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证明责任分配

——潘涛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苑金华担保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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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潘涛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 行营业部)、苑金华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1日,王彩华、任荣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苑金华签订《北京市存 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苑金华购买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3号楼某房屋。2009 年5月22日,苑金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6月30日,杜鸣联合房地产 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受苑金华委托,对房屋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屋公开市场 总价值为91.88万元。2009年7月22日,苑金华与民生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 借款合同,苑金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民生银行营业部贷款60万元。2009年7 月27日,贷款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09年7月4日,潘新民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 彩华、任荣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潘涛名下。2010年2月23日,法院缺席判决支持了 潘新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7月13日,潘新民、潘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彩华、任荣于 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4月14日,法院作 出一审判决,认定王彩华、任荣与潘新民、潘涛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苑金华购房 时未要求过看房,有违交易常理,故判决确认王彩华、任荣于2009年5月21日签 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苑金华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2月1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决定撤销苑金华名下涉案房 屋登记。
【案件焦点】
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苑金华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以




三、抵押 173

该房屋作为抵押,向民生银行营业部贷款60万元,至此,苑金华与民生银行营业 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未 违反我国强行性规范的规定,且苑金华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即具有公示效力, 民生银行营业部有理由相信苑金华具有抵押房屋的产权,故该抵押担保不存在无效 的情形。民生银行营业部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亦是对其合法享有债权的保 护。评估报告系苑金华委托杜鸣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报告 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潘涛的诉讼请求。
潘涛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苑金华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 登记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民生银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 完成抵押权登记,民生银行营业部取得抵押权是因为信赖所有权登记产生之公信 力,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的情况,应认定为民生银行营业部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担保物权。
上诉人上诉称民生银行营业部未尽全面审查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善意第三 人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 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状态。民 生银行营业部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它无能力也 无义务对基础买卖关系的有效性和登记权利人获得权利之适法性进行审查。评估公 司评估报告是否有瑕疵,与判断民生银行营业部本身善意与否也无关联;而发放贷 款金额高于网签合同价格,涉及银行操作规范问题,与民生银行营业部本身是否善 意也无直接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传统民法中本为动产设定的制度,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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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将善 意取得扩展到他物权领域,不仅仅限于自物权——所有权。
苑金华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民生银行营业部 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完成抵押权登记,民生银行营业部取得抵押权是 因为信赖所有权登记产生之公信力,该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 意取得其他物权的情况,应认定为民生银行营业部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担保物权。
就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者间存在明显分歧。尽管多数民法学者认为, 就善意要件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非善 意的原权利人就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该 观点认为,善意要件应由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我国目 前的制度设计使得第三人不得不证明实际上很难证明的“消极事实”,这将严重限 制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甚至让这一制度的规范目的落空。在逻辑上,这种批评以 善意证明的难度否定第三人负担善意证明责任的制度安排,我们看到,这种逻辑在 其他民法学者那里也有体现。这提醒我们:在讨论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实 际上无法回避该要件究竟如何证明的问题。
无论采用哪一种解读方式,关于该条证明责任分配方法的结论都是相同的,即 主张善意占有的当事人应当就该条列举的所有三个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其中自 然也包括善意要件的证明。我们看到,其他学者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解释 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
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 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 利的状态。在本案中,民生银行营业部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签订 的抵押合同,它无能力也无义务对基础买卖关系的有效性和登记权利人获得权利之 适法性进行审查。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是否有瑕疵,与判断民生银行营业部本身善意




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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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否也无关联;而发放贷款金额高于网签合同价格,涉及银行操作规范问题,与民 生银行营业部本身是否善意也无直接关联。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