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行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

——张小霞诉北京递万家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556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小霞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递万家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递万家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5日,张小霞托运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 用针,递万家公司收到物品后,出具了2303899687号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详情 单正面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 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 费的三倍赔偿。”张小霞在寄件人处签字确认。详情单背面载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 其中协议第7条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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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请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张小 霞托运时未保价,仅支付48元快递费。后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张小霞将上海圆 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张小霞称其自2010年6、7月份开始即与递万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客户需要试纸,就用快递发给他们。递万家公司称事发当天,公司业务员是从张小 霞家里取的货,在回分点过程中,业务员的电动车被盗,货物也随之丢失。
【案件焦点】
快递行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小霞与递万家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 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递万家公司应当将张小霞托运的物品 按时送达给收货人,现递万家公司未能依约将物品送达收货人,故其行为违约,应 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张小霞要求递万家公司赔偿所寄送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 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关于限价赔偿的约定虽属格式条款,但圆通速递物流详情 单正面已经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了“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 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详情单的背面也采用加粗、加 黑字体载明了“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张小霞亦 在寄件人处签字确认,说明其理解并接受了上述约定的内容。故格式条款提供方递 万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协商一 致并订入合同内容范畴。
其次,快递服务协议载明了保价与未保价物品丢失、毁损后的不同赔偿方法, 也就是说寄件人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情况对于所递送的物品选择保价或者不选择保 价,在寄件人保价的情况下,递万家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在寄件人不保价的




七、服务合同 157

情况下,递万家公司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递万家公司在关于限价赔偿的 约定中,并未直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张小霞在寄件时有选择要求适用全部赔偿 或部分赔偿条款的权利,故上述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 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形。因 此,张小霞关于限价赔偿的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快递行业最大的风险在于物品的丢失和损毁,在快递公司收取的运费远 低于货物价值的情况下,选择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是寄件人降低风险的最佳途径, 这种安排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张小霞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是否保 价及相应后果有理性的判断,其未办理保价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风险。
本案中,递万家公司在快递运单中通过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赋予了张小霞选择 保价的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规定。
因此,递万家公司未按约定将张小霞交寄物品送达收货人,张小霞有权依据协 议约定要求递万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要求赔偿所寄送物品全部价值的 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递万家公司同意按照三倍运费赔偿,但张 小霞并不要求递万家公司以金钱的形式赔偿,故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 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小霞的诉讼请求。
张小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霞 与递万家公司之间成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快递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快递 单正面载明的格式条款既没有免除递万家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排除张小霞主张 赔偿的权利,只是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考虑到张小霞所支付的快递费与损失金 额的不对称性,该限制有其合理性,且对赔偿金额进行限制符合行业惯例。此外, 快递单正面寄件人签名处上方采用加粗、加黑字体标明的内容亦经张小霞签名确 认,且张小霞称与递万家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应认定递万家公司已经向张小 霞履行了格式条款告知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前述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因此,递万 家公司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张小霞要求递万家 公司赔偿其所寄送的同规格、同品牌物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小霞的上诉请 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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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通常在选择如下两个赔偿标准中发生纠 纷:其一是按照快递中灭失物品的价值赔偿,其二是按照邮寄合同单上普遍存在的 格式条款限定的邮费的3-5倍赔偿。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 款有效的前提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此,笔者认为从立 法本意的角度,可以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做扩大的理解,亦即把当事人是否应 当知悉保价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进言之,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能够证明其尽到了 提示告知义务或者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消费者应当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 下,格式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认定接受快递服务的一方是否应当知悉 保价条款。
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如果 双方均认可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那么保价条款有效。消费者进行了保价的情 形下按照保价数额或物品价值赔偿。消费者未进行保价的情形下则按邮资的数倍 ( 一 般为3- 5倍)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有争议,各执一 词,且作为具有举证义务的快递公司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 示、告知义务。此时,就需要法官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认定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 义务,法官亦可以综合案件全部事实直接认定消费者一方是否应该知道格式条款。 这里所谓的综合案件事实,主要包括消费者一方的职业、使用快递业务的次数频 度、快递详情单上对于保价条款一项的位置、字体、颜色等环节的设计等。
快递公司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 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的提示、告知 义务负有举证义务,亦要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来看,快递公司是专业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而消费者一般只是使用快递业务的个 人。快递公司更应了解快递服务中的关键环节,更有义务亦更有条件完善快递服务 过程的严谨性以及服务合同的科学性等环节。且比起消费者,快递公司由于从事快




七、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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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业务的长期性,对其道德风险的预防更为重要。此外,从当今快递业的现状来 看,当下快递公司众多,快递行业准入和运行管理规范不成熟,服务不到位且投诉 率高,在司法层面,应该严格对快递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除了快递公司的责任之外,笔者认为消费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者,在利用邮寄的方式传送贵重物品的情形下,应该 产生一种关注进而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后如何处理的义务。 这种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被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中体现了不 真正义务的存在,由此,不真正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与真正 义务不同的是,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和相对人都是当事人自身,即向自己 履行。但其本质仍是义务,不同于权利的是如不履行依然会有后果和责任产生,后 果由自己承担。综上,笔者认为当消费者一方没有关注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 毁损灭失如何处理时,应该就由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