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到期后出具保证书的法律性质认定

———彭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申字第03207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彭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二、保证 137

申请人:付某

【基本案情】
彭某通过姜某介绍认识王甲和王某(2010年6月29日死亡)。2005年12月30 日,兴达木(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木公司)出具借款条,内 容为:公司暂时困难,暂从彭某同志处借款30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30日内还清 此款项。此款条法律有效。于1月30日以前不还清,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见证人:王某、姜某。借款条上盖有兴达木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甲的签字。 2006年5月17日,王某书写保证书:我帮王甲在2005年12月30日向彭某借人民 币30万元整。绝对没问题,如王甲不还清,我保证王某在2006年6月底之前还 清,决不失言,否则我负有法律责任。诉讼中,彭某主张借款的数额是30万元, 其中25万元为银行汇款,5万元为现金。王某称实际借款的数额是25万元,借条 书写为30万元,属高利贷的性质。
经调取公安局的相关笔录显示:2008年1月28日,彭某在田村派出所的笔录: 2005年11月,其在王某和姜某的见证下,给兴达木公司的负责人王甲借了30万 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某25万元,现金给了5万元。当时王某承诺一个月内还 钱,并承诺兴达木公司可以给彭某开工资。2008年1月28日,王某在田村派出所 的询问笔录:王某称是兴达木公司的王甲借了彭某的钱。王某通过姜某认识了彭 某,又把彭某介绍给了王甲。彭某以汇款形式直接汇给王甲25万元,王甲打的条 是30万元,多的5万元是彭某的高额利息。当时其为见证人。2008年3月13日, 王某在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05年12月,彭某答应借给王甲25万元,彭某以 转账的方式给王甲的卡里打了25万元。2008年1月28日,王甲在田村派出所的询 问笔录:2005年11月,通过王某认识彭某,借彭某25万元,并承诺高额利益,给 彭某书写一张30万元的欠条。彭某是在银行汇25万元到自己的账户内。王甲还提 到,对于其他受害人,也是采用承诺高额利益,打出比实际借款额高的欠条的方式 骗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刑初字第34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甲以 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开展业务为名,以高息回报为饵,向相关被害人借款,而后不 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判决书中涉及的多名被害人亦均是打的借款数额高于实际





13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借款数额的情况。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7年6月29日,彭某曾起诉王某归还30万元借款和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8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后被北京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做出 (2008)海民初字第165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彭某的起诉,后再次被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案件焦点】
王某向彭某出具的保证书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2月30日,兴达木公司的借款条 显示,兴达木公司从彭某处借款,借款条上并有兴达木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 甲的签字。可见最初王某仅是见证人,最初的借款方是兴达木公司而非王某。但是 该笔借款于2006年1月30日到期,2006年5月17日王某书写保证书时,主债务 已经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王某2006年5月17日作出如王甲不还清,保证 自己王某在2006年6月底之前还清,否则负有法律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 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故王某在债务到期后的代 为还款承诺使得王某与彭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王某代兴达木公司向 彭某还款的法律关系。王某辩称保证书是在彭某的胁迫下写的,但未提供充分的 证据证明胁迫情形的存在,故应认为该保证书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 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某应承担向彭某还 款的责任。
对于彭某的借款数额到底是30万元还是25万元,双方各执一词。彭某主张25 万元通过汇款形式,5万元是现金交付,共计30万元,所以打了30万元借款的条。 王某则主张只有25万元汇款借款,因为兴达木公司王甲以高额利息引诱借款,所 以借25万元打了30万元的借条,且认为高息的问题可从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中 推出。综合考虑询问笔录和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见当时王甲以兴达木公司名义四 处借款诈骗,采取的手段均是承诺高额利益,打出比实际借款额高的欠条的方式,




二、保证 139

且彭某对于现金5万元的借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彭某实际借款 25万元,另外5万元是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利贷利息,故王某仅负有返还25万元借 款的义务,对于彭某主张的另外5万元不予支持。彭某主张王某支付2006年1月 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王某的还款承诺中并 无利息的约定,故对彭某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返还借款二十五万元; 二 、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兴达木公 司向彭某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王某作出如王甲不还清,保证自己在2006年6 月底之前还清,否则负有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现彭某持兴达木公司出具的借款条 及王某书写的保证书,要求王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 借款数额,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根据北京市海淀 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初字第342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确认彭某实际借款 额为25万元,另5万元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高利贷利息正确,故判决王某返还借款 25万元并无不妥。王某上诉提出其出具的保证书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节,王某明知该借款方系兴达木公司,而愿以其个人名义向彭某出具债务到期后
代为还款的承诺,其与彭某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 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王某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王某之妻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王某上诉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了付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债务到期后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如债务人不还保证 还款的性质的理解。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





1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 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 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 个月。”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最初的审理中思路是不同的,最初的一审法院 两次都认定该保证书为一般保证,从而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但二审法院两次发回 重审,最后形成本案判决。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有关规定和对主债务 到期后出具保证书性质的不同认识和理解。一审法院最初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 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 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彭某与兴达木公司之间的主债务尚 未经过审判或仲裁,且彭某对王某的起诉已超过王某对上述债务的保证期间,故彭 某现以王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从而裁定驳回彭某的起诉。
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所书保证书内容看,王某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 已然放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即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 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 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因王某在保证书中表示在王甲不还清债务时,其保证在2006 年6月底前还清,故王某亦放弃了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抗辩权。且王某明知该 借款方系兴达木公司,而愿以其个人名义向彭某出具债务到期后代为还款的承诺,其 与彭某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某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王某出具保证书,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即债 务均已到期之后出具的保证书,与债权债务合同签订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 还是有所不同的。北京市高院经审查认为,从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 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角度分析,这种情况下尽管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 担保证责任,但在性质上不应认定其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 的权利义务。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 责的问题。另外,本案中民间借贷纠纷有时书写本身很不规范,不能用严格的经济




二、保证 141

审判标准要求老百姓,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看,该保证书亦非严格意义上的一般保 证,上有“债务人不还,其保证还清”的字眼,可以理解成王某代为偿还的意思。 另,即使本案认定为一般保证,王某也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和保证期间的抗辩权。综 上,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