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水胜、许亚萍诉洪春梅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水胜、许亚萍
被告(上诉人):洪春梅
【基本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室原系案外人姚某贤所有房产。2011年,姚某贤起 诉洪春梅,要求其从讼争房屋内搬离,一审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3654号民事判 决,判令洪春梅一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讼争房屋归还姚某贤。洪春梅不 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 判。该二审判决已于2011年11月1日生效。
2015年8月31日,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向许亚萍填发厦国土房证第
01288099-1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其中载明:房地坐落思明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 室,许亚萍按份共有1/2 ,陈水胜按份共有1/2 ,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
2014年,姚某贤起诉洪春梅,要求洪春梅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 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9063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春梅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某贤支付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室的房屋占有 使用费(按2300元/月的标准, 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洪春梅实际腾退之日止)。洪春梅 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226号民 事判决,驳回洪春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洪春梅与其女儿至今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陈水 胜、许亚萍请求判令洪春梅立即搬离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室,将厦门市思明 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室归还陈水胜、许亚萍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的标 准, 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洪春梅认为讼争房产原产权人尚在申请 强制执行,陈水胜、许亚萍未实际取得讼争房产,无权提起主张。
【案件焦点】
房屋继受取得人仅凭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而直接诉请房屋实际占用人向其返还房屋、 支付占用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水胜、许亚萍系讼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 书记载的所有权人,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姚某贤确在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将讼争房屋转 让给陈水胜、许亚萍,不违反法律规定。洪春梅占有、使用陈水胜、许亚萍所有的房屋无 合同或法律依据,对陈水胜、许亚萍要求洪春梅搬离并返还讼争房屋,予以支持。洪春梅 使用讼争房屋给陈水胜、许亚萍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支付占用费。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洪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里12号503室并 归还陈水胜、许亚萍;
二、洪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水胜、许亚萍支付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五 里12号503室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 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腾出之日 止);
三、驳回陈水胜、许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洪春梅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 房产一直由洪春梅居住使用。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水胜、许亚萍虽 然在法律上取得了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陈水胜、许亚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产交易 相对方将讼争房产交付其使用,讼争房产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洪春梅 向姚某贤腾房、支付房屋占有费,且案件尚在执行中,因此,陈水胜、许亚萍的诉讼请求 与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49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水胜、许亚萍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房屋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所有权转移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所有权转移登记只是房 屋继受取得行为的一部分,完整的继受取得行为应当包括原所有人将该房屋转移占有予房 屋继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行为。房屋转移占有与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是两种不同 性质的履行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即原所有人不仅应当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予继受
人,而且还应当将房屋的占有转移予继受人。
本案中,陈水胜、许亚萍以其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也就是说其是从原所 有权人处继受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并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而诉请要求洪春梅向其交 房。但在该物权保护的法律关系当中,陈水胜、许亚萍是作为物权继受取得人,其权利来 源于原所有人姚某贤。
另,因姚某贤在其作为涉讼房屋的所有人时,已依法对洪春梅提起诉讼,诉请洪春梅 一家腾出、归还讼争房屋;并另案诉请洪春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前述二案业经人民法 院依法作出判决,即判令洪春梅一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出讼争房屋并归还姚 某贤和判令洪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姚某贤支付讼争房屋占有使用费。在本案 审理时,姚某贤诉洪春梅之二案仍在执行当中,即姚某贤尚未收回涉讼房产。
陈水胜、许亚萍虽然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但根据其与姚某贤之间的房屋 产权转让关系,涉讼房屋并未转移占有,且转移占有的义务人是姚某贤,而不是洪春梅。 换言之,涉讼房屋的交付义务并未完成,且交付的义务人是姚某贤,并不是洪春梅。
另外,陈水胜、许亚萍并未取得其可以直接跳过姚某贤而向洪春梅主张转移占有的权 利来源证明,故其虽取得涉讼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但还是不享有直接要求洪春梅向其返 还房屋或支付占用费的权利,除非姚某贤与陈水胜、许亚萍另约定由陈水胜、许亚萍自行 负责收房,且姚某贤在另案执行当中,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求,并告知洪春梅向陈水胜、 许亚萍履行返还房屋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