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 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都川 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
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王永礼、吴帆、 张家蓉、凌欣、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
【基本案情】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于2001年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于 2008年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 刚,于2007年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 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于2007年入股,于2008年 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 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



五、合同欠款 163

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 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登记 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 司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 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 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 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 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 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 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 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 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上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 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 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 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 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 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 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 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 公司名下。
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 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另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 10511710.71元。
徐工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三公司混同,王永礼等个人的资产与公司资产 混同为由,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 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辩称其虽有关联,但 并不混同,要求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永 礼等人辩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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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1.川交工贸公司与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2.瑞路公司、 川交机械公司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川交工贸公 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三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人格混同。在川交工 贸公司不能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关于王永礼等个人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资产、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或共同侵 权的问题,徐工机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川 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 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 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公司人格混同,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公司 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三公司人员混同。川交机械公司 与瑞路公司的股东相同,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永礼;川交工贸公司90%股份由王永礼 之妻张家蓉持有,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三公司的经理均为 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 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2.三公司业务混同。三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在实际 经营中均经营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不作区分;在销售业 中均使用唯一经销商身份,使用相同的销售手册、格式合同。3.三公司财务混同。 三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对其中的资金来源及支配无法证明已进行区分,具体用款 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综上,三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 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 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



五、合同欠款 165

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 立人格以逃避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 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 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 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总括性、原则性、禁 止性的规定,根据该款,只要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均应在该款的规制范围之内。在此总括性规定的框架下,对于第 三款责任主体的理解,不应再流于字面解释,而应从立法本意出发进行实质性的理 解。本案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明确指出,关联公司相互之间人格混同、严重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处理,将抽象的公 司法人格否认原理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司法判断规则,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 和参考。从适用效果来看,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关联公司视为一体, 令对其中特定公司之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 的责任延伸到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也只有这样处理才能周全而有效地制止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真正实现立法的规制目的。
本案中,实际由王永礼控制的三家关联公司不仅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独立人格, 随意混淆,界线模糊,使得相对人难以区分交易对象,还刻意安排某种交易模式, 将债务全部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名下。该行为实质上就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可以参照 《公司法》第二十条,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上述关联公司认定为人格混同, 由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规制、惩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史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