13日向何某转款6200元,仅何某主张为支付利息,但 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 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 定,应当认定首先用于支付利息,如有剩余用于抵扣本金。
借条载明,胡某从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10日前还2万元,2011年 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对于借条中的“到期未 还部分”中的“到期”,何某解释为截至2011年9月10日,并非是指“到每月的 10日”,该解释有利于胡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对于借条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25

约定月利率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商业贷款一年期 基准率情况为:2011年7月7日年利率6.56%,2012年6月8日年利率6.31%, 2012年7月6日年利率6.00%,故借条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贷 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4倍,应当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胡某2011年9月13日给付的6200元,扣除2011年9月11日至13日应付的 利息(按本金28万元,年利率24%,时间3天计算)552.33元,余额5647.67元 应当抵扣本金。
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胡某、马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 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 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 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 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何某偿还借款274352.33元,并从 2011年9月14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胡某已支付的利息,违反国家关于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 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属违法利息,可参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收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由法院予以收缴。理由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 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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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故应作为违法利息予以收缴。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出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理由是:本案当事人 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违反前述二项规定,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按最 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四倍进行调整,多支付的利息属不当得利,应折抵本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给付的超四倍利息不予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虽然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规定,其 超过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但是已给付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自由 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即使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也不能折抵本金或者收 缴。“不予保护”对上诉人来说应是未获得的超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法院 关于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范,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 效的情形,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 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利率大部分都 较高,事后均提出诉讼,势必影响民间借贷的稳定,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对已 经支付的“四倍外”利息,法院不作司法强制调整。
编写人: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荣耀 陈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