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债权凭证存在瑕疵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

——杜建诉商海阔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8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建
被告:商海阔
【基本案情】
原告杜建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杜小某系叔侄关系,杜小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
7月,被告因买房通过杜小某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现金60万元给了杜小
某,次日杜小某把钱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并口头约定年利息24%。
债务到期后,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2万
元。
被告商海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据收条均是在杜小
某的胁迫下签订;二、借据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8月1日,借据存在时间矛盾等重大瑕
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海阔向原告杜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商海阔向杜建借款
人民币600000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于2015年8月31日归
还。用途购房自用,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全款,每日交纳500元违约金。落款为借款人商
海阔,中间人杜小某,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在该借条下方,商海阔同时书写收条一份,
载明:今商海阔收到杜建现金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整),落款为收款人商海阔,时
间为2014年8月1日。该借款协议和收条的背面,印有商海阔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上有
商海阔按捺指印,其中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35年6月16
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且在2014年8月2日或3日,
其收到杜小某转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和收条)。原告、
被告及证人杜小某均认可该借条收条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商海阔书写借条收条后,当
日由杜小某持商海阔身份证原件将复印件印于借条收条背面,并由杜小某交给原告。
【案件焦点】
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明显瑕疵,法院应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
查并运用证据规则作出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
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
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
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并提交被
告书写的借据、收条。现经本院向原告多次询问、原告坚持给付借款的时
间、收到借条和收条的时间,以及复印商海阔身份证的时间均为2014年;证
人杜小某作为中间人,其陈述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一致。但原告及证人均不能
对商海阔身份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晚于其陈述的上述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
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该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同时综合原告陈述的借贷金
额、给付方式、现金来源、当事人关系等情况,原告的上述陈述均存在一定
的不合理之处。综上,对原告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审判实践中不乏作为直接证据的
债权凭证存在瑕疵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
据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就本案而言,法官的审查思路
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1.债权凭证的审查
在一般情况下,借条等债权凭证应当被视为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但是本案
中“借款协议及收条”具有特殊性。
虽然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在形式、内容、签章落款上均无明显瑕疵,但经法官
在庭审中反复询问,原告确认“借款协议及收条”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
8月,不存在倒签情形,却对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有效起始期为2015年未作出合理解释;
法院也向公安部门核实,得到按照身份证的办理流程,不可能在2014年办理有效期起始日
期为2015年的身份证的答复。故本借据在所载信息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的借据仍
应被认定为存在明显瑕疵,足以引起法官对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产生合理怀疑。
而另一方面,对于该“借款协议及收条”的形成原因,被告辩称是自己所签但系在原告
侄子的胁迫下倒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对事后未报警或对任何人提及此事作
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常理。
作为直接证据的债权凭证存在明显瑕疵,双方又无法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对自
己的主张予以佐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但此时,不宜急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是应当继
续全面审查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审查判断
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2.其他事实和证据的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
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或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可能的,
应当结合其他因素和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院从以下几点从当事人
关系、借款金额、款项来源、出借能力、交易习惯、利息约定、款项交付等综合进行审
查。综合原告的陈述,不难看出,为赚取利息,将随时需要治病救急的全部存款出借给陌
生人,且不书面约定利息,并将借款事宜全程交由他人代理,原告这一陈述既不合乎日常
生活经验,也不符合基本逻辑。
通过上述两个步骤的审查,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举证未完成,但原告的债权凭证存在
明显瑕疵,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原告就负有进一步举证排除
合理怀疑的义务,但其在其他事实和要素的陈述或举证中并未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故其
所证明的结果尚未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
确信程度,此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
全部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