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权的适用

——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诉北京国信宜诚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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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2.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蓝盾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蓝盾门窗厂)
被告(上诉人):北京国信宜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宜诚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蓝盾门窗厂与国信宜诚公司签订了《建筑产品买卖合同》 一份,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每所学校防盗门、防火门全部进场当天验收合格后支 付到货价的80%作为进度款。国信宜诚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给付蓝盾门窗厂北 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面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国信宜诚公司,收款人为 蓝盾门窗厂。
蓝盾门窗厂将国信宜诚公司给付的支票向北京农商银行顺义支行承兑,北京农 商银行顺义支行于2011年8月26日以上述转账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为 由退票。
蓝盾门窗厂诉至法院,请求国信宜诚公司给付支票金额10万元。国信宜诚公 司认为:1.蓝盾门窗厂未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国信宜诚公司有权利对蓝盾门窗厂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抗辩权;2. 双方约定合同工程履行期间是2011年7月18日到2011年8月15日,蓝盾门窗厂 明未如期完成工程,基于工期已满,双方协商,对已安装的防盗门、防火门,国信 宜诚公司给付蓝盾门窗厂面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要求蓝盾门窗厂在 支票承兑之前将场地内没有用的物品进行清理,而后国信宜诚公司告知密码,但蓝 盾门窗厂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场地清理完毕;3.合同第一条约定防盗门、防火门的 费用包括了产品辅料、运输、装卸、安装等费用,进场货物总价值远低于10万元; 4.蓝盾门窗厂没有按照国信宜诚公司的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工程总款项远低于蓝 盾门窗厂诉求的10万元。据此,国信宜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盾门窗厂的诉 讼请求。
【案件焦点】
国信宜城公司是否能够对蓝盾门窗厂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抗辩权。




八、票据纠纷 117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 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 定的金额。蓝盾门窗厂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 票据。国信宜诚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10万元承担 保证向持票人蓝盾门窗厂付款的义务。蓝盾门窗厂因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 误被银行拒绝兑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因此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其要求国信宜诚 公司给付支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国信宜诚公司在辩 称意见中认可与蓝盾门窗厂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国信宜诚公司给付蓝盾门窗厂转 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国信宜诚公司关于与蓝盾门窗厂约定在支票承兑之前先清理 场地而后告知密码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亦未提供 充分证据佐证,且该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判决:国信宜诚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盾门窗厂支票金额十万元。
国信宜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票据 具有无因性,出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 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蓝盾门窗厂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记载 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国信宜诚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该 支票的票面金额承担向持票人履行付款的义务。蓝盾门窗厂因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 码填写错误被银行拒绝兑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因此,享有票据的追索权。一审 据此判决支持蓝盾门窗厂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国信宜诚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双方认可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国信宜诚公司给付蓝 盾门窗厂转账支票是用于支付货款,现其又以蓝盾门窗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 务拒付票据款项,不予支持;国信宜诚公司上诉关于蓝盾门窗厂提供给国信宜诚公 司的货物价值根本达不到10万元,蓝盾门窗厂无权超额向国信宜诚公司主张票据 权利,且因蓝盾门窗厂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系双方 就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另案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国信宜诚公司的 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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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对人 抗辩,对人抗辩在学理上分为四种情况:非法基础关系抗辩,如暴力胁迫取得的票 据;欠缺基础关系抗辩,包括基础关系自始不存在或后来被消灭;欠缺对价的抗 辩,即同时履行抗辩,如买卖合同中取得票据但未供货;特别约定的抗辩,即票据 当事人对票据权利的实现所作的特别约定。凡有上述四种理由,票据债务人都可依 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行使抗辩权。
具体到本案,票据债务人国信宜诚公司是否能以持票人蓝盾门窗厂未严格按照 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提供进场货物及工程总款项不足票据金额为由,援引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认可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 国信宜诚公司给付蓝盾门窗厂转账支票是用于支付货款,即认可真实基础关系的存 在。也就是说,直接前手对于持票人履行约定义务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履行有瑕 疵。在这种情况下,应尊重票据的无因性,不能认定抗辩事由成立。对于履行瑕 疵,由于票据追索存在“不可分割”之意,可以单纯就合同纠纷起诉,通过民法进 行调整。至于国信宜城公司提出的以清理现场为条件告知密码的抗辩理由,可归于 “特别约定的抗辩”,但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最终也没有获得法庭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国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阴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