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李甲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甲
第三人:李丙
【基本案情】
刘某某持有肢体残疾的三级残疾人证。李乙与李甲是亲姐弟关系。刘某某系其母亲周 某某(李甲、李乙的姑姑)的独子,周某某1993年去世前拥有大姚县金碧镇东街1号、22 号(以下简称东街1号、22号房屋)两处房产,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都登记在周某某 名下,东街1号房屋原为土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1996年 2月1日,刘某某将东街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刘某某,使用期限为长 期。1999年年初,在没有相关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由李甲出面组织人员对东街1号房屋拆 除重建,建成为一栋五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即争议房屋),并于同年12月26日由李甲、刘 某某共同与杜某云签订租房合同,将该房屋整栋出租给杜某云至2005年1月止,杜某云实 际租房3年,之后房屋空置,租期内租金每年24000元由李甲收取。
2004年10月起李甲将争议房屋临街的一层以每年22000元租给李丙从事商店经营,租 金逐年递增,到2015年租金为每年44000元,2016年10月以前的租金李丙已交给李甲;同 时,2014年年底李甲将该房屋的二层以每年12000元的租金租给梁某才使用,至2016年的 租金李甲已经收取。
2004年,刘某某搬到该房屋的三层居住,2009年4月,李乙将刘某某带到昆明市居住 生活至今。2012年9月,李乙以刘某某代理人的身份申请办理东街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大 姚县房产管理所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登记,向刘某某发放了大姚房权证金碧字第
201400734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乙作为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要求李甲将房屋移交给刘 某某,李甲不同意。经李乙申请,2016年2月19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 0103民特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
指定申请人李乙为被申请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案诉讼过程中,李甲对李乙的监护人资格 提出异议,案外人李某伶也提出异议并申请中止审理,2016年9月7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 院作出(2016)云0103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某伶要求变更刘某某的监 护人为李某伶的申请。李乙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要求李甲及李丙返还刘某某大姚县金碧 镇东街1号房屋,由李甲归还该房屋2000年1月1日起至今的房租70万元;李甲认为李乙无 刘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周某某死亡前,将刘某某交由其照顾,并将房屋赠与他,且房屋是 由其出资组织建盖,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李甲,产权人登记为刘某某是大姚县房产管理所 错误登记,坚持不返还房屋。
【案件焦点】
1.李乙是否有资格以监护人身份代理刘某某进行诉讼;2.争议房屋周某某是否将赠与 李甲;3.李甲对房屋拆除重建后房屋的所有权是否改变。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本案中李乙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某某 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乙是其监护人,已为生效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和裁定书所确定,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行使被监护人的诉讼权利,本 案中李乙以刘某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是适格的。2.李甲为证明周某某1993年逝
世前请求自己照管刘某某、将房屋赠与自己,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任某某等6人书写证明 的复印件等证据,李乙对李甲的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李甲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 所述内容大部分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刘某某当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李甲的主张与刘某某于1996年将原为周某某的 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刘某某这一事实相悖,且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 来证实,故李甲关于房屋是周某某赠与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东街1号房屋是 谁建盖的问题。李乙主张房屋是其父亲李某周出资建盖,周某某去世时留有一部分资金参 与;李甲主张房屋是其出资并独自主持建盖,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其本人。李乙的主张未 提交证据,且李某周已于2006年去世,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甲提交了建设房屋的施工 合同、购料收据、支付工钱等证据,结合建房时刘某某和李甲的家庭情况,对李甲主持对 东街1号房屋拆除重建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据此就主张新建盖的房屋由其所有,缺乏事实 和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要有法定的依据,东街1号房屋拆除重建前房屋的所有 权属刘某某,重建时和建好后李甲和刘某某之间均无房屋分配或处置方面的书面协议,更 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故对李甲关于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刘某某 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予以采信。4.关于诉讼请求中要求李甲返还其租金70万元的问题。法 定代理人李乙提出70万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中,经核实包含东街22号房屋的租金,东街22号 房屋的所有权未确定,且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关于返还刘某某东街22号房屋租金的请 求不予支持。关于东街1号房屋自2000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因刘某某在被宣告为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2009年前在原居住地,其与李甲关 于房屋租金的分配处置是否有其他约定均无法查明。2014年10月23日,刘某某依法取得东 街1号房屋所有权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还未确定,故对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关于返 还该房屋2014年10月23日以前租金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确定之 后,李甲无权再占有该房屋,应将该房屋及所产生的孳息返还刘某某。综上所述,房屋属 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自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对东街1号房屋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登记,取 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甲自当日起无权占
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无权将该房屋部分出租给李丙和他人并收取租金。李丙不 应再向李甲租赁房屋并交纳租金,李甲已收取的租金作为在该房屋上获得的孳息,应当返 还所有权人刘某某,李甲收取李丙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租金合计88000元,收取梁 某才2015年至2016年两年的租金合计24000元,应返还刘某某。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甲将东街1号房屋返还刘某某,并将自2014年10月23日以后取得的房屋租金合 计112000元返还刘某某;
二、李丙不得再向李甲租赁东街1号房屋;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甲持一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的 规定,李甲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李甲没有举证证实周某某口头答应老 房产归其所有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甲关于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对争议房 产的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查。李甲主张争议房产归自己 所有与本案房产权属登记不符,不予支持。李甲若有证据证实其在刘某某的土地上重新建 盖房产的实际投资价值,可基于添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民事权利。一审基于争议房产的登 记效力,判决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同时判决李甲返还2014年10月23日以后争议房产租金并 无不当。李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都不成立,不予支持。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 请求权,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对“原物”物权归属的确认,即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 体应为物权权利人,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承担
返还原物义务的主体应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包括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占有之 始本来有法律根据,但是后来该根据消灭。本案中,刘某某基于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向 李甲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李甲亦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本案的关键在 于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
首先,刘某某系基于法定继承取得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依法登记为该房屋土地使 用权利人,在房屋重建后又对新建房屋取得所有权确认登记,故能够认定刘某某系该房屋 的所有权人。
其次,李甲以周某某曾口头将原涉案房屋赠与其所有以及其重建涉案房屋为由主张自 己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应对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一方面,李甲未能提供 证实该赠与或遗赠成立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赠与或遗赠的事实存在,因周某某生前与 李甲并未办理原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周某某去世后,李甲也未在其知道受遗赠后2 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故李甲关于周某某曾将原涉案房屋赠与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
立。另一方面,集体土地使用权除继受取得外,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申请并经 过相关部门审批登记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某名下,而李甲与刘某 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甲不具备通过原始取得如建房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土地 使用权的资格。同时,李甲无论是出于善意帮助还是其他目的将刘某某的原涉案房屋拆除 重建,因其在重建房屋之前并未就房屋的产权变更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其不能证明刘某某 同意将新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给其所有,重建的事实行为不是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法定 事由。故李甲不能仅凭其重建房屋的事实行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 的权利人并未发生变更。故李甲继续占有该房屋并通过出租获取租金属于无权占有,依法 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最后,李甲若有证据证实其重建涉案房屋的实际投资数额,可基于添附法律关系另行 主张民事权利。
编写人: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范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