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以“以物抵债”为由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处理

——金鑫诉王亮亮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金鑫


被告:王亮亮


第三人:谢桂荣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王亮亮以金鑫欠其借款为由通过一个叫凌某某的“黄牛” ,到车管所将 原属于金鑫所有的车辆过户给谢桂荣,现涉案车辆在谢桂荣处。金鑫在庭审中称其已经报 案,公安机关答复其“现王亮亮等人已经涉嫌赌博被刑拘” ,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 亮亮辩称,金鑫与其存在100000元的债务关系,以车抵债并过户给谢桂荣是金鑫同意的, 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谢桂荣称金鑫欠王亮亮50000元钱,又欠代某某50000
元,车辆抵押在代某某处,王亮亮从谢桂荣处拿的钱,替金鑫赎的车,金鑫的车辆就抵押 给王亮亮了。后经法院调查,代某某向法院陈述其与金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金鑫的车辆 也没有抵押在其处。

另查明,经金鑫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10000元。


【案件焦点】


1.金鑫与王亮亮之间是否存在以车抵债关系;2.王亮亮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是否经过金 鑫同意;3.谢桂荣在本案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亮亮辩称金鑫的车辆是抵债给其本人
的,而金鑫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王亮亮又不能证明其和金鑫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故应 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有效质押,涉案车辆不存在被质押问题。

假使存在车辆质押,王亮亮也无权私自将涉案车辆过户给他人。我国《物权法》《担 保法》均规定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对抵押物或者质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抵 押权人与质权人有处置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均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应 由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协商或由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人不能自行处置担保物。本案中,王亮亮即使享有担保物权,也无权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谢 桂荣。因此,王亮亮的行为侵害了金鑫的物权,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王亮亮辩称 涉案车辆过户经过了金鑫的同意,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过户时金鑫并 没有在场,也没有给王亮亮出具同意过户的任何书面证明,且金鑫当庭予以否认。对王亮 亮称金鑫欠其借款,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亮亮可以另行主张。王亮亮称金鑫将车辆抵 债给自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谢桂荣称曾借给王亮亮50000元,给王亮亮替金鑫还欠代某某的借款,并将金鑫的车 辆从代某某处赎回。代某某向法院证明,其与金鑫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金鑫的车辆也没有 抵押在其处,故谢桂荣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假使谢桂荣与王亮亮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 关系。本案涉案车辆经评估价值为110000元,谢桂荣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显然不属于 善意第三人,故谢桂荣占有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若未能返 还应与王亮亮共同按照评估价值(110000元)赔偿金鑫的经济损失。

本案案由原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不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还涉 及返还原物,案由应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

综上所述,王亮亮将本属于金鑫所有的一辆轿车过户给谢桂荣,其行为侵害了金鑫的 物权。金鑫诉请返还涉案车辆;若不能返还由王亮亮与谢桂荣按照评估价值(110000元) 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
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占有的车牌号为皖DK8×××上海大众朗逸牌轿车 返还金鑫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若谢桂荣未能按期返还车辆,则由王亮亮与谢桂荣共同于本判决第一项期限届满 后十日内赔偿金鑫110000元。


【法官后语】


以物抵债,亦称代物清偿,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 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 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尚无以物抵债的明文规
定,对于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效力等,理论、实务界意见分歧较大,相关的司法裁判也 认定不一,甚至大相径庭,亟待有权机关尽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有的债权人为了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基于与债务人以 物抵债的约定,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直接予以处分以获得清偿,殊不知,代物清偿协议系 实践性合同,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
现,反而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王亮亮称金鑫的车辆是抵债给其本人的,对此,其应举证证明金鑫因到期不 能清偿债务而同意以其车辆进行抵偿。但是,王亮亮无充分证据证明金鑫曾同意其处分涉 案车辆;同时,金鑫不认可其与王亮亮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也不认可曾同意王亮亮处分涉 案车辆。故王亮亮对金鑫的车辆不享有处分权,其未经金鑫同意将金鑫的车辆过户给谢桂 荣,此行为侵害了金鑫的物权。因金鑫的车辆已过户至谢桂荣名下并由谢桂荣实际占有, 且谢桂荣对该车辆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谢桂荣作为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和占有人,依法 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冯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