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蒋崴诉岑裕高、袁京荣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崴


被告(被上诉人):岑裕高、袁京荣


【基本案情】


岑裕高与袁京荣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 离婚。2013年10月29日,岑裕高与袁京荣复婚。

2004年11月5日,经案外人武某梅介绍,岑裕高与蒋崴签订《转让购房协议》,约定 岑裕高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店南侧北空军械修理厂×号楼3单元501号的两室 两厅单元房一套转让给蒋崴。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2005年11月16
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岑裕
高,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店南侧北空军械修理 厂×号楼3单元501(即诉争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2008年,岑裕高诉至法院,请 求确认上述《转让购房协议》无效。同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0544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岑裕高的诉讼请求。岑裕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8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5月28日,岑裕高与袁京荣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4年到2009年 岑裕高多次向袁京荣借款,共计750000元(不含利息),现因岑裕高无力偿还,经协商岑 裕高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一套转让给袁京荣以偿还债务,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位置: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店南侧北空军械修理厂×号楼3单元501室。至此,双方债务两 清… … 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1日,岑裕高、袁京荣向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 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内容为:“岑裕高与袁京荣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昌 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店南侧北空军械修理厂×号楼3单元501住房一套,证号为:京房权证昌 私移字第211591号。当时产权证登记在岑裕高名下,现因夫妻自愿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 申请将产权人由岑裕高变更为袁京荣。”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 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

二审中,蒋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08471号案件的授权委托书 及询问笔录,证明岑裕高于2009年3月31日向袁京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袁京荣作为其 代理人参加诉讼,同年7月13日袁京荣以岑裕高代理人的身份接受了法院的询问,并在询 问笔录上签字的事实,进而证明袁京荣对于岑裕高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蒋崴是知情的。岑裕 高、袁京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坚持认为袁京荣对卖房一事不知情。

【案件焦点】


袁京荣与岑裕高之间是否符合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 明。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登记于岑裕高名下,后经岑裕高、袁京荣向登记机构申请,该房 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蒋崴虽与岑裕高签订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 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蒋崴仅与岑裕高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蒋崴提起 本案物权纠纷,要求确认岑裕高、袁京荣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 支持。判决:

驳回蒋崴的诉讼请求。





蒋崴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 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501号房屋的原产权人系岑裕高,在其已经将501 号房屋出售给蒋崴的情况下又将501号房屋过户至袁京荣名下,其主观上显然是恶意的,
且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已对蒋崴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的行为是否具 有效力取决于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蒋 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袁京荣在岑裕高与蒋崴之间关于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
中,曾经作为岑裕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袁京荣对于诉讼的起因、过程、结果以及 501号房屋实际上一直由蒋崴占有使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岑裕高与蒋崴之间的房 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仍然配合岑裕高实施转移登记行为,主观 上亦具有恶意。双方基于这种恶意进而实施了串通行为。综上所述,岑裕高与袁京荣实施 的过户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且损害了蒋崴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故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6331号民事判决;


二、岑裕高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袁京荣名下的行为无效。


【法官后语】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当事人据此主张合同无效需具备两个条 件:一是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权利;二是需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本案诉争的501号 房屋系蒋崴从岑裕高处购买,且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也已经交付给蒋崴居住,特别是 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蒋崴对该房屋应享有相应的权利。 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的转移登记行为在客观上已对蒋崴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故上述行为是 否具有效力取决于岑裕高与袁京荣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 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即为“恶意”与“串通” 。其中“恶意”是指双方均有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此处的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 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由于恶意系当事人的主观 心理状态,除当事人自认之外,往往难以认定,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日常 生活经验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串通”是指双方存在共同合谋的行为。首先是指 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即意思联络,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 方作出意思表示后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 次是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目的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非法行为。

通过岑裕高与袁京荣办理转移登记时的客观情况以及种种不合常理的表现,二者在主 观上具有恶意已经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并且在主观恶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串通行为,损害 了蒋崴的利益。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推定,只要排 除了合理怀疑,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达到了 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官能够做到内心确认,完全可以推定恶意串通的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朱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