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建房中,建设方找第三者使用吊车致人伤害,建设方与第三者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曹克宝诉王善宁、吕建立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曹克宝
被告:王善宁、吕建立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被告王善宁与原告曹克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家中建造蔬 菜大棚,王善宁按每天70元支付原告工资。因建造大棚需要吊取楼板,王善宁与 被告吕建立达成口头协议,由吕建立用其所有的吊车为王善宁吊取楼板,并约定待 楼板吊完后一次性结算工钱。2010年3月19日,在吕建立吊取楼板过程中,吊车 侧翻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曹克宝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同年4月6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2325.9元及输血费1200元,由王善宁给 付原告15800元、吕建立给付原告27800元。另查明,吕建立不具有吊车驾驶资 质,也未经过相关部门培训,其长年以吊车在农闲时为他人工作,谋取相关生活费 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选择要求侵权人吕建立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建设方王善宁将自家蔬菜大棚承包给承建方曹克宝,王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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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宁与被告吕建立约定,由其所有的吊车吊装楼板,在吊装中致曹克宝砸伤。王善宁 与吕建立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确定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在于,雇主 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 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雇员按雇主的意志所实施的行为事实上等于雇主实施的行 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系雇员造成,但是雇主对雇 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 原因。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善宁选任无资质的吊车驾驶员吕建立,为其家的蔬菜大棚 吊水泥板,吊车侧翻致曹克宝人身受到伤害,王善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 对雇员选任不当,故原审被告王善宁、吕建立系雇佣关系。吕建立承担赔偿责任, 王善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被告王善宁、吕建立的代理人辩解不应承担法律 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原审原告曹克宝与原审被告王善宁之间系雇佣关系确认,本院予以 维持;认定原审被告王善宁与原审被告吕建立系承揽关系,并适用相应的条款作出 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时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吕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曹克宝经济损失 31899元、原审被告王善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善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吕建立追偿。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再审案件受理 费1190元(原审被告吕建立已预交),合计2380元,由原审被告吕建立承担。原 审被告吕建立承担原审原告已预交的1190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 告曹克宝,原审被告王善宁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案中王善宁与吕建立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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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和认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 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另从法律上说,所 谓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的为另一方当事人提 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形成的权 利义务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王善宁与吕建立在身份关系上具有紧密性、特殊性,王善宁选 任吕建立为其工程吊装,吕建立执行职务行为与王善宁的利益息息相关、紧密相 联。在劳动形式上,双方是一种技能型雇佣劳动,吕建立具有驾驶吊车技能才能胜 任工作,往往也是王善宁所看中的。在具体工作安排上,吕建立接受王善宁的工作 安排和指挥,必须在王善宁所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权,不能独立 自主地处理某一项具体事务。在劳务报酬上,双方约定待楼板吊完后一次性结算工 钱。该工钱是吕建立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再审中,认定王善宁和吕建立系雇佣关 系,而非承揽关系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有时不是很分明,甚至模 糊,真正区分清楚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严格从法律、法规上吃透精神,根据查明 的事实,公正裁决。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