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琴诉北京永越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7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玉琴
被告(上诉人):北京永越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越阳光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甲方刘玉琴与乙方永越阳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作为 甲方的投资方案咨询服务机构,在甲方从事证券期货投资过程中,为甲方制定切实 可行的投资方案并提供跟踪咨询服务;甲方在期货公司投资总金额50万元;乙方 收取甲方投资总金额10%作为投资咨询费;乙方对投资方案有足够的认知,承诺在 整个合同期间最大亏损不能超过20%,一旦合同期间账面亏损相当于实际投资额超 过20%,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甲方账户进行补款,以保证在整个合同期内甲方账 户的动态权益不低于操作资金的80%;当该账户盈利达到第一个10%时,10%的 盈利作为管理费优先返还投资者,余下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分红比例进行分红;甲 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乙方同意不得私自使用投资账户或挪用投资资金,否则 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为甲方制定投资方案,在甲方同意投资并授权下,乙方 进行投资交易;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乙方在收到解除合同并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办理 投资账户结算,如投资账户产生亏损超过20%,乙方不再负责补齐亏损部分,如投
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3
资账户产生盈利,甲方将盈利部分50%于三个工作日内到达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双 方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未按合同如期支付或补齐各种款项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 违约金,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甲方私自操作投资账户或挪用 投资资金,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咨询费。
2011年8月11日,刘玉琴向永越阳光公司支付了5万元管理费。
2012年4月初,刘玉琴持身份证重置了账户的密码,强行将期货账户平仓,账 户亏损一万余元。4月11 日,刘玉琴向永越阳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与永越阳光公司 签订的合同,要求永越阳光公司收到函件三日内返还投资咨询费5万元,并提供证 券账户的密码。4月15日,永越阳光公司向刘玉琴回函,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刘玉 琴擅自挪用投资资金,5万元管理费不予退还。刘玉琴诉至法院,要求永越阳光公 司返还投资咨询费5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刘玉琴与永越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 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 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永越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为投资 管理、投资咨询等,但其与刘玉琴签订的合同,约定其直接以刘玉琴的名义操作期 货账户、进行投资交易,且承诺补偿合作期间产生的亏损部分,约定每月账户盈利 时分享部分盈利。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刘玉琴要求返 还管理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刘玉琴要求永越阳光公司 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无效,刘玉琴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永越阳光 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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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一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琴管理费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琴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越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证券法所指的投资咨询机 构,是指该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定义下的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设立的专业机构,而永越阳光公司仅为没有特殊许可经营项目的一般主体,不受 该法及该条款的规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在选择形形色色的理财公司时, 一般消费者并不清楚代客理财的行为是违法 的。这就要求投资人在签订理财合同前不仅要明确合同中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也需要从法律层面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断。
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主体从事期货交易及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均 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并于1998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 个人均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永越阳光 公司即是以电话邀请、举办讲座等形式向投资人进行的期货投资咨询,并实际从事 了期货交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规定。故永越阳光公司与 刘玉琴签订的合同无效,永越阳光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民事责任,退还向刘 玉琴收取的管理费。本案中,刘玉琴违反了不得私自操作账户的合同约定,并且刘 玉琴在签订合同时未考察投资公司的资质,亦有一定过错,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 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惠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