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诉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滨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国营江阴市稻麦原种场(以下简称稻麦场)
一、借款合同 31
被告:江阴市滨江色织厂(以下简称色织厂)、陆瑞庆、陈琦、高国才
【基本案情】
稻麦场为江阴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农林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江阴市滨江色织 公司(以下简称色织公司)系高国才与他人投资设立的公司。色织厂系个人独资 企业。
1999年8月,稻麦场向色织厂转让12亩土地使用权,10万元/亩,计120万 元,色织厂支付了20万元,余款100万元作为色织厂向稻麦场的借款未予支付。 2000年2月15日,稻麦场、色织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兹由稻麦场出让土 地12亩,作为借款给色织厂于1999年8月5日签订,由于部分条款发生变化,经 双方商定签订本补充协议:1.稻麦场现有在滨江开发区文化东路,定山路西有土 地12亩,以每亩10万元转让给色织厂建造厂房,合计人民币120万元整。稻麦场 把100万元作为借款给色织厂,其余20万元由色织厂代稻麦场垫付在土地转让过 程中的各项规费。
2000年12月25日,色织厂就该受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就前述款项的本息,色织厂以其名义或色织公司的名义归还了稻麦场本金30 万元及部分利息,就剩余本息及下一年度的利息归还,2008年1月1日,色织公司 与稻麦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色织公司向稻麦场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于 2008年前逐步付清。色织公司以聊城产剑杆织机11-2.1型15台或其他设备作 抵押。
就上述协议中所涉的借款本金、利息、房租冲抵等事项,色织厂与稻麦场于2009 年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色织厂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结欠稻麦场的土 地款计70万元,累计结欠利息23.0641万元,扣除列年稻麦场租色织厂的房租6.515 万元,实际结欠稻麦场86.5491万元,色织厂方应于2009年2月4日归还。
2011年2月18日,色织公司与稻麦场就前述协议所涉款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 载明:色织公司于2010年12月30号前结欠稻麦场欠的土地款计70万元,累计结 欠利息10万元。色织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70万元及利息5.5万元。
2011年4月25日,高国才与陈琦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高国才拟将其在 色织厂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陈琦,陈琦愿意受让。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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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陈琦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高国才、陈琦双方承担连带责任;高国才承担责 任后,有权向陈琦追偿。
2011年4月26日,高国才与陈琦办理了色织厂的投资人的工商变更手续。 2011年5月17日,陈琦与陆瑞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陈琦拟将其在色织厂 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陆瑞庆,陆瑞庆愿意受让。转让行为生效前色织厂的债务(陆 瑞庆已知债务),由色织厂承担,陈琦、陆瑞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1年5月30日,陈琦与陆瑞庆办理了色织厂投资人的工商变更手续。至 2012年3月31日,稻麦场尚有本金60万元、利息5.4459万元未能收取。结欠色 织厂2011年度及2012年第一季度的租金合计2.25万元。
稻麦场对收到的色织厂、色织公司给付的款项,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交款人栏 均是色织厂。2012年4月17日,稻麦场在扣除其单位至2012年3月31日结欠色 织厂的租金2.25万元后具状诉讼来院,要求色织厂、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归还 欠款本息63.1959万元等。
【案件焦点】
色织公司加入到稻麦场与色织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 存的债务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色织厂是否仍为稻麦场的债务人, 取决于对稻麦场与色织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11年2月18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认定。对此,应 认为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还款协议,系色织公司以担保为目的,对 稻麦场负担与该债务同一内容的协议,该行为并不引起色织厂脱离债的关系,而是 由色织公司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色织厂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向债权人稻麦 场承担债务。本案中,2008年1月1日色织公司与稻麦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列明的 色织公司向稻麦场借款70万元及结欠利息的事实并不存在,色织公司与稻麦场间 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协议实际是色织公司就色织厂向稻麦场受让土地结欠的土地 转让款本息向债权人稻麦场出具的还款担保意思表示,并不引起色织厂脱离债务的 法律后果。事实上,该协议签订后,色织厂仍支付稻麦场欠款利息,以色织公司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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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的款项,稻麦场收款后开具的收据上的交款人均是色织厂而非向色织公司,这说 明作为债权人的稻麦场,仍认为该债务的债务人为色织厂而非色织公司。现稻麦场向 色织厂要求承担全部还款义务,不要求色织公司承担归还义务,是其权利的处分,本 院予以尊重。
故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滨江色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国营江阴市稻麦原 种场63.1959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 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 、陆瑞庆、陈琦、高国才对江阴市滨江色织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 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债务承担制度:“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 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笼统地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 并存的债务承担。区分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标准主要是根据当事人 之间的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等综合判断。
首先,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为构成要 件。从构成要件上看,免责的债务承担比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要件更严格。《合同 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以“债权人同意”为要件,免责的债务承担,从其后果上 讲,这里的“同意”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由新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原债务人不 再承担债务。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应以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为构成要件。
其次,免责的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履行原债务的行为。免责 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最主要的区别是原债务人的地位问题,如果是免责的 债务承担成立后,原债务人不应再加入债务中。
实际交易中,当事人之间采用的并不是法言法语,相关行为也处于法律规范的 边缘,而日常用语和行为可能具有不明确性、不规范性、不确定性等特点,使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准确把握。由于成立免责债务承担的条件比成立并存债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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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担更加苛刻,故除存在债权人对原债务人不再负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原债务 人也不再履行债务外,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为宜。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的 失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唐宇英 夏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