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李某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安 支行)
被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刘某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23日,借款人李甲与原告农行南安支行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自助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119200900059843,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甲向原告借款人 民币3万元,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采用自助借款方式, 循环使用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用于购汽车配件,并由被



一 、借款合同 19

告李己、刘某提供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20日,李甲 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9日,利率 为7.965%,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归还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李甲已于2011年 5月1日死亡,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李甲系被告李某的丈夫,被告李丙、李 丁的父亲,被告李戊的儿子。原告主张至2012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 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约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刘某、李己 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请求:1.提前解除35119200900059843号个人最 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李丙、李丁、李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 币30000元整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至贷款归还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李己、刘某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李丙、李丁、李戊辩称对该笔借款全然不知,也从未听说借款人买 汽车配件之事,且借款人李甲也未留下任何财产,借款人李甲若有留下遗产可供继 承,答辩人表示放弃继承。
被告李己、刘某辩称,借款人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等,没有法 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的借款人,也不存在没有财产予以还款 的情形,应予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李某是否应偿还农行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李甲向原告农行南安支行借 款人民币30000元,有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为据,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鉴于借款人李甲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 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系借款人李甲与被告李某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应该偿还原





2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告的借款。根据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之约定, 故原告有权请求提前解除35119200900059843号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审理 中,被告李丙、李丁、李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甲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 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为其清 偿债务,对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 李丙、李丁、李戊对李甲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据此,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 、提前解除 35119200900059843号个人最高额自助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应偿还向原告农行 南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至贷 款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李己、刘某应对被告李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被告李己、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四、驳回原告 农行南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持原审意见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甲与农行南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自 助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李甲于借款期间内死亡,李甲与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某、李己也没有归还上述借 款,因此农行南安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该借款合同,并要求担保人承担 相应的担保责任。李甲与李某夫妻关系是在1988年缔结的,而上述借款发生在 2009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李甲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虽以李甲的名义发生,但是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李甲的个人 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农行南安支行要求李某立即偿还 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且 李某在本案中的身份除了是法定财产继承人,同时也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者,虽然 李某明确表示放弃财产继承权,但是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判 决李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借款合同 21

【法官后语】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农行南安支行与李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约定用于 汽车配件,而李某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对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农行南安支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李某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 农行南安支行未能证明其知情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李甲的所有法定财产继承人 皆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不应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二担保人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农行南安支行与李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并未签名确
认,但是李甲与李某的夫妻关系从1988年缔结,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 间,且该笔借款用途约定用于汽车配件生意,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第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基础上,除了夫妻双方 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外,皆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 案案情,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汽车配件生意,并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种情形,且在借款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为李甲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李甲与李某 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其主张该笔债务为李甲的个人债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 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也有明确规定。故判决李某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二担 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适当的。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在现实生活中,夫妻间有互为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不能苛求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时一定要取得夫妻双方签 名确认,只要其善意,有正当理由相信为该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该交易就应受到 法律保护,这在《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十四条中皆有体现,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采取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 则,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例外,如果夫妻一方主张为个人财产(含债权、债务),应 对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 曾海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