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丽英等诉东莞市大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潘振勇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六、运输合同 141
原告:罗丽英、罗建平、罗满权、罗国良
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汽公司)、潘振勇
【基本案情】
原告罗丽英与罗亮松为夫妻关系,原告罗建平、罗满权、罗国良与罗亮松为父 子关系,潘振勇为大朗公汽公司的员工。2010年11月9日,罗亮松乘坐被告大朗 公汽公司所属由被告潘振勇驾驶的粤S286XX 号公交车回家,该车沿X 号公交线路 行驶,罗亮松在大朗镇黄草朗校椅围路段要求下车,被告潘振勇没有即时停车,而 是至大洋针织厂门口对面停车后让罗亮松下车,罗亮松下车不久后猝死在绿化带 旁。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以下简称某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的过 程中,曾向罗亮松家属发出《尸体解剖通知书》,但家属基于家乡风俗习惯原因不 同意对罗亮松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向某大队提出撤案申请,要求自行处理尸体。罗 亮松尸体后于2010年11月20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支出殡葬费用8650元。四 原告认为罗亮松的死亡系大朗公汽公司司机驾驶车辆存在违规行为所造成,诉至 法院。
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向某大队调取关于罗亮松事故的档案。档案 中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粤S286XX 号公交车途中驶至校椅围路段大洋针织厂门口 对面时停车,罗亮松于该处下车后死亡,现场勘察时涉嫌肇事车辆粤S286XX 号公 交车已经移动,罗亮松尸体也被搬动,尸体旁的花坛靠车道边离缺口16cm 处见长 50cm 的不明显擦痕。为此,某大队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花坛与公交车是否发 生碰撞、刮擦,车右后轮胎是否与花坛边缘接触进行鉴定。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于 2010年11月18日出具[2010] XX痕鉴字第0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 未发现粤S286XX号公交车与花坛发生碰撞、刮擦痕迹;2.现场花坛壁的碰撞、刮 擦痕迹与公交车右后轮胎外壁呈现的摩擦痕迹无因果关系;3.罗亮松体表无磕碰 损伤,说明罗亮松不是碰撞、刮擦所倒地。另外,某大队亦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中 心对罗亮松进行血中乙醇含量检验,广东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 具XX司鉴中心[2010]检字第22XX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认定在罗亮松 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某大队对事发路段粤S286XX号公交车的相关乘车 人员、事故现场附近人员及司机潘振勇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笔录。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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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关的证人陈述称未看到罗亮松倒地的具体情况,部分乘客称罗亮松下车时状态正 常,司机亦系待罗亮松下车站稳后才继续行驶。后到场的东莞市大朗某康医院医生 确定罗亮松死亡,并出具编号为200197XX 死亡医学证明书,其上认定罗亮松的死 亡原因为猝死。
【案件焦点】
大朗公汽公司是否应对罗亮松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罗亮松乘坐大朗公汽公司的粤S286XX 号公交车, 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大朗公汽公司与罗亮松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潘振 勇是大朗公汽公司驾驶粤 S286XX号公交车的司机,其履行运输合同之行为属于职 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大朗公汽公司承担。四原告要求作为司机的 潘振勇承担由案涉运输合同产生的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大朗公汽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运输合同中,承 运人的主要义务为将乘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于公交车而言,则是 按照既定的线路行驶,在固定的站点让乘客上下车。在本案中,鉴于X 路公交线路 在大朗镇黄草朗校椅围牌坊及大洋电子厂处并未设置站点,罗亮松要求在大朗镇黄 草朗校椅围牌坊下车并不符合公交运输的正常规范,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 其下车请求。同时,粤S286XX 号公交车在大洋厂门口对面非固定站点停靠让罗亮 松下车亦不符合公交运输规范,存在一定过错,但公交车不按站点停靠仅为违反公 交运输规范的行为,与罗亮松下车后发生的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以 此要求大朗公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事实依据。四原告称罗亮松系由于车辆未停 稳下车,因惯性而倒地死亡,但从看到罗亮松下车具体情况的粤S286XX 号公交车 上的乘客的证言可见,罗亮松与车辆并无接触。该些证人与双方之间均无利害关 系,对其亲眼所见的事情描述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另,某大队委托广东某司法鉴 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亦显示罗亮松与粤 S286XX 号公交车并未发生碰撞或刮 擦,罗亮松也并非碰撞或刮擦而倒地。故四原告主张之事实并不存在,其以此要求 大朗公汽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而注意到罗亮松下车情况的证人证言亦能够相互 印证,证实罗亮松是在公交车停稳后一人独自下车,该车也待罗亮松下车后关车门
六、运输合同 143
再起步。可见大朗公汽公司已按照约定运送罗亮松,双方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已正 常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 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期间限于运输过程中,本案中罗亮松的死亡 系发生在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结束后,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的时 间段。根据前述法律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有在合理范围内 对旅客的救助义务。虽罗亮松曾在车上呕吐,但一方面并无证据显示作为公交司机 的潘振勇已经发觉罗亮松身体不适的相关情况,另一方面,作为公交司机的首要任 务为驾驶车辆、保障全车乘客的乘车安全,在罗亮松或其他乘客没有提出求助示意 之情况下,不可能要求承运人主动留意乘客的情况。本案中,承运人并不存在救助 乘客方面的过错或者失当行为,四原告以此要求大朗公汽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成立, 不予支持。
关于履行后合同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 定,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合同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 惯产生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案涉运输合同,承运人在罗亮松正常下车并离开 车辆一定距离后才关闭车门起步离开,其已对罗亮松履行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 履行后合同义务方面的过错,四原告据此要求大朗公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东 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罗丽英、罗建平、罗满权、罗国良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构成了对承运人在运 输过程中相应义务及责任的要求,即为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但该“安全运输义 务”应作限制解释,仅指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 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受到实际的危害,而不应理解为承运人要保证旅客在运输过程中 人身不受来自于任何方面的侵害、安全到达目的地。鉴于该义务更多是一种法定义 务而非约定义务,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要求承运人救助遇有困难的旅客,避免旅 客在运输过程中出现危险,故亦不应对承运人的法定救助义务作无限扩大,应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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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在合同法规定的范围和情形中,即时间为运输过程,范围仅为旅客发生急病、分娩 及遇险的情况。除此之外的范围及时间段,承运人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对于本案而言,罗松亮从公交车下车落地时,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终结。由于 运输工具仍然是持续前进,承运人仍负有对其他旅客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此时 对已下车旅客的后合同义务应为基本的注意义务,即需留意旅客是否安全下车,超 出此范围,并不属于双方的后合同义务范畴。本案中,罗亮松已经安全下车,下车 时仍然站立,并非立即倒地。司机在其离开公交车一段距离并处于站立状态时才启 动离去,已经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履行后合同义务方面的过错,无需对 罗亮松之后的倒地猝死承担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杨粤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