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

——邱某诉孙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
被告(上诉人):孙某
【基本案情】
邱某系北京某夜总会大堂经理,因工作与孙某相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
2016年5月14日,孙某向邱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由于个人原因借邱某100万元,还款日
期为第一次还款于同年6月30日前还50万元,第二次还款于2017年5月14日前还50万元,两
次还清借款,本次借款无利息。2016年6月19日,孙某向邱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邱某写
的欠条有效,全部款项还款时间提前至2016年7月10日。另查,2016年4月18日,孙某与妻
子彭某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子女安排:
两个孩子都归妻子抚养,孙某每年负担100万元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财产处理:存
款、房屋及车辆全部由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创立的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女方
协助男方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庭审中,孙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从未收到邱
某的汇款,也没有大额款项存入,相反孙某曾于2016年1月15日向邱某转款40万元用于购
房。邱某为支持涉案款项以现金交付之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孙某要求邱某向指定账号存款
和转账的短信内容,还有邱某和孙某在2016年6月27日的微信记录:邱某:“你欠我的
1000000什么时候能还我啊?10号到底能还吗?”孙某:“放心吧,我一定想办法给你。”邱
某:“说心里话,我给你拿了这六次钱都是我身边姐妹和家人筹的,我真的快挺不过去
了,他们都吹(催)我要钱。”孙某:“放心吧我不会辜负你的,你借我这几次钱我心里都
很感动以后会对你好的。”此外,还有在同年7月2日双方互发的短信记录:邱某:“孙某,
你欠我的钱,什么时候还?”孙某:“你别逼我了,现在还没到十号呢,你逼我也拿不出一
百万啊,你再逼我我就不给你了,我不承认你也没办法,反正你也没有交易记录。”邱
某:“我真是瞎了眼了,现在都后悔死了,后悔认识你,把我害得这么惨,你都不是人,
我欠了六个朋友的钱,帮助你,你却这样对待我,我死了做鬼也不会放过你,我真后悔给
你拿的是现金,你太聪明了,我太相信你了,你真不是人,被你骗得这么惨,连累我的家
人。”孙某:“你这个蠢女人,怪你自己太笨,没脑子的女人,是你自己太懒了不爱跑银行
排队,非要给我现金的,现在怪我了。”邱某:“是你总说现金最好的,我什么都听你的,
结果你骗了我的情,有钱(应为又欠)了我的钱,逼死我你也好不了了,等着吧。”孙
某:“我这是良心债,你又没有交易记录,我还你是人情,不还你你也得挺着。”邱
某:“10000多万我只要1000000元,如果你不还我,我就死去,找你爸去。”孙某:“我现
在真的很难,但那钱我承诺的肯定会给,你相信我给我时间。”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也认可聊天内容是在出具借条之后本人在六七月份向邱某发送的,但认为这只是
谈话的一部分,核心观点是感情纠葛不断,邱某不断催要款项。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已实际交付的借款,还是男女朋友因感
情纠葛而产生的补偿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邱某依孙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主张孙某应偿还剩余80万元,
孙某以双方系情人关系,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庭审中,邱某、
孙某分别就各自主张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并申请证人出庭为己方作证。孙某
的证人张某、王某某、彭某某分别系孙某的同学、合伙人和妻子,且三位证
人关于邱某和孙某间借贷关系均系出自孙某向证人的陈述,并非证人亲身见
证孙某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的具体过程,但证人王某某关于陪同孙某前往邱某
家中送去20万元的陈述,可以证明孙某曾向邱某付款20万元的事实。庭审
中,邱某、孙某均认可孙某在与邱某分手时,曾向邱某出具一份200万元的借
条作为补偿给邱某,被邱某撕毁后才出具涉案100万元借条及承诺书。对于涉
案借条,邱某主张是多次以现金方式交付孙某的,而邱某的证人施政杰出庭
作证称依酒店老板娘的指令从银行卡中取款30万元交予邱某的说法,虽不足
以证明施政杰所取款项即邱某出借给孙某,但孙某证人张嵩及王红松对于邱
某工作地点及职务的确认,可以证明邱某与证人施政杰均在同一单位工作,
并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邱某也曾将钱款出借他人,或有从同事处筹钱出借
给他人的可能性。而依据孙某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彭志娟的离婚协议显示,在4
月18日协议离婚时,所有财产均归彭志娟所有,且孙某应每年向其支付二个
子女的抚养费100万元。证人张嵩、王红松关于孙某与邱某曾同居的证言,以
及孙某就邱某向法院提供的孙某与成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其遗忘在车内的
自认,与邱某关于孙某有资金借用需求之主张相互印证。并且在双方往来微
信和短信聊天记录中,不仅有孙某曾要求邱某转款给他人的内容,还有邱某
在6月27日(孙某出具承诺书之后)向孙某发送微信催还款时,曾明确交付给
孙某的现金均是从身边姐妹和家人那里筹集的意思表示,孙某在当时亦未予
否认,此内容与施政杰的陈述,以及邱某关于出借给孙某的款项均是自己从
朋友处借钱凑的并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说法相吻合。但在7月2日邱某再次催款
时,孙某则以邱某没有交易记录,如邱某再催,孙某就不承认收到邱某现金
的回复,应当视为孙某就邱某所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事实的自认。鉴于上
述聊天记录均是发生于孙某向邱某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函之后,且孙某在此
后亦向邱某支付20万元,虽然孙某否认是归还借款,但其与证人关于20万元
系对邱某补偿的说法,并未得到邱某的认可,亦无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
述,依据邱某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结合孙某付款,邱某和孙某的陈述及证
人证言综合判断,涉案借条应系邱某与孙某在准备结束感情时,双方就之前
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确认,承诺书是孙某就变更还款期限
的再次明确,此后孙某交付邱某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的部分借款。现邱某
要求孙某偿还尚欠8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孙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邱某借款本金80万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主张孙
某欠其借款80万元,并就该事实向法庭举证出示了借条、承诺书和微信、短
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孙某承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抗辩100万元借款行
为未实际发生,并主张该100万元款项系结束男女朋友感情纠葛而产生的补偿
费用,对此孙某负有举证责任。尽管孙某也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仍达
不到借条中载明的100万元款项系结束双方感情纠葛而产生的补偿费用的证明
目的,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孙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情人关系,要判定借条中的100万是分手费还是借款,关
键要查明该100万元是否实际出借。而大额现金的交付情况,一向是事实查明的重点和难
点。一审法官正是在采纳原被告微信与短信聊天记录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适用自认规则,
从而确认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并结合其他旁证,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作出了令人信服
的判决。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
或视为表示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
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如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
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
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
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当
事人作出了明确表示的自认,学理上称为明示的自认;第二款针对的是当事人虽然没有作
出明确表示,但从当事人特定的行为中推定其自认的情形,学理上称为拟制的自认。关于
拟制自认,一般认为,该款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明确争执的情形,大致包括两种类型:一
类是装聋作哑式,即虽出庭但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沉默不语;第二类是顾左右而言他
式,即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之事实,避而不答,搁置不争,转而提出其他事实及请求。 [1]
关于自认的撤回,《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有相应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
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
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
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
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作为裁
判的基础。
本案中,孙某虽然在诉讼中辩称借条上的100万元系分手补偿,并未实际出借。但
是,孙某在借条形成后与邱某的微信及短信中,对于邱某曾明确交付给孙某的现金均是从
身边姐妹和家人那里筹集的意思表示,当时未予否认;且在邱某再次催款时,孙某表达
了“以邱某没有交易记录,如邱某再催,孙某就不承认收到邱某现金”的意思。法官依据孙
某的以上言辞,认定孙某构成对邱某所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事实的自认,并据此确认大
额现金实际给付的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邱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正
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柴杨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