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徐某贵诉谢某宏、张某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贵
被告:谢某宏、张某寿

【基本案情】
谢某宏雇用张某寿、徐某贵等人为其翻修房屋(两层楼房),2020年1月4 日上午8时左右,徐某贵在做屋顶排水沟时跌落受伤,被送往甲医院住院治疗 2天。2020年1月6日,徐某贵被送往乙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 该院骨科住院治疗31天。以上治疗,徐某贵共花去医疗费206286.13元,住院 期间由妻子及女儿护理。2020年5月8日,徐某贵经鉴定为:骨盆骨折术后、 双侧坐骨大孔不对称,骨盆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 25000元。徐某贵花去鉴定费1560元。2020年7月24日,徐某贵经鉴定为: 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致左下肢胫、腓总神经损害、左 踝关节强直于非功能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 台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已丧失达71.4%的伤残等级为九 级;后续检查治疗费28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240日;营养时间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25

180日。徐某贵花去鉴定费2780元。徐某贵于2020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诉 讼过程中,谢某宏申请对徐某贵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后期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 重新鉴定。2021年1月18日,徐某贵经鉴定为:盆骨多发性骨折,经内固定 治疗,现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股骨下段、髌骨粉碎性骨折,现 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4%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严重损 伤,现左足下垂,左踝关节呈屈45°非功能位僵直状畸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 度为八级;三处金属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可行跟腱延长+胫后肌 腱转位术治疗的费用评估为20000元;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240日,营 养时间180日,均含后续治疗期间;其临床用药具有合理性。事故发生后,谢 某宏已向徐某贵支付65815.84元。

【案件焦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责任主体及过错责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贵为谢某宏翻修房屋,谢某宏向 徐某贵支付劳务费用,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谢某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 徐某贵等人为其翻修房屋时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从而导致徐某贵从屋顶 跌落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某贵在屋顶作业具有较大 的危险性,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谢某宏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 偿责任。张某寿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徐某贵的 具体经济损失,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286.13元;2.后期治疗费450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58天),徐某贵主 张24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960元(30元/天×2天+50元/天×58 天);5.护理费,徐某贵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法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为 28061.59元(42677元/年÷365天×240天);6.误工费,徐某贵的户籍地位于





12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阳市城市规划区,事故发生前被雇请参与翻修房屋,事故致其受伤必然产生 误工损失,法院酌情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至于误工时间,因徐某贵曾三次就多处伤 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法院结合徐某贵的伤情、医嘱,酌情确定为180日, 计算为21046.19元(42677 元/年÷365 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55686.8 元(37601元/年×20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9.交 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结论有所改变,法院酌情支持 2900元。以上徐某贵的经济损失合计576340.71元,应由谢某宏赔偿403438.5 元(576340.71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65815.84元,其还应向徐某贵赔偿 337622.66元。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某贵赔偿经济损失 337622.66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65815.84元);
二、驳回徐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 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 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提 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受害方与接受劳务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 即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对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法律仅规定各方当事人根据 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给出过错责任划分的标准,这就需要法官在具体实 践中,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认定过错责任往往会结合案件具 体情况考量接受劳务者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劳务者是否尽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127

到自身注意义务等方面。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往往会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对提供劳务者的资质审查 不严,以及生产作业过程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都容易轻信劳务者具有 从业经验,防护标准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 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某贵与谢某宏之间系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徐某贵为谢某宏翻修房屋,在房顶作业的过程中受 到损害。提供劳务过程中,谢某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虽当庭提交了安全绳和 安全帽以证明其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是否在徐某 贵提供劳务时,严格要求徐某贵佩戴安全绳及安全帽,无法得到认定。接受劳 务者在明知如果未采取足够保障安全的防护措施,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 况下,仍未严格按照相应的安全生产要求操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 更多的责任。徐某贵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是高空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 性,但其过于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 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认为,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务作业的受益者,同时也是作业场地的管理 者和监督者,一般需要承担较重的社会责任及法律责任,这样更为符合社会利 益平衡原则。因而,在此类案件中,应更多地审查接受劳务方是否为劳务者提 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作业空间,是否存在选人不当和及时制止提供劳务者的不 当操作等要素,以此保障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艾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