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是否应改变案由

——李炳炎等诉林炳烈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炳炎、李小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 被告(上诉人):林炳烈
被告(被上诉人):林炳超、林天德、林王翻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7日,原告李炳炎之妻裴素兰受雇于被告林炳烈,在挖砖土时因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25

塌方被压身亡,同年2月19日,以原告李炳炎为甲方,被告林炳烈为乙方,由被 告林炳烈的大哥林炳火代被告林炳烈与甲方李炳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 书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之妻裴素兰于2008年2月17日给乙方挖土,塌方不幸身 亡。由乙方林炳烈一次性赔偿甲方李炳炎之妻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安家费、抚养 费计人民币135000元;支付方式:乙方于2008年2月19日先支付人民币80000 元;2月30日再支付25000元;其余30000元限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即2009 年1月25日)前付清。被告林炳超、林天德、林王翻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 签字。协议签订后,林炳火及被告林炳超(被告林炳烈的弟弟)当场支付原告李炳 炎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2月30日,被告林炳烈与被告林炳超一起再次支 付给原告李炳炎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因被告林炳烈没有赔偿《协议书》所欠的 其余款项,原告李炳炎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李炳炎与被告林 炳烈、林炳超、林天德、林王翻债权纠纷,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
安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被告林炳烈以原审遗漏原告及协议书未经其他原告同 意,林炳火签订协议的行为非本人委托,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等理由提起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 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原告李小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 金钗参加诉讼,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进行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焦点】
本案的案由是债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 系,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联系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根据查明的 事实,六原告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素兰在为被告林炳烈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 求赔偿的。裴素兰系为被告林炳烈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而死亡的,裴素兰与被告 林炳烈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案由应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由于本案系发回重审 案件,依照2011年4月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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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 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案由,本案案由应定为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照变更的法律关系,对原、被告均重新指定了举 证期限并进行了审理。被告林炳烈辩称本案应为债权纠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尽 管原告之一的李炳炎与被告林炳烈的大哥林炳火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也不能改变 基础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协议书是就侵权之债的履行方式达成的协议,并不能作 为定案由为债权纠纷的依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 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林炳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炎、李小根、李小玲、 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因裴素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 害损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合计257883.96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被 告林炳烈应再支付赔偿款152883.96元;
二 、驳回原告李炳炎、李小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被告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 诉人李炳炎、李小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 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 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 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李炳炎、李小 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作为死者裴素兰的近亲属,基于主张裴素兰



一 、雇佣关系的确定 27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李炳炎、李小 根、李小玲、李小山、李小莲、裴金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林炳烈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的案由是债权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 此便产生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与案由的确定问题。
首先,我们应该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的定义。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42号) 明确:“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 律关系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 件管理的重要手段”,该定义比较恰当地说明了案由反映的是案件讼争的民事法律 关系性质,而非当事人一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故笔者认为,应将案由定义为案 件名称的重要组成并反映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
其次,如何判断法律关系的变更与否的问题。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时,如果导 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要改变案由,如果法律关系没有变更,则无需改变案由。 笔者认为,改变案由与否应该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 发生变化而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林炳烈的 大哥林炳火签订了协议书而请求赔偿的,此时讼争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发 回重审后,据查明的事实,六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原告的近亲属裴素兰在为被告林炳 烈挖土过程中塌方死亡而请求赔偿的。故讼争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 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应相应地 改变案由。
最后,案由确定主体的问题。在案由确定主体上实行当事人和法官双重确定原 则。但是如果法院、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认为法律关系发生了改变,需要改变案 由,但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应改变,怎么处理?案由的制定权在人民法院,当事人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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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讼时可以选择适用,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阶段则根据当事人实际讼争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确定一个恰当的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 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代其作选择。如原告选择的案由确实错误,经释明 后其仍坚持不改,就应当裁定驳回。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陈汉文林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