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丽诉李文光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秦丽
被告:李文光、郝丽娜、高继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
【基本案情】
原告秦丽与被告李文光、郝丽娜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
李文光、郝丽娜向原告秦丽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
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李文光、郝丽娜每月向原告秦丽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
李文光、郝丽娜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
字第277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若借款人到期未按合同
约定还本付息,出借人可持本公证书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
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高继亮出具保证函,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
金、利息等相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
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李文光在收到该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本金
10万元未偿还。被告李文光与被告郝丽娜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2015年5月19日原告秦丽向殷都区法院申请执行(2014)郑黄证民字第27733号公证
书、(2015)郑黄证执字第001447号执行证书,被告郝丽娜在执行期间向本院提出异议,
认为公证书中借据签名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并申请作笔迹鉴定,2016年1月20日,河
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26日《借据》中“郝丽
娜”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郝丽娜所捺。该院于遂作出(2015)殷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
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秦丽申请强制执行的黄河公证处(2014)郑黄证民字第27733号公证
书不予执行。原告秦丽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6年5月30日向该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
郝丽娜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不知情,该款系被告李文光炒股所用并已全部亏损,并未用
于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申请调查被告李文光名下(尾号为0856)建设银行卡自2014
年9月26日至今的交易明细,法院依法调取被告李文光名下(尾号为0856)建设银行卡自
2014年9月26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26日闫振国转账存入该卡11
万元,同时取出现金6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张聪恩转账存入该卡6万元,2014年10月1
日秦丽转账存入该卡10万元,2014年10月8日转入被告李文光证券账户20万元。
【案件焦点】
以夫妻名义借款炒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文光向原告秦丽出具
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且原告秦丽已按借据约定将
该10万元转入被告李文光账户,被告李文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
对原告秦丽要求被告李文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
文光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8分
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继亮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函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被告高继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被
告李文光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秦丽要求被告高继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继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
债务人李文光追偿。被告郝丽娜辩称其未在借据上签名,对其借款不知情,
被告李文光所借原告秦丽、闫振国、张聪恩27万元全部用于个人炒股,并未
用于家庭及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系被告李文光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
的意见,经查,被告李文光向原告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公证处签订借据时郝丽娜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捺,现场出
现的也非郝丽娜本人,以此可以证明郝丽娜对借款并不知情及李文光有意隐
瞒郝丽娜借款的事实,且根据本院调查李文光的银行明细显示,该笔借款大
部分用于炒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原告既然选择公证,并要求
李文光及妻子郝丽娜到场共同签字,其主观上具有让该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的
明确意图,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公证时有义务也有责任来辨别是否是李文光妻
子本人,原告未尽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该债务应为被告李文光的个人
债务,被告郝丽娜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秦丽要求被告黄河公证处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
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款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
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文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当事人,利害关
系人要求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本案系借
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河
公证处承担责任可以另案起诉。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
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
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丽借款100000元并
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止,按月息1.8分计算);
二、被告高继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
继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文光追偿;
三、驳回原告秦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中被告李文光举债炒股行为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
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
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司法实践中,几乎百分之八十以上
的离婚案件均适用了上述条款,在适用率如此之高的同时,也充分暴露了该条款的局限
性,即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过于原则、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关于夫妻
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一致,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判决不满,不仅不利于家庭矛盾解决更对法
院司法公正的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出台了《最高人
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婚姻法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
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
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规定在
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空白,但还不够完善。如本案中被告李文光借款用于炒股的行为该
补充条款就不能涵盖,首先,被告李文光没有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该笔炒股欠债真
实存在。其次,被告李文光炒股并不属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关于本案中被
告李文光借款炒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应从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和法
理基础,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其一,借款用途。目前国内法院普遍认为借款用途应为
维持共同生活所需、共同抚养及共同利益所需,本案原告秦丽与被告李文光之间产生的10
万元借款,经查明大部分被被告李文光用于炒股且已全部亏损,因此该笔债务并未用于维
持共同生活所需、共同抚养或共同利益所需。其二,举债的合意。本案中被告李文光与被
告郝丽娜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已分居达两年之久,而且经查实,在对该笔债务进行公
证时被告李文光找一女子假冒其妻郝丽娜进行公正,由此可知,被告李文光并不想让郝丽
娜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即夫妻双方并无举债的合意。结合上述两方面,可以认定被告李
文光将借款10万元用于炒股属于个人投资,属于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
实践中,对此也认识不一。但夫妻共同债务有其本质特征,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为维持
共同生活所需、共同抚养及共同利益所需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相关法
律依据和法理基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夫妻均享有家事代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
一方任何的举债行为均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基于赌博、吸毒等违法事实所产生的
债;因故意伤害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也有一方为了侵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恶意
举债的行为就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才能
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绝大多数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
任的一般原则是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
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是一种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突破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
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因为作为合理的债权出借人出于规避风险的目
的,有便利条件要求举债人说明借款用途,而且从规避举债人和出借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
一方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由债权人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
故本案中,原告秦丽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或
共同利益。原告秦丽要求李文光及妻子郝丽娜共同到场公证该笔债务,即希望二人共同承
担还款责任。但是原告有义务也有责任辨别是否是李文光妻子本人,在未尽该义务的情况
下,就有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
充规定》,未举债的夫或妻一方,负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夫妻一方从事
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但如果夫或妻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
上述情形,是否一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法官不能机械地死套法律规定,应
从立法本意出发。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足够
产生合理怀疑的,就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家庭共
同生产、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结合本案分析,被告郝丽娜向法院提供了河南司
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和申请调查的被告李文光名下(尾号为0856)建设银
行卡自2014年9月26日至今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该笔债务公证时出现在现场的并非被告
郝丽娜本人,而且该笔债务均用于被告李文光炒股。故因原告举证不能,该笔债务应认定
为被告李文光个人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中,举债人配偶一方常处于弱势地
位,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是当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考验。
本案中,在综合各方面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文光因炒股所负债务不宜被认定夫妻共同
债务,从而充分保障了举债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杨小丽 张潇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