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营销不规范,客户能否要求赔偿

——许贺山诉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中国 联通房山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53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许贺山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中国联通房山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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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是被告的小灵通客户。2007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了小灵通移动电话郊 区套餐服务,该套餐业务为预付费方式,当月办理,次月生效,套餐费于每月初一 次性扣除,套餐包含的本地通话当月未消费完部分不可带入下月,账户余额小于零 时将停机,此时用户不可使用套餐内业务,在停机期间仍按月扣减套餐费用16元。 此后,原告依约每月给其小灵通预存话费16元。
2008年6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开通了彩号功能业 务,该业务资费标准为每月10元,不足一月按每日0.32元收取。原告每月仍给其 小灵通预存话费16元,但被告除每月初扣除原告给其小灵通预存的套餐费16元 外,还要扣除彩号功能费,从而导致原告的小灵通经常因欠费停机无法使用。
原告知晓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未果,于2010年7月16日向工信部电信申诉中心 进行申诉。被申诉后,被告提出其下属彩号客服于2008年6月21 日拨打原告电话 介绍彩号业务,告知彩号功能费并征求原告同意后,为原告开通彩号业务,于2010 年7月2日取消此业务,但由于时间长、录音调取繁琐,目前还在调阅中;考虑到 原告无使用记录,被告同意双倍返还彩号费,但原告不接受,要求领导当面给钱并 书面道歉。
2010年8月11日,工信部电信申诉中心向原、被告出具调解意见:被告采取 电话营销的方式为原告开通彩号业务,且没有提供原告自主定制的记录,业务开通 不规范;建议被告对争议的费用按承诺进行退费,并对电话营销的方式进行规范; 原告的其他要求超出调解权限。
【案件焦点】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为其开通彩号功能,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二被告的小灵通用户,双方之间存在电信 服务合同。2008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通了彩号功能业务,并收取了原告相 应的彩号费,属于对电信服务合同的变更,但因该变更原告并未知晓,且被告给原 告开通彩号功能业务后,原告也从未使用过该功能,故该变更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 律约束力,继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号费缺乏相应依据。依据彩号业务费的资费标准




七、服务合同 161

核算,被告无故收取了原告243.84元。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取原告每月预存 的小灵通郊区套餐服务费后,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再收取原告的彩号费后会使原告违 反小灵通郊区套餐服务的约定,即导致原告小灵通账户余额小于零而停机无法使 用。原告小灵通无法使用确实会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从而导致相应的损 失;现原告以被告多收的费用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474.88元并无不当,应当予 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 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 七条,判决:
一 、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4.88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贺山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坚持要求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虽然小灵通业务本身已不具有普遍性,但是现实生活中在基本电信服务之外 (为)客户开通特殊功能,则是十分常见。电信运营商为客户开通特殊功能,常常 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进行。
在本案中,法官对生活中的电信服务行为从法律上进行了准确的认定,即首先 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其次,被告为原告增加彩号功能,属于对合同 的变更;第三,被告对合同的变更,并不是与原告进行协商的结果;第四,被告的 单方面变更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损失。这样层层递进的认定之后,法官判决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以退还多收的彩号功能费为基础。
被告虽然提出其在电信服务合同的变更中,已经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说明相 应资费情况并征求其同意,但是没有提供当时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这 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即作为强势一方的电信运营商,在其与客户的服务合同中,需 要证明其与客户的交易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客户主动与电信运营商 订立合同,即办理入网手续等,相应资料大部分在电信运营商处存储,而客户只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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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最终签订的格式化合同。在电话营销的情况下,客户被动订立合同,不会持有相 应的书面证明,目前一般是达成协议之后电信运营商会通过发送短信提醒的方式告 知客户,这就更加要求电信运营商对相应的协议过程承担证据保存责任。另外,原 告没有使用过该项业务,也是很重要的,从侧面证明了原告对被告为其开通彩号功 能并不知情,从而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单方面变更合同,其收取相应费用没有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还提出了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而这两 种请求前提是存在精神损害,往往发生在侵权领域,在当事人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 利时,要审慎处理其相应请求,如果存在竞合情形,适当时需向其释明。电信服务 合同纠纷的一个特点是涉案金额一般较小,作为原告的客户之所以起诉,往往是为 了出一口气,常会提起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展 开论述是一种冷处理,避免案件焦点转移造成情绪激化,这是比较明智的。
本案的意义也不限于电信服务合同,在其他服务中也具有借鉴意义。如银行结 算服务合同中,银行未经储户同意擅自为储户办理余额变动提醒服务,或者在提供 试用期之后未经储户同意径行收取功能费,储户可以起诉要求退还相应费用。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赵鹏杰 何育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