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华
夏金银行中关村支行)
被告(被上诉人):丁思凡、北京世纪恒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世纪恒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7日,丁思凡购买世纪恒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
号地望京科技发展大厦13层×号的房屋(该房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变更为“朝阳区利
泽中一路1号13层公寓×号”)。
2007年3月13日,丁思凡(甲方)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乙方)、世纪恒成公司
(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丁思凡贷款580000
元。
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以下简称抵押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
同项下贷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丙方保证为阶段性担保,丙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
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如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
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和/或要求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甲方)与世纪恒成公司(乙方)签订《博雅国际中心按揭项目
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该项目中的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在房产抵押登记完成
前,乙方对甲方发放的关于该项目的每笔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
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向丁思凡提供了借款580000元。丁思凡自2010年2
月20日起至今发生连续的未按期还款行为。且在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丁
思凡擅自将涉诉房屋转让他人,致使涉诉房屋于2009年4月2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查封,2010年3月29日被过户给他人。
在丁思凡从世纪恒成公司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办理之后,世纪恒成公司将产权证交给华
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庭审中,世纪恒成公司提供了产权证领取交接单,其中显示产权证交
付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但就此时间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不予认可,并提交交接单传真
件,证明交接单没有显示交接时间,该行认为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重审中,华夏银行
中关村支行当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世纪恒成公司提交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领取丁思
凡房产证的交接单上签收日期的书写时间以及该日期是否是卢志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
又表示由于卢志龙本人不配合鉴定,故撤回鉴定申请。世纪恒成公司认为,该公司所提交
的上述交接单系原件,而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所提交的交接单与该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并
且仅系传真件,并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询,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称世纪恒成公司是在2009年的2月、3月将丁思凡的房产证
交给该行,但其未能就此说法举证。该行自称已与丁思凡联系,让其交纳相关手续,并且
需要丁思凡的签字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该行称其在2009年4月30
日登陆房管局网站时才发现房产已被查封。
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认可丁思凡的房产证系与史冬梅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
京房权证朝字第612576号)同批领取,而史冬梅的房产抵押于2009年11月24日。
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1月,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陆续向世纪恒成公司返还了保证金
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余额3179174.65元,2009年11月30日,该保证金账户销户。
另查,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于2004年12月13日变更名称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关村支行。
【案件焦点】
阶段性担保合同应该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与丁思凡、世
纪恒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
自的义务。在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提供贷款后,丁思凡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
务。
根据贷款合同,丁思凡有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
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
收回贷款本息。现丁思凡未按期还款的时间已远超合同所限,故华夏银行中
关村支行要求与丁思凡解除合同,并要求丁思凡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
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世纪恒成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上有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经办人卢志龙的
签名及签收日期。根据该交接单记载,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系于2008年11月7
日从世纪恒成公司领取了丁思凡的房产证,但直至该房产于2009年4月被查
封,该行均未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其未能在借款人欠债不还的情况
下就其房产受偿。并且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陆续退还世纪恒成公司的全部
保证金之后,于2009年11月30日注销了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此外,华夏银
行中关村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或督促丁思凡去办理抵押登记或丁思凡收
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综上,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有足够时间办理丁思凡的房产抵押登记而未
办理,其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做法,应视为其为自身利益所需,以不作
为的形式不正当地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并且其已自行注销世纪
恒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世纪恒成公司与华夏银行中关
村支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公司无须对丁思凡的债
务承办连带担保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丁思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一元六角八分及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夏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
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为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及时办理涉
案房屋抵押登记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规
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解除条件的成就。
世纪恒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交接单原件载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于
2008年11月7日从世纪恒成公司领取了丁思凡的房屋所有权证。华夏银行中关
村支行虽质疑经办人卢志龙签字及日期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
对方之主张。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主张该行于2009年3月方才收到丁思凡房屋
所有权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在全面、客观审核分析双方当事人
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丁思凡房屋所有权证的交接日期为2008年11
月7日理由充分。从2008年11月7日到2009年4月29日涉案房屋被北京市朝阳区
人民法院查封,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
记;且该行在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注
销了世纪恒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对
于自身权利保护的倦怠。根据合同约定,世纪恒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阶
段性保证责任,而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积极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无形中
加重了世纪恒成公司的保证责任,属于对合同权利的滥用,构成《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解除条件的成
就。原判据此认定世纪恒成公司无须再为丁思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纪恒成公司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的解除
条件是否已成就,该公司是否需要对丁思凡的债务承办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认为,世纪恒成公司保证义务的免除不应以退还保证金为准,而应按照双方签订
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房产抵押登记完成前,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再审认为,世纪恒成公司提交的交接单上有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经办人卢志龙的签
名及签收日期,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现已撤回对上述签名及日期的鉴定申请,且该行提交
的交接单并无原件,故应对世纪恒成公司提交的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交接单
记载,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系于2008年11月7日从世纪恒成公司领取了丁思凡的房产证,
但直至该房产于2009年4月被查封,该行均未对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华夏银行中关村支
行在收到借款人丁思凡的房产证之后直至该房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都
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其未能在借款人欠债不还的情况下就其房产受偿。并且华夏银
行中关村支行在陆续退还世纪恒成公司的全部保证金之后,于2009年11月30日注销了该公
司的保证金账户。
此外,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或督促丁思凡去办理抵押登记或丁思
凡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综合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的行为可以看出,该行有足够时间办理丁思凡的房产抵押登
记而未办理,同批所领房产证亦迟至一年之后才办理抵押登记,其怠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的做法,应视为其为自身利益所需,以不作为的形式不正当地阻止了保证合同解除条件的
成就,并且其已自行注销世纪恒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在此情况下,应视为世纪恒成公司
与华夏银行中关村支行设立的阶段性担保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公司无须对丁思凡的
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曲育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