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及认定因素

——李贵明诉冯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贵明 被告:冯鑫
【基本案情】
被告冯鑫所有的坐落于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住房搞装修,2012年10月6日, 冯鑫通过刘凤坤张贴的火王厨卫广告到刘凤坤的店里找刘为其安装管线。双方讲定 打线槽及安管线劳务费用计1000元。当时,原告李贵明正好到刘凤坤的店里,通过 刘凤坤引荐由李贵明给冯鑫打线槽(此前刘凤坤、李贵明常为人家打线槽、安管线), 打线槽劳务费为500元(包含在冯鑫与刘凤坤谈妥的1000元劳务费用内)。2012年10 月8日,李贵明用自备的切割机(电锯)切割线槽时,不慎将自己的左手臂锯伤。
李贵明伤后即到邻水县协和医院进行医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 裂;左无名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左前臂尺侧腕伸肌肉部分断端;左前臂皮肤裂伤。 医院对其进行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在局麻下行“神经血管探查肌腱吻合+清创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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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李贵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 医疗费计5585.01元,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2. 石膏外固定4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据后期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休 息6个月,加强营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5.01元、误工费14857.5元、 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68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从事雇 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具备以下两个显著特 征:一、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 劳动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二、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 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三、雇佣关系中所从 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任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较 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四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一般由雇主承担,雇员有重大过失才分担相应的 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 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 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其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 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二、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 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三、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 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 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完成。四、承揽人自担风险,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 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雇佣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主要区别在于:一、 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 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 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指挥。三、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33


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 担。本案被告冯鑫装修房屋,通过刘凤坤引荐,原告李贵明承接为冯鑫打线槽,约 定劳务报酬为500元。后李贵明自备打线槽工具,按照房屋装修设计方案自行、独 立完成打线槽工作,线槽打完(即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后由冯鑫按双方约定一次 性向其交付相应报酬,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 同法律关系特征。原告李贵明主张冯鑫临时改变打线槽线路,指挥其在窗外从事高 空作业,对此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其在打线槽过程中不慎致伤 手臂,其损害后果依法应当主要由自己承担。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 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 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装修房屋,将打线槽 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具备一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 失 ,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客观上是在被告家为被告打线槽过程中 受伤,被告作为受益人,如不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受害人有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之规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李贵明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585.01元, 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在卷印证,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4 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欠当,本院酌情认定2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 元,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1200元(50元/ 天×2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实际所需,并结合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 养费48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7.5元,本院认为偏高,结 合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周,休息6个月。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6300元 (70元/天×90天)。综上,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从有利于对受害 人的及时、充分的救助,有助于定作人履行谨慎选任之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 13805.01元,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 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冯鑫赔偿原告李贵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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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等损失3451.25元;
二 、驳回原告李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实际审判中,当事人双方就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以下 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 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 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 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 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 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 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合同,反之,则应当 认定为承揽合同。
本案中,原告李贵明为冯鑫打线槽,其获得的500元报酬是其提供的工作成果 的价值,合同标的是线槽被符合要求地打好这一事实状态;李贵明自备工具,按照 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以自己的技术独立地完成打线槽工作,其提供的切割活动具有独 立性;并且李贵明将线槽打完后由冯鑫按约定一次性地向其交付相应报酬,双方也 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本案将原、被 告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是比较恰当的,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合法合 理的。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人民法院何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