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克录诉王连生、朱孟好雇员受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曹克录 被告(上诉人、申诉人):王连生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朱孟好
【基本案情】
王连生从事楼板销售业务,朱孟好为个体运输户,长期为王连生运送楼板。双 方约定每运一车楼板运费为260元,卸车费60元,卸车人由朱孟好负责找。朱孟 好为躲避人货混装的检查,选择2007年2月27日凌晨,找到曹克录等人运输、卸 楼板。朱孟好等人将部分楼板卸至王连生的货场后,又将剩余的部分楼板运到海州 洪门一预购楼板的用户家中。凌晨4时许,曹克录在卸楼板过程中,从车上摔下受 伤。当日在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X 线报告单显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次日在赣榆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0533.32元。20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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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克录的伤情做出司法鉴定,认为曹克 录受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右髋骨关节置换术,该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日为 330天,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法医鉴定费500元)。楼板装卸由朱孟好和另外两 人共同完成,卸完后,每人卸费15元,有时卸车人直接到王连生处领取,有时由 朱孟好代领发给其他人。
【案件焦点】
1.王连生、朱孟好、曹克录之间是何种关系;2.王连生与朱孟好、曹克录是 否构成雇佣关系;3.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朱孟好为被告王连生运送楼板,每运一次 王连生向其支付运费260元和卸车费60元。被告朱孟好在运输活动中仅获取其运 楼板的相应报酬,没有获取更多的利益。被告王连生虽未直接联系曹克录装车,但 王连生交由朱孟好选择装车人并给付装车费用的行为可以证明王连生与曹克录之间 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曹克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连生作为雇主 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克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 案不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克录赔偿款56512.85元; 驳回原告曹克录要求被告朱孟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王连生以“其与被上诉人朱孟好之间是货物购销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上 诉人朱孟好受伤是这次卸货造成的”为理由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 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上诉人王连生与被上诉人朱孟好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雇 佣合同,但双方在本院审理中表示认可朱孟好不定期地为王连生提供运输、装卸楼 板的工作,王连生在朱孟好等人完成工作后,向其支付了报酬。鉴于王连生与朱孟 好、曹克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控制和从属关系,朱、曹等人在完成王连生指示的工 作后,王连生向其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朱孟好在运输活动中仅获取其运楼板的相应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3
报酬,没有获取更多的利益,故王连生与朱孟好、曹克录等人间存在雇佣关系。雇 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克录在装卸楼板过程中受伤,有其本 人的陈述,出庭证人朱孔臣、朱孟彦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上诉人王连生在电话录音中亦 不否认此事实,同时有沙河医院及赣榆县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助,足以证实上 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生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令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孟好雇佣曹克录卸楼板,双方形成雇 佣关系。曹克录在该雇佣活动中摔伤,雇主朱孟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曹克录 明知其无证作业而从事该项工作,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防范,对造成的伤害自己存 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王连生将卸楼板的工作以固 定价格承包给朱孟好,其明知朱孟好没有搬运装卸资质,仍将该项工作包给朱孟好 施工作业,对曹克录的损害后果与朱孟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 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责任分担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予以纠正。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款,参照《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本院(2008)连民一终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及赣榆县人民法院 (2008)赣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
二 、被申诉人朱孟好给付被申诉人曹克录39558.9元(即56512.85元× 70%),王连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曹克录自行承担16953.95元(即56512.85元×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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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雇佣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王连生因销售需要楼板,将购 买的楼板运送和卸下工作以固定的价格承包给朱孟好,对于选择何种车辆运送、何 时起运、走哪条路线、选择什么样的人员作业都由朱孟好自己决定,因此其二人之 间是承包与发包的民事法律关系。朱孟好同意王连生以包干价承包为王连生运送和 卸楼板的工作,因朱孟好虽能运送楼板但无能力自行卸下,而打电话寻找和委托他 人寻找曹克录等人卸车,该找人卸车的事实足以认定朱孟好雇佣曹克录的关系成 立,朱孟好与曹克录之间是雇佣关系。
其次是民事责任的分配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 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 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连生 在本案中存在卸楼板的发包、选任不当的过错,其应当选择有装卸业资质的单位和 有作业证的人员施工作业而没有选择,应当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朱孟好明知 自己没有资质能力卸楼板,而又寻找没有作业证的曹克录等人共同卸楼板,卸车过 程中致使曹克录从车上掉下。曹克录是在卸车的过程中受伤,朱孟好应承担雇主的 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马仁宗
雇佣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