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 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尔斯百年公 司)、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尔斯英国公司)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印记公 司)
被告:高文新、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第2018506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第3905444
号“FOREVERMARK”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第6990705号“FOREVERMARK 永恒
印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戴比尔斯百年公司。
2005年4月8日,戴比尔斯百年公司在香港注册第300399817号“永恒印记”商标,注册 类别为第14类贵金属及其合金、珠宝、宝石、次宝石等。
国际注册第G745654号“FOREVERMARK”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该商标于
2000年4月14日在瑞士获得基础注册,后通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国际 注册第G745625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上述商标至本案 审理时,均在有效期内,注册人均为戴比尔斯百年公司。
戴比尔斯百年公司与戴比尔斯英国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合
同》,将戴比尔斯百年公司拥有的并该合同所定义的商标以及相关知识产权转让给戴比尔 斯英国公司。
永恒印记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2日。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 14类。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4类,申请人为永恒印记 公司,专用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1年6月1日,高文新与永恒印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高文新将已 注册的使用在第4497942号第14类商品上的“永恒印记”商标,许可永恒印记公司使用在该 注册商标证所核定的所有商品项目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 止。
针对永恒印记公司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戴比尔斯百年公司对该商 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5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
(2015)第39277号《关于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书》,将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永恒印记公司不服该裁 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尚在审理中。
永恒印记公司申请微博名称为“永恒印记珠宝” ,头像使用“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 图”图标。永恒印记公司网站(http://www.cjxh.cn),均使用了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及 图标识。东方美宝商城页面(http://www.dfmeibao.com),品牌中有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及图标识等品牌,每个产品的名称前都有“永恒印记”四个字作为识别,页面上方有 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及图标识。点击东方美宝商城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店铺页面首 页右上方的品牌介绍,进入页面的品牌展示中,模特身后的展板上展示的是
FOREVERMARK等信息。
二原告提交了其自2001年时使用的标有“FOREVERMARK”“永恒标记”的报道及广告 资料等。
【案件焦点】
对于永恒印记公司在商品宣传、展览及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使用
的“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永恒印记及图”“Forever imprint及图”“永恒印 记”等文字及标识是否与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英
文“FOREVERMARK”与“FOREVERMARK及图” ,“FOREVERMARK”为其显 著识别部分之一。对于永恒印记公司在商品宣传、展览及商品包装等商业活
动中使用的“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永恒印记及图”“Forever imprint及 图”“永恒印记”等文字及标识是否与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以相 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整体的近似程
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的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 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
高文新注册并许可永恒印记公司使用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永恒 印记公司在产品宣传及包装上使用“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永恒印记及 图”“Forever imprint及图”“永恒印记”等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 权。“FOREVERMARK”商标在永恒印记公司成立前就有一定知名
度,“FOREVERMARK”在含义上与“永恒印记”具有一定的对应性,而永恒印 记公司与二原告从事相同的珠宝首饰经营活动,却将“永恒印记”作为字号注册 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永恒印记珠宝”的微博名称、“永恒印记”“永恒印记 珠宝”的微信名称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 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永恒印记”作为其企业名 称中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其字号,停止使用“永恒印记”“永恒印记 珠宝”的微信公众号名称,停止在其商业宣传活动中以及在其生产、销售的珠 宝首饰商品及包装上,使用“永恒印记”“Forever imprint”“Forever imprint及 图”商标,停止以“永恒印记珠宝”“永恒印记公司”等形式突出使用字号的侵犯 商标权行为;被告高文新停止许可他人使用其所注册的“永恒印记”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文新在一家全国性的报 纸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戴比尔斯百年有 限公司、原告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
三、被告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和被告高文新向原告戴比尔斯百 年有限公司、原告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 元;
四、驳回原告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原告戴比尔斯英国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永恒印记珠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的 要件分析及适用理由均无不当,裁判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英文商标被直译或音译后在中国被抢注商标的事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商标的保护应 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结合英文商标与中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中英文商
标各自的注册时间及显著性、中英文商标各自所使用的产品类别、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及商 标的使用方式等方面予以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为英
文“FOREVERMARK”与“FOREVERMARK及图” ,“FOREVERMARK”为其显著识别部分 之一,对于被告永恒印记公司而言,其在商品宣传、展览及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突出使 用的是“Forever imprint永恒印记及图” 、“永恒印记及图” 、“Forever imprint及图” 、“永恒印 记”等文字及标识。涉案的中英文商标,第一从中英文商标的对应性:从一般公众而
言,“FOREVER” 、“MARK” 、“IMPRINT”均为使用频率较高英语单词,其固有含义容易 被相关公众理解。“FOREVER”具有“永远、永恒、永久、始终、常常”等含
义,“MARK”具有“标志、分数、痕迹、记号”等含义;“IMPRINT”具有“印记、标记、痕 迹、记号”等含义。可见,从商标含义的关联性上“永恒印
记” 、“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在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第二,
各自商标的注册情况: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745654号“FOREVERMARK”商标、第
G745654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及第2018506号“FOREVERMARK及图”商标,无 论是申请时间,还是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永恒印记公司成立时间,也早于高文 新2005年2月4日申请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时间及永恒印记公司2011年5月16日申请 第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时间,二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对于被 告的商标,尽管永恒印记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4494942号“永恒印记”商标及第
9466926号“Forever imprint及图”商标的裁定提起了行政诉讼,相关行政案件尚在审理中, 但是撤销第4494942号“永恒印记”商标的裁定本身就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
高行终字第2374号生效行政判决书的结论而作出,该生效判决亦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 后被裁定予以维持,而且民事侵权的判断亦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第四各自商标 的显著性而言,FOREVERMARK品牌在进入中国大陆前,在香港就有了一定知名度,在 永恒印记公司成立以前,在国内的相关宣传报道中已经大量使用“FOREVERMARK”商
标,“FOREVERMARK”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原告在某些宣传媒体上甚至直接使 用了“永恒印记”的表述,而戴比尔斯百年公司亦于2005年4月在香港注册了“永恒印记”商 标。而多年以来,深圳的珠宝首饰等时尚行业一般会紧盯香港的发展潮流,高文新作为在 深圳珠宝首饰行业浸湮多年的从业人员,对香港的珠宝首饰行业及其品牌动态必然有更多 的认知。第五从双方商标的使用类别来看,双方使用的商标都是在珠宝首饰类商品上。第
六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言,在东方美宝商城上对永恒印记公司产品的宣传材料中直接使 用的是FOREVERMARK的品牌展示信息,尽管永恒印记公司在庭审中称该行为为东方美 宝商城自身行为,与永恒印记公司无关,但是无论该行为由谁所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使 得相关公众将“永恒印记” 、“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发生混淆的事实客 观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永恒印
记” 、“FOREVERIMPRINT”与“FOREVERMARK”会发生混淆的可能性。故此,在考量以 上因素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游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