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何贤苗诉徐亦法、何经淼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健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四、借贷担保 107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贤苗
被告:徐亦法、何经森(又名何金妙)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亦法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 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2010年,被告徐亦法称生意不好,在被告何经森家与原 告协商之后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最初的 借款时间即2009年1月19日,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分别署上“徐亦法”、 “何金妙”的名字。随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何经森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补签名。 后被告徐亦法支付了2009年1 月19日至2011年1 月19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何经森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 间付款的情况下,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告何经森对原告主张的其作为保证人签 字的事实子以否认,认为其只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案件焦点】
被告何经森在本案中究竟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亦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 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何经森抗辩称其是作为被告徐亦法向原告借款的见证人 所签。但被告何经森在签名时已经知道该条子系借条,且被告徐亦法亦已经在该借 条的保证人项内签上了“何金妙”三字,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何经森仍在借条下方 的空白处签名,应视为其对被告徐亦法代其在担保人项内签名这一行为的追认,如 被告何经森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签名,则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其见证人的身份予 以明示,但被告何经森并未在借条上明示其系见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 对此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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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由被告徐亦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贤苗借款本金人 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 还款之日止。
二 、由被告何经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 、被告何经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亦法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何经森是否为本案所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何经淼的签字 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 人签字须以一定可以推知保证人意思表示的签字形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公示出 来,而作为见证人,法律并没有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一定要在“见证人”栏下签 名才能认定为见证人,“保证人”后的“何金妙”三字是被告徐亦法签的,何经森 在其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是应原告何贤苗与被告徐亦法的要求,并不能推断何经 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何经森在签名时已经知道该条子系 借条,且被告徐亦法亦已经在该借条的保证人项内签上了“何金妙”三字,在上述 情形下,被告何经淼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在借条下方的空白处签 名,应视为其对被告徐亦法代其在担保人项内签名这一行为的追认,如果被告何经 淼只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签名,则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对其见证人的身份予以明示, 但被告何经淼并未在借条上明示其系见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 证明,据此,何经森在借条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作为保证人。
在熟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来维系,法院在审理 中发现诸多借据的书写并不规范。每个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要弄懂相关名词的 含义和所需承担的责任,并对自己在该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予以明示,如为他人借款 提供见证,应在紧靠自己签名的前方标明“见证人”或“在场人”的身份,以避 免造成经济损失。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王婕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