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同诉龙金山、孙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2)鄂点军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石光同
被告:龙金山、孙玉红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3日,原告经被告龙金山雇请,曾为他家修建猪栏屋,工钱是按 当地同行业标准确定为120元/天。2012年3月16日,因被告家修沼气池,被告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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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雇原告去施工,不料,当原告刚下到沼气池不久,沼气池顶子突然垮塌,造成一人 死亡、原告受重伤的后果。原告石光同于2012年3月16日至5月26日在宜昌市中 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553.12元,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 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龙金山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了9000元费用后便不再继续 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出院诊断证明,建议 原告石光同病休两个月。石光同认为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自己在为被 告龙金山修建沼气池时,因事故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被告龙金山应当赔偿自己因受 伤治疗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孙玉红是沼气池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被告龙金山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报酬为120元/ m³, 工程结束后再计算报酬,且根据当地行业习惯,类似的工程都是承揽合同关 系,因而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红称在事故发生日之前,2012年2月 16日其已经与龙金山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一事实原告石光同也清楚,本次事故与 其无关,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光同应被告龙金山之请,为 其修建沼气池,材料由龙金山提供,工作由龙金山安排,服从龙金山指挥,按照当 地同行业标准从龙金山处受领工资,故双方建立了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个人之 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应获得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 原告石光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 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 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27592元(6898元×0.2×20年),其诉讼请求超 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其在宜昌三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永正项目部做工 的证明,但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其实际工资发放的财务记账明 细表,其收入长期稳定性证据不充分,根据宜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师 建议,并结合上年度年从事农、林、牧、渔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原告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3
误工费7291.46元(20318元÷365天×131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石光同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150元。原告石光同 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护理费的证明,无法查实,对原告的此项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石光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予以酌定为2000元。原告石光同要求被告支付2640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 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孙玉红与龙金山在2012年2月 16日已经离婚,她作为发生事故的沼气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证据并不充分,本 次事故中孙玉红亦无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害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金 山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答辩意见,未提 交证据予以证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龙金山应赔偿原告石光同医疗费22553.12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 住院伙食费1420元、误工费7291.4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2000元,合计61806.58元,扣除被告龙金山已给付的9000元,下余 52806.58元限被告龙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石光同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与此同类型的案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因而本案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 理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石光同应被告龙金山之请,为 其修建沼气池,材料由龙金山提供,工作由龙金山安排,施工服从龙金山指挥,且 原告石光同按照当地同行业标准从龙金山处受领工资,因而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 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 己受到损害的,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应获得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所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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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得到支持。广义上说,承揽合同属于提供劳务合 同的一种,但两者的区别是主要的,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较为显著的区别在于:承 揽合同中,定作人虽然对承揽人的工作享有一定的检查监督权,但承揽人并不因此 丧失工作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而劳务合同中,劳动者则有服从指挥、听从安排的义 务,其提供劳务的方式、时间等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类似的案件中,双发当事人 往往根据农村习惯,提供劳务者应用工方帮忙之请,使用用工方提供的材料,服从 用工方的安排和指挥,且直接从用工方受领相应报酬,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 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显然和上述习惯有不少出入,因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成立 劳务合同关系。如果认定其为承揽关系,一旦发生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便得不 到有效保护,这显然和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孙磊
按农村习惯进行房屋修建等工程工作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