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锦松诉孙立明、叶燕债权人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于锦松
被告(上诉人):孙立明、叶燕 第三人(上诉人):孙晔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被告孙立明等从原告处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 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21日,到期后孙立明等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 息。经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限是2015年10月31日前清偿欠款的 本息。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孙立明等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孙立明、叶燕将其实际出资购买的黄骅市骅都家 苑小区第1幢3单元××号、 × ×号两套房屋赠与了第三人孙晔。于锦松 认为被告孙立明在借款到期未能清偿的情况下,花费近百万元购置房产
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叶燕与孙立明系夫妻关系,二人 将房屋赠与其子孙晔,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恶意串通,原告申请追加叶 燕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孙立明、叶燕共同承担责任,并依法撤销两 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赠与。
【案件焦点】
叶燕与孙立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将房屋赠与其子孙晔的行为是否属 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锦松与孙立明及河北葆通公 路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立明对河北葆通 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双方已达 成调解协议,且法院已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孙立明在偿还原 告债务期间,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立明、叶燕无偿将其所有的 房屋赠与其子即本案第三人孙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 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 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 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 销权灭失。”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其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符合 该项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 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 定赠与无效。”孙立明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于锦松处借 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孙立明于2011年8月11日
在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购买黄骅市骅都家苑第1幢3单元 × ×号房、 × ×号房商品房两套。2013年6月3日,孙晔与黄骅市海茏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黄民初字第
4558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叶燕认可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与丈夫孙立明 赠与其子本案第三人孙晔。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立明 未积极偿还原告债务,其与妻子被告叶燕与第三人孙晔之间的赠与行为 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已造成损害,该赠与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 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 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明、叶燕将黄骅市骅都家苑第1幢3单元××号房、 × ×号 房商品房两套房屋赠与第三人孙晔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撤
销。
孙立明、叶燕、孙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立明及案外人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 司于2013年1月18日从被上诉人于锦松处借款,2013年4月21日借款到期 后至今,并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案涉的两套房屋系上诉人孙 立明在2011年8月21日出资在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有其 提供的交款收据为证。在2013年6月3日,上诉人孙立明之子孙晔就案涉 的两套房屋与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 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孙立明、叶燕、孙晔诉称,案涉两套房屋 系赠与的问题,孙晔与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 合同及预登记行为,均发生在孙立明在到期债务尚未履行完毕情形下,故
一审判决无误。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于锦松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的诉的利益归属。
本案中在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 持后,其“诉的利益”应当如何归属?
笔者认为,如果不保护行使诉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反而将撤销权 之诉的“诉的利益”无原则归属于“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意味 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 他非诉债权人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必然会使得债的保 全制度的实质性功能将被异化为鼓励“搭便车”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将 严重损害涉诉债权人的合理、合法权益,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因此, 如果多位债权人共同或分别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则对第三人返还的债务 人的责任财产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吴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