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厦门公交集团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0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某
被告:厦门公交集团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交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乘坐同安公交公司的614路公交车从莲花镇小坪村到同安公交
车站,于当日上午7时左右在同安公交车站下车,后不慎掉入该公交车站的车辆检测地沟
中。当日,高某某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1.下肢损伤;2.股骨颈骨
折胃Ca肝转移Ca”,高某某在该院骨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69元。2015年7月19日,高
某某至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病历记录:“跌倒致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0天前从
公交车上下来时不慎跌倒致左髋肿痛、畸形,活动受限就诊外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因
患者患有胃Ca,且血小板低(具体不详),未予以收住院,患者自行回家休息,症状无
明显缓解,今就诊我院。今年6月在我院诊断胃Ca中正神清、左髋稍肿、畸形,大?子压
叩痛、左髋活动受限,拟诊:1.左股骨颈骨折;2.胃Ca R4:收住骨A区。”高某某于2015
年7月19日至25日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90.53元,出院时诊断
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胃癌、肝转移癌;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4.肺气肿、肺大泡;5.
小气道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6.双肾结石。处置意见:1.患者于2015年7月19日至25日在我
科住院治疗;2.建议卧床休息。”经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
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
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与恢复,其后遗功能障碍现状构成八级伤残。”高某某支
付鉴定费700元。法院调取了厦门市公安局祥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9日614路公交车当
班司机杨某因的询问笔录,杨某因述称:“2015年7月9日6时许,我驾驶614路公交车从同
安大坪公交站点出发,途经小坪道地站点上来几名往同安城区的乘客。7时10分许,公交
车到达同安长途汽车站站内,乘客全都下车,我才把614路公交车停放在公交公司指定的
停车位置。当时天下点小雨,一名下车的、年龄四五十岁的男乘客边走边玩手机。我停好
车下车后,这位男乘客在汽车站检测台地沟内喊我名字。我告诉他我没空,我要赶着去吃
饭。我在汽车站站务室吃饭的时候告诉汽车站保安有一名乘客掉到检测台地沟内。车站的
保安就到检测台地沟将那名男乘客拉起,扶到站务室门口的一张凳子上休息。过后男乘客
的儿子就开车到现场将他载走。”另,庭审中,同安公交公司提供一张视频光盘欲对高某
某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反驳,认为检测地沟旁有“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的标志,车场内有
指定的乘客出入口,同安公交公司已尽到警示义务。
【案件焦点】
同安公交公司是否应当对高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乘坐614路公交车
到同安公交站下车后不慎落入同安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检测地沟内导致受伤,高某某主张
同安公交公司当班司机停车不当,该公交车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违反规定;同安公交公司
则辩称:当班司机按规定停车,并未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同安公交公司举证的监控录像
及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画质模糊,且短时间内陆续有车辆进场停车,无法辨识出具体哪辆
车为涉案的614路公交车,亦无法证明涉案614路公交车在检测区域停车卸客,高某某该项
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检测区域是否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的问题。法院认为,虽
然同安公交公司举证可以证实其标注了该区域为“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该检测地沟旁边
搭盖的铁柱子上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地沟附近地面画有黄色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
并未明示该区域不得进入,亦并不足以防范行人跌落的风险,该检测区是对公交车辆的低
级保养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
范CJJ/T 15-2011》,低级保养工间修车地沟应设置在工间内,不是属于乘客可以进入的区
域,应当采取隔离措施,或在地沟未使用时加设顶盖,同安公交公司依法应对其未尽合理
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
力人,在行走中未注意观察环境,具有过错,对不慎跌入地沟内引起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
责任。同安公交公司对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
情况,酌定同安公交公司对高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责任,现对高某某的各项
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910.2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
元、残疾赔偿金22586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4562.73元,同安公交
公司承担高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20%,为46912.55元。据此,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
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同安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6912.55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们乘坐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时,因驾驶员急刹车、猛起步、开关车门等行为导致
乘客受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公交公司对于此类案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与公共交通
有关,但具有特殊性,区别于一般情形的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的案件,本案中是乘客在公
交车站检测点受伤,即在公交公司的管理区域内受伤,在此情况下,如何判断公交公司的
行为是否合理、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承担责任,是正确适
用法律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
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安全保障义务,
即指特定场所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
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本案中,如何判断公交公司是否在其管理场所内已经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
强调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对于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是
有底线的,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负担,故此产生了安
全保障义务的一个合理限度的问题,换言之,若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尽到一
切有效合理的措施仍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
审理实践中,可参照如下标准:一是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采取适当的危险防范措
施,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内容,关于防范措施是否得当,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行业标
准均不可能周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进
行衡量,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保护好乘客的人身和财产
安全。二是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当危险发生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尽力
采取措施制止、消灭危险,若没有积极采取或者采取措施不合理而造成损害,则应承担相
应的责任。三是损害发生后救助措施是否合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对遭受人身
损害的人员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无论这种伤害是自己的直接行为引起的还是第三人的违
法行为、犯罪行为造成的,都负有将受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尽可能进行抢救的义务,若没
有采取救助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当加重了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
责任。比如,涉及类似本案的摔伤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首先,设置的警示是
否明确醒目。管理者虽然树立了危险警示牌,但警示牌是否完整、是否醒目,是否设置在
合理的位置足以提示危险,这些因素均可以用来判断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其
次,防范措施是否有效。有些管理区域虽然设置了防护栏,但如果防护栏过低、空隙过大
或者防护栏破损未能及时修复,那么可以认为防范措施未能尽到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
求,不能认定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最后,管理是否谨慎周到。除了采取日常防
护措施,是否安排了安全巡查人员巡视等,如果有,即可以认定管理人员的管理尽到了善
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大的分歧在于公交公司对于高某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摔伤的区域为“同安公交车站检测点”,根据
国家有关行业标准,该检测区作为对公交车辆的低级保养区域,禁止他人进入,但同安公
交公司既未设置警示标识提示该区域不得闲杂人等进入,也未采取隔离措施,或在地沟未
使用时加设顶盖,故同安公交公司依法应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他
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金玲 王辛
14公交公司管理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