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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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曹某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941号民事裁定 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军 被告(上诉人):方得公司 被告:中进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将位于叶县昆阳大道与九龙路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名称为方得雲宫首府 酒店楼工程交由刘某施工,后曹某军于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 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载明:“ …… 总建筑面积13195.7平方米×260元/平





方米=3430882元,总价款:343.0882万元整。”刘某、曹某军均在该结 算单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审理中,曹某军表示认可上述结算单。

另查明以下事实:

1.旭进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中进公司。

2.就上述涉案工程,2014年4月28日,方得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 程承包给中进公司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进公司建 设至13层。13层以上的工程曹某军承包后交由刘某施工。

3.因方得公司资金困难,无力全部支付曹某军工程款,双方于 2017年4月24日签订住宅买卖合同,方得公司将37套房屋抵给曹某军, 以抵偿工程款6576450元(曹某军出具收条)。审理中,曹某军称住宅 买卖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方得公司尚欠其300万元左右工程款没有支 付。
4.2018年1月18日,曹某军与刘某达成一致意见,将上述37套房屋 中的9套抵顶刘某的工程款计179.37万元,刘某为曹某军出具收条一 份,载明:“今收到曹某军工程款179.37万元整 刘某 备注:有半套房 款没收到。 ”审理中,刘某称9套房屋均不在曹某军名下,其无权处 分,且9套房屋经在房管部门查询基本情况不清,上述以房抵债无效, 曹某军应继续支付179.37万元工程款;曹某军称9套房屋现状为仍属于 方得公司,并没有交付给刘某。

5.刘某认可已收到曹某军、方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总计1027067 元\[包含刘某出具的借据四张共计23.25万元、收条1张40万元(该款由 全某娟分两次转入赵某亚账户,后刘某出具收条)、金某龙出具的条 据2张4000元、全某娟转账给刘某的310416元、80151元\]。





6.曹某军、方得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网银电子回单显示,其于2018 年1月29日、1月30日,全某娟分别转给赵某亚10万元,共计20万元。 曹某军、方得公司认为该款系方得公司代付刘某的工程款。对此刘某 不予认可,称该款系赵某亚承包的其他活,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案件焦点】

1.刘某提供的结算单的效力问题;2.刘某是否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 人,方得公司作为发包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军为原告刘某出具的结算清单系本人 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曹某军应当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履行义 务, 结算清单载明343.0882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工程 款,第一,就刘某认可的1027067元予以扣除;第二,关于以房抵债款 179.37万元,因曹某军认可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仍属于方得公司,且 就涉案的9套房屋经在房管部门查询,无法确认房屋基本信息,故刘某 辩解曹某军应继续支付179.37万元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第 三,关于全某娟转给赵某亚的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是否计入工程款, 刘某称该款系赵某亚干的其他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刘 某认可的方得公司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亦是转入赵某亚的账户,故就 该20万元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法院认定刘某 已收到涉案工程款1227067元,扣除后,曹某军应支付刘某工程款为 2203815元。曹某军要求扣除的款额超出1227067元部分,因未提供充 分证据证实,就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某要求支付所欠工程价款 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





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刘某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 不予支持。

关于方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 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 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 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曹某军承包涉案工程后,将13层以上 的主体工程交由刘某施工,曹某军的施工义务转由刘某履行,刘某与 发包人方得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刘某系实际施 工人。方得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上述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 内对刘某承担责任。方得公司以37套房屋抵顶欠付曹某军的工程款 65764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某军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房屋已处 分、曹某军已收到相应款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 完毕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款额,故应与曹某军对刘某的施工款负连 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中进公司称13层以上 的建设与其公司无关;第二,曹某军称中进公司施工至13层,13层以 上的主体由其继续施工,其没有与中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第三,在 案曹某军与刘某及方得公司签订的有关手续并未加盖中进公司印章。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军与中进公司的实际挂靠与被挂靠关 系,故刘某要求中进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曹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 某工程款2203815元,在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 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8年6月1 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的利息;

二、被告方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方得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方得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件涉及以下需要阐明的问题: 1.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该案件系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本人出具的结算,认定起来争议不 大,但类似案件审理中,对结算单的效力被告方不认可的情况居多, 因大多结算时不是被告本人参与并出具结算单,而是由在工地负责的 其他人员实施的该行为,这就给被告留下足以辩解的空间。审理中, 法院应综合工程的完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等情况结合在案的其他





证据而做出认定,在工程完工或由于相对人原因导致部分施工的情况 下,笔者是倾向于应认定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并以此作为依据做出裁 判。但案件审理中尚存在具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为拖欠工程款而不进行 结算的情况,导致施工方起诉时无明确的价款依据,付款义务方也以 未结算为辩解理由拒绝支付款项。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应当对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结算问题进一步规范化及细化,提高可操作 性,以便于施工方保护自己的权益。

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发包人方得公司因无力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将涉案工程的房 屋作价抵欠付曹某军的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曹某军对所抵房 屋进行处置以取得钱款,即曹某军以方得公司名义出售房屋,在此过 程中需要方得公司的配合,完成卖房的一系列手续,这样在实际操作 中就会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1)一旦房价出现波动,双方出于各自 利益的考虑就会怠与履行最初的约定,如房价下跌,曹某军方会认为 原来约定的房屋价款过高,对其不公平,如房价上涨,方得公司的利 益就会有损,导致双方在履行约定过程中不予配合的情形发生;(2) 因曹某军需以方得公司名义卖房,购房人应向方得公司支付房屋全款 或首付款,如分期付款购买房屋还涉及银行贷款,钱款在曹某军与方 得公司的交付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该类案件应倾向于保护要求 支付施工款方的利益,在房屋并未实际处理的情况下,要求施工款的 一方要求对方继续支付钱款的,应予支持。这样能够保护施工方的利 益且同时另一方的利益并没有受损。

3.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发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可以推定实际施工人包含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 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等,最高人民法院民 一庭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要求实际施工人需要实际履行施 工合同义务,即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地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 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案的工程13层以下非 刘某施工,是否可以认定刘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以上阐述,实际施 工人需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 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13层以上的主体工程曹某军交由刘某 施工,曹某军的施工义务转由刘某履行,刘某与发包人方得公司形成 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定刘某系实际施工人,这样也有利于 保护实际施工方的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王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