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抑郁症是否影响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诉郭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5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郭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郭某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成为男女朋友,并同居,现已分 手。2010年10月23日,郭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号院8号楼301号房屋内 给李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郭某向李某借壹拾万元人民币,用车来换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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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张借据(2010年12月30日之前来换)。2010.10.23借方:郭某,债权人:李某, 中间人(见证人):陈某。”李某主张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持该借条要求郭某偿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李某于2011年1月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某偿还欠款10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郭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房山区法院审理。审理 中,郭某于2011年7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于2010年 10月23日给李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2011年9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 决,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2011年12月27日庭审中,李某提交北京回龙观医院休假证明书一份,该证据 显示李某患抑郁症。其用以证明因此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郭 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影响。经与北京回龙观 医院李某的主治大夫咨询,李某的病情属于心理方面问题,不属于精神方面问题。
李某称其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借给郭某10万元,郭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并且,郭某在庭审中否认2010年10月23日所写借条的真实性,并否认该借条是 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其要求撤销的借条。郭 某认可没有给李某出具过其他借条。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抑郁症是否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 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 案中,郭某否认李某提交的2010年10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并否认该借条是经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其要求撤销的借条。根据 查明的事实,郭某是在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于2010年 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后,确认郭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



二、借款主体的认定 55

具有撤销的条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两个诉讼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本院并因此 而中止本案的审理。郭某审理中亦认可没有给李某出具过其他借条。因此,郭某对 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实,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该借条 的真实性。现李某以该借条为依据,要求郭某偿还借款10万元,该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关于李某在诉讼中提交抑郁症休假证明书患抑郁症一节,经本院核实,属心 理方面问题,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某对李某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异议的意 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要求郭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 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郭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郭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但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具有律师职业资格,其对于出具借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及风险应该十分清楚,并且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不能撤销,该 行为应视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答辩意见本院 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十万元、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体现在主观方面民事主体有相应的意思表达能 力,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另一方面表现在客观方面 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能够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应尽义务承担 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断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一是年龄;二 是精神状态。关于年龄有统一的判断标准,而关于精神状态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决定 则依据医学上的专业认定,一般要经过诊断、鉴定等过程方可作出判断。本案中, 李某提供的休假证明书证明其患有抑郁症,但抑郁症病人属于心理方面的障碍,导 致情绪波动等情况;而精神病人则因为大脑机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能力、控 制能力的欠缺。我国法律上只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 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民法并未把心理方面的疾病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关 联,因此被告郭某主张李某因患有抑郁症而影响到民事行为能力的辩解不能够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闻海鹏殷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