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信用卡是否构成借贷关系的认定及还款责任的承担

——陈力红诉聂文武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力红
被告(被上诉人):聂文武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曾系同事关系。2009年11月24日,聂文武出具《情况说明》,载 明其于2009年借陈力红交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50000元,至2009年10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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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日归还。因近期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再次延期半年,即2010年6月1日。期 间须按月按时保证归还信用额度,不能产生任何影响陈力红的不良信用记录,如 有,愿接受相应罚金。到期归还金额以交行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半年期间的利息按 每月500元计算。2011年9月13日,陈力红以聂文武于2009年5月6日因需购买 电脑及配件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现聂文武以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一 审法院,请求判决聂文武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24日至起诉 之日止的利息1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 算)。审理中,双方一致认为《情况说明》中的“信用额度50000元”是指信用卡 的最高额度。
【案件焦点】
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力红以聂文武因购买电脑及配件的资金 不足借款给聂文武,聂文武未偿还欠款为由请求判决由聂文武承担还款责任。现因 聂文武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陈力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故 陈力红诉请由聂文武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对对方证据的 其他证明观点、争议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不再综合评述。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力红的诉讼请求。
陈力红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 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 事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信用卡时,该卡并无欠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 据,在被上诉人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该信用卡所欠 银行款项50782.99元,并在该卡销户时收到退还的5830.51元。上诉人虽在审理中 认为除还款50782.99元外,上诉人另行向银行还款6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 证实该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




一、借贷关系认定 29

44952.48元(即50782.99元-5830.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 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 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 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 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 出借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每月 利息为500元,不超过上述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保护。其间,上诉人于2010 年3月2日将该卡注销,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利息为1500元(即500 元/月×3个月)。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双方实际产生借款44952.48元,双 方约定的利息亦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限额,故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支 付利息1500元(即500元/月×3个月)。自2010年6月起,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 44952.48元未还,故其应当支付该款自该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的利息(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黑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 、由聂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力红借款本金44952.48元及 该款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 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聂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力红利息3000元; 四 、驳回陈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 贷,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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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 操作便捷的融资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银行信贷资金不足、手续繁琐的问 题,对于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生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通常以现金或转账作为借贷的标的。出借方支付一定 的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款项给借款人,到期后,借款人向出借方返还该笔款项并按 约定支付利息。这种借贷形式被普遍认为是较为方便快捷、产生问题相对较少的方 式之一。但在审判过程中,笔者遇到了借用信用卡的新型案例,双方不使用现金进 行借贷,而是出借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银行信用卡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此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 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信用卡是银行提供给用户的一种先消费 后还款的小额信贷支付工具。即当持卡人的购物需求超出了其支付能力或者持卡人 不希望使用现金时,即可以向银行借款,且这种借款在一定期间内无需支付任何利 息和手续费。可见,信用卡不仅仅只是一张卡片,更是银行答应借钱给持卡人的一 种凭证,其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可作为金钱使用,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
由于持有信用卡可以先消费后还款,还可以在卡中无存款的情况下透支现金, 因而发卡银行要对申请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的信誉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通常,银 行会考察申请人过去的信用记录、申请人已知的资产、职业特性等。各个发卡行会 依据其审核的具体因素与标准向持卡人核发不同信用额度的信用卡。为了便于持卡 人还款,有些信用卡还可以与金融卡关联,由银行从关联账户直接扣除款项进入信 用卡账户,以实现便捷还款。
本案中,陈力红虽未向聂文武出借现金,但其出借的信用卡因具有消费或取现 的功能,具有一定意义的金钱性质,故聂文武表面上仅借用了一张卡片,但实际上 却是借用陈力红可以随时向银行借款50000元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该笔资 金,且无需偿还利息的权利,也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对该笔资金的使用权。
虽然信用卡通常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外借给他人使用一般是违反其与发卡 银行之间的使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银行通常会要求持卡人将信用卡设置密 码,使用密码进行交易通常被银行认为即是有效的,银行也并不在信用卡交易时对 使用者的身份进行审核。因此,在发卡行未注销该信用卡之前,借款人与持卡人之



一 、借货关系认定 31

间的合同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法院可将其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当出借方向借款 人实际交付信用卡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
由于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使用了银行借款之后,对银行来讲即具有还款的义务, 且银行认为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故借方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的 债务应当视为持卡人对银行所负债务,应由持卡人向银行偿还。但鉴于合同的相对 性特征,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该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在持卡人偿还了债务 后,可向实际使用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聂文武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向发卡银 行偿还款项,故发卡行直接从陈力红的关联账户中划款转账进行还款,聂文武应当 向陈力红偿还该笔款项。
当借贷双方的借款期限届满时,由于信用卡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性,其还 款方式也较现金更为多样。现金借款仅能要求借款人直接偿还,而信用卡的持卡人 在借款人不予偿还的情况下,可与发卡银行联系,注销该卡,同样可以实现还款。 当然,这种还款所偿还的是可以向银行借款的一种凭证,也是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使 用信用卡额度的金额的权利。虽然发卡行承诺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享受无息贷款, 但持卡人与银行的这种约定不影响持卡人与借款人约定资金占用费用或是利息。因 此,参照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在不超过法律强制规定的利息上限的 情况下,双方的这种对于资金占用费或是利息的约定应当被视为有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标的虽非传统意义上的现金交易,但依据民间借 贷案件的基本理论,双方实际发生了一定的金钱转移使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的特征,债权人的权利依然需要得到保障。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而且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产生新的类型, 这需要法官通过其所学的法律的基本理论,利用其独特的法律思维,研究思考,解 决实际问题。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