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彤诉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悦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彤
被告: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悦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9日,二被告向肖彤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欠肖彤(即债权人)人民币肆拾
壹万叁仟伍佰元六角,413500.60元,月息1%;欠款人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
本息,特立此据,作为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用款。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在欠条下
部“欠款人”处盖章确认,李悦同样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李悦又向肖彤出
具欠条,载明:兹欠肖彤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1%,欠款人应于
2016年4月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特立此据。李悦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
认。同年4月1日,李悦出具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我公司欠肖彤用款(用于公司经
营),如果其中款项用途用于李悦本人,由李悦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在审核结清后,公司
将给予解释及偿还(在李悦无责任情况下),用款查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6年4月1日
起至2016年6月1日结束。
肖彤称金额为413500.60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包括其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14
日期间通过其名下账户以及其母马淑惠名下账户所汇款项295580元、其刷卡垫付的款项
17920.60元以及世邦永辉公司拖欠的劳务费100000元,此款中既有世邦永辉公司所借,亦
有李悦个人所借。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中所涉款项则系肖彤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案外
人北京时鸿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世邦永辉公司所汇款项150000元,此款为李悦个人所
借,因肖彤所使用的汇款账户为公司账户,故仅能汇入世邦永辉公司的账户。肖彤同时表
示其自2015年6月起在世邦永辉公司工作,李悦系其直属领导,李悦于2015年11月提出向
其借款,让肖彤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并承诺用世邦永辉公司的账户向肖彤还款,因李悦
系世邦永辉公司的法人,故肖彤并不清楚涉案款项究竟公司使用还是李悦自用。肖彤仍要
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63500.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世邦永辉公司称涉案款项系公司所借,与李悦无关。李悦表示涉案款项系被告世邦永
辉公司所借,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作为世邦永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案款项
应由世邦永辉公司偿还。对于150000元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一事,李悦解释因当时款项
并未到账,故按照世邦永辉公司要求,仅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款项于次日到账
后,亦未重新出具欠条或再加盖公章。
【案件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如何确定借款人。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63500.60
元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悦是否为涉案款项的共同
借款人。通过对包含涉案款项的二张欠条逐一分析可知,其中金额为
413500.6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在欠条下部“欠款人”处盖
章确认,被告李悦亦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该欠条中明确写明款项
作为世邦永辉公司用款,由此可以确认,该欠条中所涉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
公司所借,与被告李悦无关;金额为150000元的涉案欠条中虽然仅有被告李
悦签字并捺印确认,但被告李悦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
的特殊性应予以考虑,因该欠条所涉款项系汇入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名下账
户,且二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系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所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
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李悦个人所借以及汇款后由被告李悦所使用,故法院
确认被告李悦出具该欠条之行为系其作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
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世邦永辉公司,应由被告世邦永辉公司承担
还款责任。综上,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
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世邦永辉公司至今未予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理
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邦永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
告肖彤借款563500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1日起,以4135006为基
数;自2016年3月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
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借款人的认定。由于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导致
多数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借款主体容易混淆。因此,在区分借款主体时,应
当综合判断。
1.看名义。若为公司借款,应当在借条下方写明公司全称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
字的,应当在其签字前方注明身份。本案金额为413500.60元的欠条中,由于欠条明确写
明款项作为世邦永辉公司用款,且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李悦个人使用,413500.60元
中包含的多笔款项均与世邦永辉公司相关,由此判断该款项应为公司借款,与李悦无关。
2.看借款的资金流向及用途。借款和还款的资金流向通常能较为直观的体现借款主
体,款项的用途也有利于判断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若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亦用于公司
经营。则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则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若借款若汇入个人账户,原告亦
能举证证明由该款项由个人使用,则宜认定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
3.看公司是否对借款予以追认。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借
款用于公司且入账,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若公司认为是个人借款,则应证明依公司章程
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公司使用。具体到本案,金额
为150000的借款中,虽然欠条里欠款人处是李悦签名,世邦永辉没有加盖公章,但肖彤将
借款汇入世邦永辉公司账户且被告世邦永辉公司认可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之后的补充协
议中载明若款项用于李悦个人,由李悦承担后果,肖彤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李悦个
人,综上,应认定李悦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此笔借款应为公司借款。
为避免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产生的借款主体不明确,出借人应当在签订借款合
同时,要求借款人注明借款用途,在借款人处也应明确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借款人还
是法定代表人,同时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看其是否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利。当然,法
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不一定无效,还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债权人仍应相对谨慎,
以防债权受损。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刘宇佳 李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