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的应当严格把握

——黄某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
【基本案情】
1995年9月6日,黄某在北京铁路局所属唐山南站交大道口与运行至此的作业车相剐
撞,黄某因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自1995年9月至1997年4月共住院589天。
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记载:责任者黄某应承担被撞伤的全部经济费用。唐山南站
为体现党对伤者黄某的关心,在处理决定之日起至黄某到法院起诉期间担负其月基本生活
费500元,如其对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可依法向法院起诉。黄某在该决定上签字并写
下“责任者不是我,怪南站,每月伍佰元生活费,我不同意”字样。
关于黄某问题的非责任路外伤害事故终极处理决定记载:2000年5月11日,唐山南站
安全室、唐山南站公安派出所与伤者黄某共同商定,由车站给予黄某一次性生活救助费共
计7000元,作为诉讼费,由当事人黄某在2000年5月11日至2001年5月11日一年内就路外伤
害一事到法院起诉。2001年5月11日以后,唐山南站不再承担除法院判决外的伤者黄某的
任何费用。唐山南站在已为黄某提供7000元诉讼费的情况下,为在诉讼时效内彻底了结这
一长达7年的路外伤害事故的纠缠,由唐山南站公安派出所协调有关单位与其协商,终结
性暂借给黄某残后生活救助费等项共计15000元,但其必须履行以下保证:1.如黄某对铁
路唐山南站事故处理委员会决定不服或者有异议,可依法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再与
唐山南站纠缠。该决定落款处有黄某签字并捺印。黄某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了《收
条》。2013年7月,黄某强行入住唐山南站运转车间。
释放证明书记载:黄某因强奸(未遂)、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5日经河北省唐山
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服刑期间,减刑1次,减刑6个月,实际执行刑期
8年。现因刑满予以释放。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黄某表示,其曾在监狱服刑,且身有残疾,应属于特殊情况。黄
某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询问,黄某表示其第一次来法院就本
案所涉纠纷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
【案件焦点】
黄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9月6日开始起算,黄某在法
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其陈述第一次来法院申请立案日期为2015年11月,上述日
期均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黄某尽管在监
狱服刑8年,但其已于2011年5月出狱,可在出狱后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未举证证明截至
2015年9月5日前就本案所涉事故曾向法院起诉,不属于延长最长保护期间的情形。黄某的
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
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于1995年
9月受伤,直至2016年1月才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此时距离其受伤时间已超过了法律
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黄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就
本案事故损害向法院起诉,亦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
况。一审法院关于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认定和处理,并无
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时效特殊情况的认定,应严格把
握,不能失之宽松,更不能随意自由裁量。虽然《意见》未以列举方式对“特殊情况”明确
加以规定,但从立法目的出发,这一救济必须严格限定在确实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的“客观障碍”上,超出这一范围的情形,其权利自不在救济范围之列。本案中,黄某于
1995年9月受伤,直至2016年1月才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此时距离
其受伤时间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能得到保护。黄某主张其曾入
狱8年,且身体残疾,属于《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
先,在1995年事故发生后至其2004年2月入狱前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且在北京铁路局考虑
其生活困难,已给付其7000元作为诉讼费和15000元生活救助费,并告知其如不服事故处
理委员会处理决定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黄某仍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次,尽管
黄某在监狱服刑8年,但也并不必然妨碍其依法行使诉权,虽然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
制,但其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其可以委托近亲属等依法提起赔
偿之诉;最后,黄某于2011年5月出狱后至2015年9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长达4年多
时间里,仍然有充分时间可以行使诉权,但黄某不仅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反而违法强行入
住唐山南站运转车间,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其主观上怠于依法行使诉权的故意是显而
易见的。综上可以看出,黄某未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并非存在客观上难以逾
越的障碍,即不存在《意见》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其未行使诉权完全是怠于行使权利所
致,故不符合延长时效的法定条件,法院因此驳回其全部诉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