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

——高振海诉徐广芳债权转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88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振海
被告(上诉人):徐广芳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13年期间,高振海在第八师一五○团经营农资时,一五○团崔强向其借
款,后崔强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欠款,又因一三六团王斌经营土地欠崔强农资款共计
300000元,故崔强与高振海赶至第八师一三六团找到王斌的父亲王建国,此时王斌已因贩
卖毒品罪被判服刑,经核算后崔强、王建国均同意将王斌欠崔强的300000元农资款直接由
王建国还款给高振海。2013年4月19日,王建国向高振海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
为:“今欠高振海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一至二月。”后崔强因贷款
诈骗罪被判服刑,王建国于2014年1月3日死亡,王建国直至死亡与被告徐广芳一直系夫妻
关系。
【案件焦点】
高振海、崔强与原告高振海之间的债权让行为是否成立,王建国与王斌
之间的债务承担行为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崔强将其对王斌所有
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高振海,并带高振海至债务人王斌处,因王
斌正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通知其本人的义务,而王斌的父亲王建国在与崔
强核算完相关买卖款项后,给第三人高振海亲笔出具欠条的行为,证明其已
经同意全部承担其子王斌的债务,并且已经征得债权人崔强的同意,而通过
该院对崔强、王斌所做的调查,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农资买卖关系,除此之外
并不存在被告抗辩所称的买卖毒品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正常的买卖合同之
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范
围,故王建国对其子王斌的债务承担行为已经债权人崔强同意,该债务承担
行为有效。而债权人崔强将其对王斌转移给王建国的合法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高振海的债权让与行为,已经通知新债务人王建国,该债权让与行为亦有
效。故此,债务人王建国应当承担对债权人高振海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王建国所负债务的时间在徐广芳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的期
间,后王建国死亡,高振海要求徐广芳承担还款责任,徐广芳既未举证证明
该债务系原告高振海与王建国明确约定的属王建国个人的债务,又未举证证
明其与王建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高振海知道其
二人之间有此约定,故徐广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
定,王建国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故本案徐广芳应当对王
建国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徐广芳偿还原告高振海欠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
内付清;
二、被告徐广芳支付原告高振海逾期还款利息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广芳以“没有查清王斌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崔强货款
145000元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
的事实,王建国与崔强结算、王建国给崔强出具欠条均是在王斌给付崔强
145000元之后。徐广芳主张王斌已支付崔强的145000元应从300000元欠款中
扣减,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王建国写欠条之前王斌付款145000元,并
不能证明这145000元支付的是300000元欠条中的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徐广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广芳上
诉称原审法院漏查事实,但其未在原审提供证据,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
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徐广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在一案中并行,应区分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构成要
件,关键在于如何界定通知行为的效力。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
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
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让与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1.债权是在合同中明确的、确实有效的债权;2.债权让与不改变原合同的内容;3.债
权的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应达成协议;4.债权具有可让性;5.债权让与,应尽通知义
务,未尽通知义务,债权让与于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从诉讼角度看,如果双方债
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让并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高效、及时
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了通知义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是对债务人发生法律
效力的要件,可能会出现一旦债权人怠于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无法对债务人发生法
律效力,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当是要打破债权转让
双方当事人和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僵局,在确保受让人的债权得以尽快实现的同时,
不致使债务人履行错误。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引起的债权主体变更本身,只能以未履行通
知义务为由行使抗辩权,本案中原债务人王斌欠原债权人崔强的货款,由原债权人崔强转
让给了本案原告新债权人高振海,崔强转让给高振海的债权符合债权让与的几个要件,仅
就通知原债务人一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现,但是作为新债务人的王建国,在与崔强、
高振海核对账目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认可原债务人王斌欠付的货款,其表现出主动的债务
承担行为。债务承担,是债的转移的一种。因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
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债务转移的协议既可以由债务人
和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订立,当第三人和债权人直接订立转让协议的,自
成立时发生转移债务的效力,无须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狭义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为:1.
承担人即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所承担的债务;2.承担人取得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权;3.原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不因债务的转移而丧失。结合本案,债务承担人王建国给债权
受让人高振海打的欠条,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尽管在原来的债务人
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新的债务人来承担债务,但加入的债务对原债务人来讲是赋利益的行
为,不存在侵害原债务人利益的情况。所以,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属于债权让与和债务承
担同时并行,在不影响原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由新债务人向受让债权人承担债
务,体现的是一种意思自治,应当予以保护。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