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实现须符合法定条件

—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诉黑龙江省 巴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三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彦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巴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17日至2002年3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17份借款合 同和6份抵押合同。原告农行巴彦支行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油脂公司发放贷款合 计人民币17380000元。2000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 同中约定了被告以自有的房屋、机械设备、车辆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5960000元。其间,原告分别于1999年9月24日、2000年6 月29日、2000年8月8日和2000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 (抵押人)被告用其房屋评估作价2789221元,为其在(抵押权人)原告处借款 2789221元提供担保,并对被告所有权证号为23、3、4、5、6、7、8、9的房屋办 理了巴房巴他字第38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价值为7268065元。巴彦县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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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管理局于1999年9月30日向被告(抵押人)颁发了巴土押字[1999]第10号巴 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许可证上载明被告油脂公司以土地面积 25732平方米,其中建筑总面积2631.3平方米的抵押物作价2007096元。原告要求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380000元,利息20422852.28元,并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 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对其主债权和担保物权的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并且原告所称办理的土地抵押,既没有土地抵押合同,也没有抵押登记档案,不能 仅以巴土押字[1999]第10号抵押许可证确定双方的抵押关系存在。同时存在与 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同时,也与其他银行形成了大额借款关系,现已将全部的土 地、房屋、车辆及机器设备等都抵押给了原告的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焦点】
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部分是否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行使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是否 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①(2007)巴民二初字第71 号诉讼卷宗: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巴彦县油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王 忠本息人民币938448元。(2007)巴执字第71号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 行通知书,执行事项:“将被告黑龙江省巴彦油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坐落在黑龙江 省巴彦县巴彦镇东门外500米处路南的一宗面积为8331.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四 至为东侧为粮贸公司道路、南侧为耕地、西侧为巴彦食品厂、北侧为东郊公路) 划归原告王忠使用。”原告王忠于2008年12月19日取得巴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 国用(2008)第101308号土地使用证。②本院(2009)巴民二初字第70号诉讼卷 宗:2008年债权人王占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本案被告油脂公司拖欠建行巴 彦支行的债权。③(2009)巴民二初字第93号诉讼卷宗:作出(2009)巴民二初 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被告黑龙江省巴彦油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 原告王占忠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1230800元。④2009年11月6日,申请执 行人王忠与本案被告油脂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0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 王忠取得巴彦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巴国用(2010)第260001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在土地部门无抵押档




三、抵押 199

案。原告农行巴彦支行仅凭巴彦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巴土押字[1999]第10号巴 彦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和旧版的(1996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 用证,予以证明土地抵押的效力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程序规 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地块未按国土资源部1998年第3号公告要求依法申请办 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无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抵押的证明。并且涉案的土地 使用权抵押地块(除原告农行巴彦支行抵押物一米以外),已变更为案外人王忠的 名下。因此认定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无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 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项、第一百八十 五条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五)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省巴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8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巴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0422852.28元(按双方在借 款合同中对利率的约定,自1995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1日)。
三、被告黑龙江省巴彦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如逾期不能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 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本案所涉及的抵 押物(房屋、车辆、机器设备)折价或从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巴彦支行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土地抵押部分是否有效,农 行巴彦支行行使土地抵押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按照《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土地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 押登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就土地抵押部分签订抵押合同,且本案中农行巴彦支 行主张的抵押物已被另案执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农行巴彦支行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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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土地抵押权已实际不能实现,原审未予支持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农行巴彦 支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期间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农行巴彦支行在起诉状中明确了具体 的利息数额并按此缴纳了诉讼费用,原审按其主张的数额支持其利息请求正确。至 于诉讼期间新产生的利息,农行巴彦支行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较常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其特点是一银对一企经多年发生多笔逐 年递增的大额度贷款,担保形式以企业固定资产抵押为主。本案原被告采用的是用 被告的厂房、车辆、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几乎全部固定资产抵押的形式形成贷款 抵押。办案法官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 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得土地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法律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一种要 式法律行为,从法条中,可以看到,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要有两个同时具备的条 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二是签订的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 登记手续。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完备。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 同,只有抵押登记手续,而且在登记机关无档案材料,法律形式欠缺,因而本案确 认土地抵押权无效。
对于农行巴彦支行上诉的理由之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 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油脂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房屋 已抵押给农行巴彦支行,那么整个厂区的土地应视为一并抵押。且双方虽无书面合 同,但已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享有抵押权。是否被另案执行不能作为认定抵押权 效力的依据。从一审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是依照《物权法》 有关规定和房地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对抵押的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予以保 留,使得本案原告的房屋抵押权得以实现。我们知道,合法房屋的建设须经有关按




三、抵押 201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建筑用地面积是有限制的。因此 《物权法》所规定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与本案对讼 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认定并不矛盾,原告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作根据,法律依 据又有失偏颇,故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孙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