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庄丽丽、张业远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庄丽丽、张业远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5日,被告庄丽丽与原告在原告处订立(河田信用社)保借合 字第200600804号陆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庄丽丽提供贷款 人民币10000元,用于生意(还旧借新),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利率按 月7.9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被告张业 远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12月 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止,各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人庄丽丽未依约还款 付息,被告张业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庄丽丽提出偿还欠款要求无 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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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案件焦点】
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丽丽、张业远签订的 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 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庄丽丽、张业远偿 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庄丽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 及利息(利率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07年6月20日起计至 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被告张业远对上述债务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庄丽丽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关于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借新还旧即以贷还贷,是指债务人所借新贷款的目的是归还旧贷款。我国法律 并无明确的禁止以贷还贷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意 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当事人间约定的以贷还贷行为并无其他社会危害性,因此, 应认定为有效。在以贷还贷情形下,不存在因主合同无效而认定保证合同无效的情 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 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具体如何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应区分情况进行确定:
1. 如果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非同一主体,且新贷的保证人并不知新贷的目的 是偿还旧贷,则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主合同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串通,骗取保





二、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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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保证。在骗保情形,因为为偿还旧贷的新贷提供担保并非保证人的意思表 示,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在此情形下,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 旧贷多为难以实现的债权,则会加重新债保证人的责任,这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
2. 如果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虽非同一主体,但保证人对新贷用以偿还旧贷的 目的应当知道或明知,则表明其愿意为新贷承担保证责任,依意思表示自治原则, 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保证人情形下,因新贷偿还旧贷 有效、保证人因旧贷已由新贷偿还而不必对旧贷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对新贷的 偿还风险和责任较旧贷要小,因此,无论保证人对新贷款以新还旧的目的是否知 道,判令其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加重其保证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 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业远在新贷与旧贷中为同一保证人,因新贷偿还旧贷有效、保 证人张业远因旧贷已由新贷偿不而不必对旧贷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张业远对新 贷的偿还风险和责任较旧贷要小,因此,判令其对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会加重 其保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人民法院彭武志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