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民间借贷案件中还款抵扣方法的选择

——郑伯军诉蒲保岩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伯军
被告(上诉人):蒲保岩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5日,蒲保岩为郑伯军出具借款单一张,双方约定蒲保岩向郑伯军借款
2300万元,借款理由为买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8%~10%;同日,案
外人师玉兰(郑伯军之妻)向蒲保岩转账2300万元;2013年4月4日,蒲保岩为郑伯军出具
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郑伯军借给蒲保岩人民币(大写)叁千五佰万元整
(¥350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息3分)。注:由
2011年4月25号转来(2300万元整)(贰仟叁佰万元整)注:由2013年4月4号转来现金
(壹仟贰佰万元整)。共计(叁仟伍佰万元整)。”蒲保岩在借款人处签字。庭审过程
中,郑伯军主张,2013年4月4日借条中的3500万元中包括2011年4月25日的借款2300万元
和该笔借款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1200万元;蒲保岩对该借条的真
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1200万元为该笔借款的固定利息。郑伯军起诉请求蒲保岩偿还借款
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以2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按照月利率3%计算)。
庭审过程中,蒲保岩主张其已还清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710万。蒲保岩主
张的具体还款情况为:2011年8月23日还款74万元、2012年7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2年8
月27日还款50万、2013年8月15日还款1000万、2014年1月17日还款1000万、2014年3月6日
还款500万、2014年11月28日还款290万。郑伯军对于蒲保岩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
与蒲保岩存有多笔交易,上述还款均系对双方其他债务的清偿,与本案无关。
【案件焦点】
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对于借款人分批偿还的款项应分
别根据还款时产生的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则予以抵扣,还是
根据最后一笔还款时本金所产生的总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则
予以抵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伯军与被告蒲保岩之间形成
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诉借
款是否清偿;二、借款利息。
2011年4月25日,蒲保岩向郑伯军出具借款单、郑伯军向蒲保岩交付借
款,可以认定郑伯军与蒲保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
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蒲保岩
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
抵本金。因本案中,蒲保岩与郑伯军就借款并未约定清偿顺序,故本院对上
述款项的清偿均认定为借款利息的清偿。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
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
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利率本
院确定为年利率24%。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保岩偿还原告郑伯军借款二千三百万元及利息(以二千三百万元
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四计算,已支付利息九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本金、利息清偿顺序的,
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本案中,蒲保岩与郑伯军就借款并未约定清
偿顺序,故本院对蒲保岩的上述四笔还款(2013年8月15日1000万、2014年1
月17日1000万、2014年3月6日500万、2014年11月28日290万)分别根据还款
时产生的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则予以抵扣,对于其已偿还的
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冲抵本金。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本金2300万共产生利息1850.9万
(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为1200万;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
月17日的利息为650.9万)。故对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的1000万,应全部用于
冲抵利息,冲抵利息后尚欠利息850.9万;对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的1000万,
冲抵利息850.9万后剩余149.1万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2150.9万元。
2.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6日,本金2150.9万元共产生利息101.0923万
(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故对于2014年3月6日还款的500
万,冲抵利息101.0923万后剩余398.9077万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
1751.9923万元。
3.2014年3月7日起,以1751.99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36%的利息标准计
算(已自愿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日息0.1%计算),2014年11月28日
还款的290万不足以偿还全部利息,按日计算后该290万已偿还利息166天,偿
还期间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9日。
4.剩余本金及利息。经上述核算,蒲保岩尚欠本金1751.9923万元及利息
(利息应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以1751.99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计算
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
二、蒲保岩偿还郑伯军借款一千七百五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利息
(以一千七百五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
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执行。
三、驳回郑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蒲保岩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除事实认定这一审判难点之外,利率的选择、利息的计算及还款金额
的抵扣也是实务操作中的一大难题。本案则是涉及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计算问题的一个典型
案例。
本案为借款本金为2300万,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其
中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利息经双方协商固定为1200万。还款时间及金额分
别为:2013年8月15日还款1000万、2014年1月17日还款1000万、2014年3月6日还款500
万、2014年11月28日还款290万。关于如何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存在两种不同计算方法。
第一种计算方法为:将还款总额按照先冲抵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总和后冲抵本金的原则
进行抵扣。利息总和应从借款发生之日(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之日
(2014年11月28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1200万;
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间的利息:1366.2万
(1366.2=2300×0.36×1+2300×0.03×7+2300×0.03/30×24);
利息总和:1200+1366.2=2566.2万;
还款总额:1000+1000+500+290=2790万;
剩余本金:2300-(2790-2566.2)=2076.2万。
按照此种计算方法,蒲保岩最终需要偿还郑伯军本金2076.2万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
年11月29日开始,以2076.2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第二种计算方法为:对于每一笔还款,分别根据还款时产生的利息,按照先冲抵利息
后冲抵本金原则予以认定。具体计算见上文裁判理由部分,此处不再赘述。按照该计算方
法,蒲保岩最终需偿还郑伯军本金1751.992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
以1751.99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按照上述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认为第二种计算方法更为科
学。第一种计算方法是用还款总额先冲抵本金产生的总利息后再冲抵本金,该方法计算起
来相对简单便捷,但是当某一笔还款的数额足以冲抵本金时就会出现后续利息多算的问
题。以本案为例,2014年1月17日还款的1000万,冲抵利息850.9万后剩余149.1万冲抵本
金。冲抵本金后尚欠本金2150.9万元。下一笔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就应当以2150.9万元为
本金进行计算,而第一种方法实际上一律以2300万为本金来计算利息,显然会导致利息多
算。在后续的还款抵扣中由于上一笔利息多算,可能会导致原本应当冲抵本金的还款被用
于偿还多算的利息,这样再下一笔还款时本金会变多,产生的利息也相应增加,如此循环
下去,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会造成偿还债务一方需要多还本金及利息,这也是两种计算结
果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尤其在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历时较长、利率较高的情况下,第一
种计算方法会严重损害借款人的利益,造成实质不公。综上,第二种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于洪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