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相诉陈某贞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74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相
被告(上诉人):陈某贞、李某芬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伟、施某存 【基本案情】
本案中,李某伟、施某存系夫妻关系;陈某贞、李某芬系夫妻关 系;陈某贞、李某芬系吴某相的舅舅、舅母。
2018年4月,吴某相自昆明返回雪山乡老家看望父母。4月23日陈 某贞、李某芬要求在家休息的吴某相帮助其覆盖地膜。上午8时,在覆 盖地膜的过程中,李某伟、施某存家的旋耕机不慎掉落陈某贞、李某 芬家的田地中,李某伟、施某存请求陈某贞、李某芬帮忙。因旋耕机 倒在陈某贞、李某芬的田地中,阻碍了地膜的铺设进度,陈某贞当先
帮助拉动旋耕机,其后吴某相也参与拉动旋耕机。因掉落的旋耕机较 重,加之田地之间存在落差,李某伟便找来一根绳子拴住旋耕机,施 某存、陈某贞拉住绳子的一端,吴某相拉绳子的另一端,由李某伟掌 控旋耕机,打算一起将旋耕机拉回李某伟的地里。拉动过程中,李某 伟为了获得更大的拉力,始终将旋耕机处于发动状态。吴某相、施某 存与陈某贞三人共同用力拉动旋耕机,当旋耕机离开地面,失去泥土 的阻力后突然开始转动,吴某相脚下打滑摔向旋耕机并被绞了进去。
吴某相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 住院54天,李某伟、施某存为吴某相支付了医疗费用36166.15元、住 院期间各类用品费用270元、住宿费2040元及交通费598元。陈某贞、 李某芬的儿子通过“轻松筹”网络募捐平台为吴某相筹集治疗费用 39977.8元。本次受伤导致吴某相大腿截肢,结肠单腔造瘘。吴某相伤 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 力,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元;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 鉴定,吴某相需装配大腿假肢,单价20000元/具,三年一换;假肢硅 凝胶套4000元/只,一年一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3300元/套,三年 一换。另查明,吴某相的父亲吴某华、母亲陈某兰,共同生育了包括 吴某相在内的四个子女。吴某相与妻子共同生育了儿子吴某权、女儿 吴某光。
【案件焦点】
1.吴某相与陈某贞等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2.吴某相损失的 责任承担;3.吴某相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 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吴某相与陈某贞等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 系的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吴某相应陈某贞、李某芬的要求帮助其铺设 地膜,而后又因李某伟、施某存的旋耕机翻倒在陈某贞、李某芬的田 地里,阻碍了地膜的铺设,吴某相在李某伟多次请求下,参与搬运旋 耕机导致事故发生。在搬运旋耕机这一帮工活动中,李某伟、施某存 需要将旋耕机恢复原位,而陈某贞、李某芬也需要将旋耕机拉离自己 的田地,才能继续完成地膜的铺设。陈某贞、李某芬以未指派或强令 吴某相参与帮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贞、李某芬并未明确 拒绝吴某相参与帮工,即以默认的形式接受了吴某相的帮工。吴某相 上述帮工行为均是无偿进行的,陈某贞等同为受益人,亦同为被帮工 人,吴某相与陈某贞等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关于吴某相损失的责任 承担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 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李某伟、施某存 在旋耕机翻倒后,应当及时关闭机器并应在确保搬运人员安全的情况 下进行搬运。因其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吴某相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 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陈某贞、李 某芬接受吴某相的帮工,在本案中应当与李某伟、施某存共同作为被 帮工人一方承担责任。吴某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帮工 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正确意识到其参与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其对 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 吴某相应对其过错承担损失总额10%的责任, 由陈某贞等共同承担损
失总额90%的责任。关于吴某相的损失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吴某 相所受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参照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所述: “需要说明的是,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 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吴 某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吴某相受伤前其与家人在城市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故本案的损害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吴某相 的损失赔偿范围,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吴某相受伤后于2019年2月21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 进行复查,产生医疗费用110元,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吴某相所提供《工资证明》, 吴某相工资为117元 /天,计算吴某相于2018年4月23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9年2月21 日共计304天,产生误工费35568元,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伟、施某存主张吴某相住院期间饮食是 由其负责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吴某相共计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 5400元,法院予以支持。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2017年居民 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60元/年的标准,吴某 相住院54天,共计产生护理费9342元。庭审中,吴某相自认住院期间 白天由其家人看护,夜晚由李某伟看护,故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
5.营养费,根据吴某相住院期间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按照营养 费50元/天的标准,吴某相住院54天,共计产生营养费2700元,法院 予以支持。
6.鉴定费,根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票据,吴某相进 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26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后期医疗费,根据云南正大(2019)临床鉴字第19985号《司法 鉴定意见书》, 吴某相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 持。
8.交通费,吴某相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 吴某相大部分交通费用已由陈某贞等承担,考虑到吴某相出院后复查 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吴某相受伤致残,精 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吴某相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10.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7年云南省农 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某 相伤残等级系数为0.5,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8620元,法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 定,吴某相需装配大腿假肢,单价20000元/具,三年一换;假肢硅凝 胶套4000元/只,一年一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3300元/套,三年一 换。该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 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受害 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 受害人年龄、假肢技术发展及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 情支持吴某相更换7次大腿假肢合计140000元;更换假肢硅凝胶套20次 合计80000元;更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7次合计2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 费共计243100元。如超过二十年后,吴某相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 具的,可向陈某贞等另行主张。
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 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吴某相的被扶养人共有4 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按各人应得份额比例在2017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8027元范 围内进行摊分。吴某相及其妻子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其中长子吴某权 距离成年6年, 次子吴某光距离成年12年,子女每人每年生活费为 4013.5元;吴某相有六十周岁以上被扶养人二人,兄弟姊妹共4人,其 父吴某华距离八十周岁5年,其母陈某兰距离八十周岁19年,吴某相父 母每人每年生活 费为2006.75 元 。经计算 ,长子吴某权生活 费为 16595.76元;次子吴某光生活费为40676.76元;其父吴某华生活费为 6702.55元;其母陈某兰生活费为34395.7元。以上共计产生被扶养人生 活费98370.77元。吴某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10元,但未提供证 据予以证实,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某相的损失能列入赔偿范围的是:医疗费110元、误工费 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 定费26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100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98370.77元,共计504668.77元。由吴某相承担损失赔偿总额的 10%,即50466.88元; 由李某伟、施某存、陈某贞、李某芬承担损失 赔偿总额的90%,即454201.89元。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 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李某伟、施某存、陈某贞、李某芬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 共同赔偿吴某相各项经济损失454201.89元;
二、驳回吴某相的其余诉讼请求。
吴某相、陈某贞、李某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吴某相的上诉主 张,争议焦点为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残疾辅 助器具更换年限计算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吴某相所提交证据,并不 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亦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
系在城镇工作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吴某相亦未举证证实其家人常 住地为城镇,故一审对吴某相的残疾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 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残 疾辅助器具更换年限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受害人 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一审结 合本案事实情况酌情支持吴某相二十年、更换7次大腿假肢符合法律规 定,法院予以维持。如超过二十年后,吴某相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 器具的,可另行主张。综上,吴某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不 予支持。
对于陈某贞、李某芬的上诉主张,其争议焦点为两人应否承担共 同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陈某贞、李某芬两人对其要求吴某相帮 助其铺设地膜的事实并无异议,在李某伟、施某存的旋耕机翻倒在陈 某贞、李某芬的田地中,影响铺设地膜工作推进的情况下,吴某相是 作为陈某贞、李某芬的义务帮工人参与搬运旋耕机过程中发生事故, 一审据此认定吴某相与陈某贞、李某芬、李某伟、施某存四人之间成 立义务帮工关系正确且说理充分,法院不再赘述,陈某贞、李某芬主 张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吴某相及 陈某贞、李某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 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要确定陈 某贞、李某芬是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就要认定吴某相与陈某贞、李 某芬之间是否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吴某相应陈某贞、李某芬的要求到 陈某贞、李某芬的田地中帮助陈某贞、李某芬铺设地膜,而李某伟、 施某存的旋耕机掉落到陈某贞、李某芬的田地中, 已经影响了陈某 贞、李某芬地膜铺设工作的开展。吴某相在李某伟的多次请求下,参 与搬运旋耕机,可见,吴某相与李某伟、施某存之间也成立义务帮工 关系。吴某相帮忙搬运旋耕机的行为也使得陈某贞、李某芬的地膜铺 设工作能够继续开展,吴某相帮助搬运旋耕机的行为使得陈某贞、李 某芬从中获益,陈某贞、李某芬并未明确拒绝吴某相参与帮工,即以 默认的形式接受了吴某相的帮工。所以吴某相与陈某贞、李某芬之间 成立义务帮工关系。综上,吴某相与陈某贞、李某芬、李某伟、施某 存之间成立义务帮工关系。
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后,根据吴某相与陈某贞、李某 芬、李某伟、施某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综合考虑造成损害结果发生 的多种因素来划分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吴某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正确意识到其参与活动的 高度危险性,其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某伟、施某存在旋耕机翻倒后,应当及时关闭机器并应在确保搬运 人员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搬运。因其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且未尽到 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对于吴某相的损失 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陈某贞、李某芬接受吴某相的帮工,在本案中应当与李某 伟、施某存共同作为被帮工人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 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 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但在审 判实务中通常是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 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等因素来确定受害者及被扶养人的居民身 份。在本案中吴某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主要经济收入来 源于城镇,亦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在城镇工作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且吴某相亦未举证证实其家人常住地为城镇。故吴某相的残疾赔偿金 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李培东
42义务帮工关系中受益人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