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取回行为不宜认定为同时履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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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曹某会诉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3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曹某会
被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枫公司) 【基本案情】
曹某会与凯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拥 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后再将车辆出 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本合同签约当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
共24个月;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和规范使用GPS系统,不得私自拆 除、更换、挪作其他使用,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仪器丢失、损坏、承租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 规定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至目的控制车辆, 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交付给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拒绝配合或如果 情况需要,出租人可以使用任何其他合法的方式控制车辆。曹某会在
《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上填写了手机号码13739621× × ×及紧急联系人





手机号码15731922×× ×,并一并填写了常住地址、工作单位地址等信 息。
此后,合同如约履行,曹某会获得车辆使用权。
2017年5月23日凌晨,凯枫公司委托第三方拖车公司将租赁车辆从河 北省邯郸市拖回。
诉讼中,凯枫公司称拖车原因有三:一是微众银行反馈曹某会存在征 信瑕疵;二是涉案车辆GPS存在异常,具体为无回传信号;三是根据曹某会 所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曹某会或其联系人。凯枫公司为此提交GPS 记录及电话回访记录,以证明拖车原因二和三。曹某会称GPS系凯枫公司 加装的,曹某会不清楚其运行情况,也不知道为何没有传回信号,同时曹 某会认为电话回访记录中的拨打次数有限,曹某会接不到电话很正常。
现曹某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曹某会与凯枫公司签订的《融 资租赁回租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1.凯枫公司拖回车辆是否有充分合同依据,及相关引申融资租赁中 的取回行为是否构成适当的同时履行抗辩;2.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枫公司与曹某会签订的《融 资租赁回租合同》合法有效,凯枫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 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凯枫公司辩称其拖车系基于在曹某会违约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的补救措施,关于凯枫公司所称第一项拖车原因,曹某 会已通过凯枫公司授信审批;关于凯枫公司所称第二项拖车原因,凯枫公 司发现租赁物GPS信号传回异常,在未核实GPS异常原因、未采取修复、
更换GPS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径行拖回车辆,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





凯枫公司所称第三项拖车原因,凯枫公司联系曹某会之方式有限、次数 有限,且未涵盖曹某会所留全部手机号码。凯枫公司以电话联系不上曹 某会为由拖回车辆,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凯枫公司该项辩称意 见不予采信。凯枫公司擅自拖回车辆,构成违约。现曹某会家庭已另行 购置车辆,曹某会合同目的落空,其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于曹某 会主张赔偿首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租赁物价值、折 旧进行约定,诉讼中也未能就租赁物价值、折旧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 具体案情,依法酌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确认原告曹某会与被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的 《融资租赁回租合同》解除;
二、被告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曹某会损失。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出租人取回行为及合同损失的认定,殊为典型。
在法理层面上,取回行为与融资租赁兼“融资”兼“融物”的法律 特性存在一定冲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使用权利被其间接架空,且 仍负有需按期支付租金义务。本案中凯枫公司租赁称车辆GPS无回传信 号且无法联系到曹某会,因此收回车辆,法院经过严格审查否定了其抗
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只有两种正当事由,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取回 条件,此时即便行使条件约定低、不满足适当性要求,但因系双方当事人





合意,也应视为承租人对己方权利的让渡;二是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以所有权人身份取回租赁物。除此之外的取回行为均非适当,承租人可 依平静占有使用权利主张取回违约,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 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
释》)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要求损失赔偿。以此规则裁判,能兼顾实 际公平,使出租人形成对权利、义务边界合理预期。
本案曹某会未就直接损失举证,法院以租赁物残值酌定方式支持了 其部分请求,支持依据为《融资租赁回租合同》中约定租期结束后曹某 会有权以1元留购价获得车辆所有权,可认定为双方约定租期结束后承租 人获得车辆所有权,曹某会据此享有期待利益。现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该 利益的丧失,曹某会有权主张赔偿。鉴于双方未就租赁物折旧达成约定, 诉讼中也未就租赁物残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租赁物现状酌定残值 为4万元。
另外需要明确,普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 无权主张未履行租期的租金,但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与之不同,因其“融 资”属性,一般情形下承租人仍负有丧失占有期间租金支付义务,对此的 平衡系通过《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解约权实现,即承租人租 金支付义务限于合同履行期间。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林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