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淑明诉吴春林等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淑明
被告(上诉人):彭玉凤、吴迪、吴春林
【基本案情】
吴春林、彭玉凤与吴迪系父母、子女关系,吴淑明与吴春林系同胞姐弟关系。两人之 父母吴玉禄、孟淑英共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吴春山、长女吴淑平、次女吴淑霞、三女吴 淑明、四女吴淑环、次子吴春林。吴玉禄于1999年去世,孟淑英于2000年去世。
1999年4月28日,吴玉禄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柏崖 厂村合作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十二亩地”的口粮田1.59亩,承包 期限为30年, 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2006年6月19日,彭玉凤作为农户 代表就上述口粮田与柏崖厂村合作社签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约定 将家庭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59亩口粮田流转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流转期限自2004年1 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家庭确权人口为4人。
2012年3月,吴淑明曾诉于法院,要求彭玉凤、吴春林、吴迪给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 款及股权补偿款。该案审理中,法院向柏崖厂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其称自2006年开始, 该村给吴玉禄家庭承包户发放的确权确利款项按4人分配,即吴玉禄、孟淑英、彭玉凤、
吴迪4人。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吴春林给付吴淑明2011年9月1日前发放的4人土 地补偿款、股权分红款、确权确利款共计22000元。2013年3月,吴淑明再次诉于法院,后 撤回起诉。
经法院核查,2012年1月,彭玉凤领取2011年村民年终确权确利分配款26200元,2012 年4月,彭玉凤领取确权确利分配款8000元,2013年1月,彭玉凤领取2012年村民年终确权 确利分配款28400元,2015年1月,彭玉凤领取解除“确权确利”合同补偿款60800元,以上 共计1234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吴淑明与彭玉凤、吴迪、吴春林均认可《农户土地承包 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上的家庭确权人口4人及款项分配表上的4人即为吴玉禄、孟淑
英、彭玉凤和吴迪。
【案件焦点】
部分家庭成员死亡后取得的承包地确权确利款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位于“十二亩 地”的口粮田系吴玉禄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吴玉禄、孟淑英去世后,该地仍在承 包经营期内,属于其二人的份额亦未被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2006年,属于二人的土地被 流转,其所在村集体以此为依据发放确权确利款。彭玉凤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领取的
123400元中即包括了吴玉禄、孟淑英的份额。因两人已经去世,则该款应当属于其继承人 共有,故吴淑明要求彭玉凤给付属于其个人的部分款项,予以支持。吴淑明要求吴春林、 吴迪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淑明提出其赡养父母较多,故应多 分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彭玉凤、吴迪、吴春林提出吴淑明未尽赡养义务以 及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款项已给付吴淑明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 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彭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淑明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确 权确利款共计10283元。
二、驳回吴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玉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吴玉禄与柏崖厂村合作社于1999年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属于家庭承包性质, 家庭人口4人,分别为吴玉禄、孟淑英、彭玉凤、吴迪。2006年上述土地因流转给村集体 而进行确权确利,此时吴玉禄、孟淑英已去世。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确 权政策,确权人口仍为前述4人,但确权确利补偿款是基于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所发放,
因吴玉禄、孟淑英已去世,其二人不再享有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也不应再享有该土 地确权确利补偿款的相应份额,且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故吴淑明主张吴玉 禄、孟淑英的确权确利补偿款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依据。
综上,彭玉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 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淑明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我国《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一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个人财产,不能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 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
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 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 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 继承问题。
二是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及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 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 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 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
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
综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及 其他方式的承包经营权,都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承包地确权确利款 是农户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组织经营后,村集体组织给予农户的土地经营收
益,农户取得款项的依据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吴玉禄、孟 淑英、彭玉凤、吴迪四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吴玉禄、孟淑英去世后,吴玉禄、孟 淑英不再是经营权人,不再享有土地经营权,该土地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即彭玉凤和吴迪 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涉案承包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于吴玉禄、孟淑英去世后,案 涉确权确利款项的取得应源于彭玉凤、吴迪二人对家庭承包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一、二 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关键在于对家庭承包经营中,部分农户死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及其收益能否作为遗产的理解存在偏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吴玉禄、孟淑英已经去
世,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把属于两人份额的土地收回,亦未对该承包地的确权人口进 行变更,故依据承包地发放的确权确利款仍包括吴玉禄、孟淑英二人的份额,该份额应当 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审法院则认为吴玉禄、孟淑英去世后,其不再享有涉案承包地的承 包经营权,不应分得确权确利款项,同时其二人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不 发生继承,故涉案确权确利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寻朝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