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跃林诉张国峰、肖燕高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跃林 被告(被上诉人):张国峰 被告(上诉人):肖燕高
【基本案情】
肖燕高雇请张国峰为其房屋装修地板。张国峰介绍原告杨跃林等人做房屋装修 的小工,小工的具体工作为挑砖头、筛沙子等,工资为每天人民币100元,工资由 张国峰与肖燕高结算后由张国峰支付给杨跃林。2011年4月28日早上,杨跃林、 肖燕高及其他两名师傅、一名小工在肖燕高家里铺地板,因即将下雨,肖燕高怕雨 淋湿水泥,让张国峰叫两个人去帮忙搬水泥,骆小冬与杨跃林先后去帮忙搬水泥。 在搬水泥过程中,肖燕高与张国峰并未在场,在搬了150多包水泥时, 一堆6包高 的水泥突然倒塌致使杨跃林的脚被水泥压伤,随后杨跃林被送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
七、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 147
镇卫生院治疗。杨跃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2天 后于2011年5月31日出院。杨跃林支付了医疗费337.6元,肖燕高支付了医疗费 13017.18元,并支付2800元现金给杨跃林。2011年11月4日杨跃林经鉴定,其伤 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予以其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后续治疗 (取内固物)费需800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张国峰与肖燕高之间的雇佣关系均 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杨跃林在出事前不认识肖燕高,其做小工的具体内容是挑砖 头、筛沙子,出事当天杨跃林搬肖燕高所有的水泥的目的是为避免水泥淋雨,搬水 泥的工作并非包含在小工工作范围内,因此,杨跃林在事发当天搬水泥的性质应属 于义务帮工性质,即杨跃林义务帮肖燕高搬水泥,杨跃林与肖燕高之间系义务帮工 关系。因此,杨跃林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肖燕高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 任。张国峰在本案中并非杨跃林的雇主,也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从事故发 生经过看,杨跃林无法预见当时的危险,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人身损害 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肖燕高承担。杨跃林的合理损失共计74080.28元,扣 除肖燕高已于起诉前支付的15817.18元外,肖燕高尚应支付原告58263.1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肖燕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跃林损失共计 58263.1元;
、驳回原告杨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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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肖燕高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肖燕高与杨 跃林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杨跃林是为 肖燕高所有的房屋装修地板工程的小工,其工作具体内容是挑砖头、筛沙子,杨跃 林搬运肖燕高所有的水泥原因是为了避免水泥被雨淋湿。从生活常识判断,装修房 屋地板所需水泥也无需数百包之多,故杨跃林搬运水泥的工作并非其小工工作范 围,亦未得到额外的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跃林与肖燕高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 是正确的。由于本案不存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或者杨跃林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 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肖燕高与张国峰之间系何种关系,并不影响肖燕高作为被帮 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肖燕高关于其与张国峰并非雇佣关系、杨跃林应 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跃林各项损失,原 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肖燕高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肖燕高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事发时杨跃林搬运水泥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还是义务帮工 性质。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 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 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那么如何认定帮工活动呢?民法中的义务帮工 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 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 点, 一般情况下,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主观上是为了被帮工人的需要,客观上无偿为 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就应当认为是义务帮工。由此看来,雇佣活动与义务帮工的 主要区别有:1.雇佣活动中所提供劳务是有偿的,义务帮工活动具有无偿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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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观上,雇员虽系自愿出卖自己的劳动力,但目的系为雇主利益同时也为获取自 己的报酬而从事雇佣活动,义务帮工人系出于自愿、完全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提供 劳务。3.雇佣活动中雇主对雇员的支配性要远远强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支配性: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即隶属关系,雇主可以 对雇员实行监督管理,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岗位职责等都往往有明确的规定, 一般都有严格的工作纪律,而义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相对平等,不存在对岗位 职责的明确规定及严格的工作纪律。4.相对而言,义务帮工活动具有临时性、短 期性,雇佣活动具有稳定性。
本案原告虽系为肖燕高所有的房屋装修地板工程的小工,其工作具体内容为挑 砖头、筛沙子,但事发当天原告搬运水泥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水泥被雨淋湿,同时, 从生活常识判断,装修房屋地板所需水泥也无需数百包之多,故原告搬运水泥的工 作已超出其作为小工的工作范围,也未得到额外的报酬,故其在事发当天搬运水泥 的性质应属于义务帮工。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林福赞邱淑贞
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