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华锌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压缩机股份 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票据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66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八、票据纠纷 149
原告:浙江联华锌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锌品公司)
被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4日,中钢集团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号码为:30600051-20134643;汇票金额393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2 月4日;收款人即第一手背书人为压缩机公司,被背书人为无锡市锦跃轮胎有限公 司;第二手背书人为无锡市锦跃轮胎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浙江中策橡胶有限公 司;第三手背书人为浙江中策橡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联华锌品公司。2012年2 月2日,联华锌品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该汇票已挂失。该张银行承兑汇票 原件现由联华锌品公司持有。
2011年1月1日,联华锌品公司与中策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联华锌品 公司向中策公司供应氯化锌,合同总价款10393000元,付款方式一般为承兑汇票 (含商业汇票)。2011年8月31日,联华锌品公司将中策公司以28张汇票的方式支 付货款10991652元的情况载入该公司记账凭证,其中包含涉案汇票。
2011年11月14日,压缩机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北京 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 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内,无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压缩机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北京市西 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做出(2011)西民催字第280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宣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联华锌品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合法最后持票人影响有票据权利,压缩机公司申 请公示催告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要求压缩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联华锌品 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2011)西民催字28045 号民事判决书、中策公司的证明、联华锌品公司与中策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联华 锌品公司会计明细账及记账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涉案事实。压缩机公司认为该公司与 联华锌品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其票据的取得并非由压缩机公司转让。该公司并不 存在恶意挂失或任何欺诈的行为,压缩机公司票据确系丢失,只是保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压缩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15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联华锌品公司是否遭受损失;压缩机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联华锌品公司本应享 有票据权利,由于压缩机公司的过错导致联华锌品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遭受损 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联华锌品公司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汇票从第二手背书人锦跃公司起,每次 背书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 人,故涉案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可以确认。由于压缩机公司与联华锌品公司并非直接 前后手,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故对压缩机 公司主张其与联华锌品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答辩意见不予采 信。联华锌品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中策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送货单、增 值税专用发票,及联华锌品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联华锌品公 司与中策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压缩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联华锌品公司 在取得涉案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联华锌品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 案汇票。关于涉案汇票转让的时间。涉案汇票涉及的多次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 根据中策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联华锌品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可以确认中策公司向联 华锌品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的时间在压缩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联华锌品公司 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理应享有票据权利。
压缩机公司存在过错。压缩机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时,应明确记载被背书 人,否则不应再进行背书。正是其背书后不记载被背书人的行为,增加了票据流转 的风险。此情况下,压缩机公司对票据的安全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应视为 具有过失。即使涉案汇票被盗或丢失,压缩机公司应当及时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 告。压缩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而联华锌品公司受让 汇票并载入记账凭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二者时隔75天。因此,压缩机公 司至少存在重大过失。
压缩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联华锌品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应承担相应 责任。联华锌品公司善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理应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但是由于 压缩机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导致其票据权利无法行使,因此联华锌品公
八、票据纠纷 151
司有权要求压缩机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压缩机公司所称保护自身权益的答辩 意见,不符合《票据法》中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 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判决:
被告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 江联华锌品有限公司三十九万三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浙 江联华锌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二O 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法官后语】
因公示催告引发的票据损害责任案件的审理思路。
第一,有证据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为明显恶意的情况。善意合法持票人可选择 主张撤消除权判决或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并可考虑依 据《民事诉讼法》中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关规定对恶意公示催告申请人予 以处罚。
第二,公示催告申请人背书后未记载被背书人而失票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 示催告申请人应对票据的安全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无证据证明公示催告申请 人为明显恶意,无论从鼓励票据正常流转、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还是从双方的 过错程度考虑,均应优先考虑保护善意合法持票人。即在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有 证据证明其系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支付对价从其直接前手受让票据、受让票据时 间并非公示催告期间的情况下,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持票人存在恶意或非法取得 票据或超出了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优先保护善意持票人。
第三,针对公示催告申请人未在背书栏签章即失票的情况,除有证据证明公示 催告申请人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最后持票人应对其未及时查 验票据或未在公示催告期间主张权利的行为承担丧失票据权利的不利后果,但可就 基础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目前针对该类案件,各地立案庭和审判庭确定案由不尽统一。笔者认为,可考
15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虑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案由。第一,对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的,因无对应的三级案由, 倾向于按照二级案由“票据纠纷”确定;第二,对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承担赔偿责 任的,由于该种情况属票据行为人违反《票据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 成他人损失的,倾向于确定为三级案由“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从控制该类案件发生,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针对背书后不记载被背书 人的情况,可考虑要求公示催告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针对除权判决可能早于票据 到期日的情况,担保期限可考虑持续至汇票到期日。担保的设置有助于减少恶意申 请公示催告的发生;担保期限的设置,一方面便于持票人检验票据状态、及时申报 权利,另一方面有助于适当减少申请人的负担。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