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默示许可使用姓名之判断标准及审理思路

——秦某某诉毛某、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2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秦某某
被告(上诉人):毛某
被告(被上诉人):清华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出版社)
【基本案情】
秦某某系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以下简称计算机系)教授。毛某于2008年9
月入计算机系攻读博士研究生。秦某某担任毛某的指导老师。
《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以下简称学报)系由国家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
主办、《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以下简称学报编辑部)编辑、清华出版社出版、在国内
外公开发行的月刊。“学报投稿指南”中载明“稿件要求”包括“作者和课题负责人应在《稿
件登记表》上签名”,“网络投稿程序”包括“每篇文章都需要有投稿作者和通讯作者,可以
由同一人担任,如果是学生,通讯作者应该是指导教师”。
2015年1月,学报刊登“3-D视频的视差优化调整方法”一文(以下简称涉诉论文)并出
版发行。其脚注显示:“收稿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作者简介”为“毛某……”,“通讯作
者”为“秦某某……”。
从2014年9月起,毛某共四次向秦某某个人邮箱发送其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涉诉论
文为其博士学位论文第六章。在博士学位论文最后的“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
文与研究成果”部分中,毛某将涉诉论文列为其发表的学术论文部分,标明作者为毛某与
秦某某,并注明已录用待刊。秦某某作为导师就毛某的博士学位论文提出了修改意见。另
外,毛某亦将预答辩的PPT文稿发送给秦某某,该文稿中包含涉诉论文部分。秦某某在诉
讼中称其只看到论文第五章,并未看过第六章即涉诉论文内容,但毛某认为秦某某已经阅
读完全部文章,其提供的修改意见是就整个论文所提出的,所以秦某某已经知晓论文内
容,也知晓博士学位论文最后部分中所列的已发表文章。毛某称在发表涉诉论文前,曾就
此与秦某某沟通并取得秦某某的同意,秦某某支付了该文的版面费;其曾应秦某某的要
求,将包含涉诉论文在内的两篇论文的详细信息告知秦某某,以此作为秦某某2014年度的
工作考核内容。
《清华大学教师2014年度考核表》显示秦某某“本年度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中“发表
学术论文”中不包含涉诉论文。
因秦某某认为涉诉论文存在学术造假,计算机系成立专门委员会并于2015年4月21日
出具《关于计算机系博士生毛某博士论文涉嫌学术造假问题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
查意见》),结论是没有发现造假的情况。秦某某就上述审查意见向清华大学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
秦某某指导的计算机系在读学生郭某某等作为与毛某同一研究小组的成员出具了“3月
27日组会情况说明”一份(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
3月27日周五下午小组组会期间,秦老师指出毛某同学的论文第六章中提及’用80英寸立体
显示器验证其有效性’不属实……,以及在未经秦老师过目批阅就联署老师名字向清华学
报发表论文的事情。当时,毛某对此表示对不起,对秦老师道歉。”
【案件焦点】
毛某的行为是否侵犯秦某某的姓名权及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毛某是否已就署名问题征
得秦某某的同意?如否,则侵犯秦某某的姓名权(署名权)。至于涉诉论文是否损害秦某
某的学术声誉,应以毛某未就署名问题征得秦某某同意和涉诉论文存在学术造假为前提。
就署名一节,毛某只有在事先征得秦某某同意或事后取得秦某某追认的情况下才能将
秦某某署名为涉诉论文的通讯作者。毛某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涉诉论文发表前已就
署名问题征得秦某某的同意;其虽提交其与秦某某之间关于统计2014年度发表论文和关于
交纳版面费的电子邮件以及秦某某签字的《清华大学借款凭单》,但由于发送上述电子邮
件的时间均晚于涉诉论文的发表时间,且秦某某并未将涉诉论文列入其2014年度的工作考
核内容;《清华大学借款凭单》中未显示论文题目以及署名问题,且秦某某已就报销版面
费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秦某某曾于涉诉论文发表后确认其同意在涉诉
论文上署名。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毛某就署名问题征得秦某某的同意,故对秦某某主
张涉诉论文侵犯其姓名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秦某某所述涉诉论文存在学术造假一节,因涉诉论文的相关内容与毛某博士学位论
文部分内容大致相同,秦某某以相同理由反对组织毛某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在毛某博士学
位论文答辩现场提出相同理由的质疑,故对于毛某博士学位论文的评审应作为涉诉论文相
关内容是否存在学术造假的依据。就此,计算机系已经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
果为“没有发现造假的情况”。尽管秦某某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其评审结果的合理性提出
质疑,并表示已经就该评审结果提出复议,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有证据证明上
述评审结果被修改,或经其他学术评价机制否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论文存在学
术造假。则在此情况下,尽管涉诉论文已被多次下载,但不足以构成对秦某某学术声誉、
名誉权的侵害。
综上,毛某在未经秦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秦某某署名为涉诉论文的通讯作者,侵犯了
秦某某的姓名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清华出版社作为出版单位,尽管就涉诉论
文未填写《稿件登记表》和《文稿出版合同》予以解释,但不能就此免除其对刊载论文署
名情况的核实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华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学报涉诉论文中“通讯作者 秦某某……”的
内容予以删除,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在学报纸质版上刊登删除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许可。
二、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秦某某出具书面致歉信,致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查
许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经法院审查许可的书面致歉信刊登于学报(一次);
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在学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毛某承担。
三、毛某向秦某某支付公证费1000元和打印复印费10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共计31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某、毛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秦某某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能力等品质的一种社会评价,属重要的人格利益。从人格权保
护的开放性以及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考量,行为人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客观上损害
了社会对另一方的公正评价,且对该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时,就应成立名誉侵权。秦某某作
为第二作者、通讯作者被署名在毛某的涉诉论文中,如果该论文构成学术造假,势必会影
响到社会或职业团体对秦某某的个人评价,因此,本案属于名誉侵权的范畴。由于涉诉论
文已经公开发表,故秦某某应该举证证明涉诉论文存在造假的事实。
由于毛某所发表的涉诉论文属于其博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而秦某某在毛某博士学位
论文答辩前和答辩中即提出了论文涉嫌造假的观点,因此应将清华大学对于毛某博士学位
论文的最终态度作为认定其是否造假的重要依据。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
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第十三
条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
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因秦某某作为导师提出毛某的博士学位论文涉嫌造假,计算机系成立
了专门委员会,组织了校内外多名同行专家分别进行了两轮匿名评审。专门委员会询问了
毛某论文中的问题,审查了相关代码,阅读了已先期发表的涉诉论文后,认定毛某的博士
学位论文没有造假的情况。应该说,对毛某博士学位论文是否造假认定的处理程序符合上
述办法的规定。论文造假的辨识涉及学术专业问题,理应由学术专家完成。在无证据证明
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时,专门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具有权威性,理应得到尊重。
对于涉诉论文中所述“佩戴红蓝眼镜”等设备的话语,秦某某认为实验室并没有该设
备。但从毛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其当时确实购买过相应设备,秦某某的质疑不能成
立。
综上所述,虽然秦某某在诉讼中就科学研究应该具有的严谨性、客观性所发表的观点
是非常正确的,体现了其治学严谨的科学态度,但就本案来讲,由于毛某的博士学位论文
并不存在造假行为,而本案的涉诉论文系其博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且专门委员会也已审
阅过涉诉论文,加之毛某补充提交的购买设备的证据材料,因而,秦某某对毛某涉诉论文
的质疑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秦某某有关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主张不成立。
(二)秦某某的姓名权是否受到侵害
秦某某认为毛某侵犯其姓名权,意指未经其允许在涉诉论文中使用其姓名,因此,秦
某某是否同意毛某使用其姓名是该诉请能否获得支持的重要事实依据。
姓名权作为人的私权当允许权利人自由支配。支配可以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亦可以默
示的方式允许,事后获得追认也不构成姓名权的侵犯。毛某没有提供秦某某明确同意的书
面材料,而且秦某某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毛某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关键在
于能否证明秦某某已经知道且默示同意毛某使用其姓名。由于秦某某与毛某属于多年师生
关系,因此,对于秦某某是否知道以及是否默示同意,应该放在师生关系的背景下并结合
现有证据以符合常理的方法综合判定为宜。
第一,秦某某是清华大学的教授,毛某的涉诉论文系刊发在清华学报上,清华师生很
容易看到。如果毛某系恶意侵犯导师姓名权以获取不当利益,此举便不可理解。因此,从
常理上判断,毛某作为学生不可能具有侵犯导师姓名权的主观故意。“不排除有其他正当
理由”是对于上述判断符合常理的进一步解释。
第二,从2014年9月起,毛某先后四次向秦某某的邮箱发送其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
在论文最后部分中,毛某明确将与秦某某共同署名的涉诉论文列入发表的学术成果之中。
秦某某称其只看到博士学位论文第五章,之后部分都没有看过,因此不了解涉诉论文所涉
及的论文部分,也没有看到过学术成果部分。但是,秦某某的该观点显然与2014年11月13
日毛某针对秦某某的修改意见所作出的回复不相吻合。其双方关于毛某博士学位论文的交
流与现实中师生之间就学位论文总体的选题、思路、结论之间的探讨是完全相符的。同
时,毛某还将博士学位论文的预答辩以PPT文稿形式发送给了秦某某。综合上述事实,有
理由相信,秦某某已经知道该论文的全部内容,其看到毛某论文最后部分的内容已发表学
术成果具有相当的可能性。
第三,2015年1月5日,秦某某发电子邮件询问学生2014年发表的论文情况,毛某当日
进行了回复。回复中明确写明了已录用待刊的两篇文章,其中包括涉诉论文在内。对于该
回复邮件,秦某某称自己从未收到。该邮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较大的关联,在毛某采用
公证等方式穷尽其举证手段时,秦某某不得仅以未收到为由否认该事实,在秦某某未能提
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毛某主张的事实成立,即秦某某已经知道该邮件的内容。
第四,2015年1月13日,秦某某为毛某签署了《清华大学借款凭单》,显示借款项目
为“清华学报版面费”。该凭单的费用以及日期与涉诉论文的版面费以及刊发日期是相符
的。秦某某认为该凭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同意使用其姓名,毛某认为其已经和秦某某沟通
过,签署凭单时秦某某是知道的。综合考虑2015年1月5日的回复邮件以及双方之间就论文
的交流情况,对毛某所述秦某某在签署凭单时知道该涉诉论文的发表情况予以确认。
秦某某将2015年3月27日的组会情况作为其证据之一,由于秦某某提供的《情况说
明》没有毛某签字,证人均与秦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该内容无法证明当时组会的真实情
况。从另外角度分析,如果秦某某作为导师向学生严肃提出了未经允许使用其姓名的问
题,而后在毛某亲自撰写的检讨书中却没有任何回应亦是不可理解的。因此,合理的解释
就是,组会确实开了,但并没有涉及姓名权的问题。秦某某亦将其与学报编辑部的沟通内
容作为其证据之一,由于秦某某自述其发现论文造假的现象是在2015年1月28日之后,此
时涉诉论文已经刊发。因此,从个人角度理解,秦某某此时拒绝署名也是正常情事,但此
不足以倒退证明毛某在发表文章时没有经过其允许而使用姓名。
综上可见,秦某某作为导师,已知晓自己学生的论文构思,已阅读了博士学位论文,
收到了关于已发表文章邮件,且为毛某签署借款凭单以支付版面费。因此,从师生背景并
按照符合常理的方式判断,法院有理由认为秦某某已经知晓涉诉论文的内容并同意了毛某
使用其姓名,毛某在本案中的证据和陈述已具有高度盖然性。需要指出,司法判断理应凭
借证据向客观真实趋近,但司法判断所达到的客观真实存在一个有效区间,而此正是由民
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决定。本院反复考虑了秦某某所提各项理由,最终认为
毛某所提证据的可信度更高,故对秦某某的各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毛某和清华出版社侵犯了其名誉权和姓名权,依法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对名誉权的认定正确,但对姓名权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是否构成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权,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系师生之
间因论文署名问题产生的纠纷。有如下问题需重点把握:
1.学术声誉是否属于名誉权保护范围
我们认为,学术声誉应属于名誉的一种,原因如下:1.名誉具有时代性。名誉作为一
种客观社会的概念,因社会的价值观念及认知的变迁,会有不同的评价。对于一名学者、
教师而言,最为关切的问题就是学术评价,学术声誉则关乎学者的安身立命问题。一般来
说,体现学者学术能力和水平的载体就是作品,包括学术论文和学术著作。故因论文造假
而导致的学术声誉降低会影响他人对学者的学术水平甚至是人品、德行等方面的综合评
价,也即影响名誉。2.人格权保护具有开放性。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体系具有相当的开放
性,因其在现实中并非静态的存在,会发生利益衍生现象,所以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具体类
型,也就无法清晰地划定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秦某某被署名在毛某的涉诉论文中,如
果该论文系学术造假,势必会影响到社会或职业团体对秦某某的个人评价,因此,本案属
于名誉侵权的范畴。
2.本案对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的认定考量
(1)姓名使用权的举证规则适用
授权他人使用姓名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方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本案中,
秦某某主张毛某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并公开发表在论文中,侵犯其姓名权。从举证
责任分配的角度看,证明秦某某同意毛某使用其姓名的举证责任确实在毛某一方,若其未
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但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和默示,本案还
应考虑秦某某是否已经知道且默示同意毛某使用其姓名的情况,举证责任仍在毛某一方。
(2)法官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下内心确信的建立
审判的过程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 [1] 。在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之间,存在着一个至
为重要的微妙地带,即法官的内心世界。换言之,就是法官就某一待证事实通过庭审活动
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而法官的内心确信应建
立在证据的基础和符合常理的判断方法上。
毛某作为学生,与其导师秦某某有着七年的师生关系,其将涉诉论文发表在本校主办
的刊物上,从常理判断,其不具有侵犯导师姓名权的主观故意。毛某多次将包含涉诉论文
的博士学位论文作为附件发给秦某某,虽然证据中没有直接针对涉诉论文署名情况的沟
通,但结合双方的师生关系以及交流内容,秦某某主张不知晓涉诉论文是不符合常理的。
实践中,师生合作撰写论文进行发表的情况并不鲜见,老师对学生署名问题也通常是以默
示方式表示认可,审判中如果要求师生之间就姓名使用形成书面契约既强人所难也是不符
合常理的。从师生背景并按照符合常理的方式判断,法官有理由认为秦某某已经知晓涉诉
论文的内容并同意了毛某使用其姓名,毛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已具有高度盖然
性,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毛某的上诉主张。
总之,法律上合乎事实的判断一定是合乎逻辑的判断,而合乎逻辑的判断一定是合乎
常理的判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建立的内心确信,是在结合关联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前提
下建立的,虽然法律事实无法达到客观真实,但法官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下所作
出的判断,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定是合乎逻辑和常理的。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雅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