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出票人不能以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后手

——北京千年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豪达文仪 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04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千年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豪达文仪家具(北京)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37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收 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5日,支票有“豪达文仪家具(北京)有限 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魏文林印”签章。2012年5月9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 退票理由为密码错误。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盛世汉邦公司向其交付上述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购买纸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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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款项。被告认可其将上述支票交付给盛世汉邦公司用于支付画册制作费的事实。

【案件焦点】
支票出票人能否以其与票据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后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出票人为被告的中 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 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原告作为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上 述支票被退票后,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票据 金额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 任何经济往来,其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告因为业务关系从 盛世汉邦公司取得支票,系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于被告的 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涉案支票系其向盛世汉邦公司支付的画册制作 费,因盛世汉邦公司制作的画册有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票据款的意见,与本案 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 条、第七十条,判决:
被告豪达文仪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千年禧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三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法官后语】
票据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所谓票 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 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 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 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 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 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是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只有票据关系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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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 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通 过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使人们乐意接受票据,从而发挥票据的功效,加速物 资有序流动,促进贸易发展,也就促进了票据的流通,最终实现经济高速发展的社 会目标。这也是票据法理论确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最终目的。该立法目的在《票据 法》中有所体现,如《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 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 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综合本案,原告通过业务关系从盛世汉邦公司取得支票,支付了相应对价,并 非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其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支票向银行 提示付款因密码错误而不能兑现,原告在付款请求权遭受拒绝后向出票人行使追索 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支票出票人,应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和原 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业务往来,基于票据无因性,票据 债务人被告不能以自己与原告的前手即盛世汉邦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 告。当然,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就其与盛世汉邦公司之间的业务纠纷另行 起诉。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许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