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兵等诉陈茂林、陈茂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调解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廷兵、张廷英、张廷兰 被告(被上诉人):陈茂林、陈茂云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9日二被告之父病故后需修坟安葬,二被告与石匠李广贵达成口头 协议,由二被告出材料并以2200元的价额交由李广贵修建,后三原告之父张锡成 参与修坟,2011年9月21日下午,坟上所砌石头突然落下将正在干活的三原告之 父当场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安葬费用21000元。三原告认为:三原告 之父张锡成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之父修坟,三原告之父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 系,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其父死亡的各种 损失128716元。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并未雇请三原告之父为二被告的父亲修坟, 对三原告之父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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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件焦点】
三原告之父张锡成与二被告之间是不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之父病故后与李广贵达成口头协 议,由被告方提供材料并以2200元的价额交由李广贵负责为二被告之父修造坟墓, 二被告与李广贵之间“一方提供材料并支付一定价款由另一方完成具体的工作任 务”的形式,应属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二被告提供原材料并支付一定价款属定作 人,收取价款并完成修坟的石匠方为承揽人。三原告之父系参与修坟石匠中的一 员,其与所有参与修坟的石匠共同作为一方属承揽人,故三原告之父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作为定作人的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三原 告之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廷兵、张廷英、 张廷兰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廷兵、张廷英、张廷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上诉人之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据此法律 关系,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被上诉人陈茂林、陈茂云赔偿 上诉人张廷兵、张廷英、张廷兰因其父张锡成死亡后的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已支 付2.1万元),其余损失张廷兵、张廷英、张廷兰自愿承担。
【法官后语】
本案矛盾焦点在于死者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 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 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 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 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 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 主要是劳力当然也包括一些技术成果,但是通常技术含量不高,其报酬成分也比较 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付出一定的技术成果和劳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31
动力。雇佣关系中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但定做 人对定做有过失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人民法院 刘兵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及责任归属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