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广林诉王玲怀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冯广林
被告:王玲怀、范金林、盛萍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玲怀出具借条向原告冯广林借款。原告诉称该款系用于王玲
怀之子在苏州购房和购加油船,且该案发生在王玲怀与范金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
妻共同债务,盛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金林认为王玲怀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不
同地点租房纠集人员赌博,2014年2月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法院判刑。对王玲怀
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儿子在靖江上班,无须在苏州购房,也不需要购买加油船,王玲怀
的借款系用于赌场“放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范金林提
供了证人证言。
【案件焦点】
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范金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金林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和证人证
言能够证明王玲怀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正当职业、组织人员赌博的事实,该
事实也得到原告“在王玲怀的赌场内炸过两次‘金花’”的陈述佐证。原告在借款
前与王玲怀有接触,其称对王玲怀的家庭知根知底,那么其对王玲怀无正当
职业、组织人员赌博以及其子是否确实在苏州购房、购加油船等情况应当是
了解的。原告与王玲怀既非至亲,也非故友,即使王玲怀以其子需要购房、
购加油船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在自己没有相应资金的情况下仍同意出借巨额
资金是与常理不符的;原告称其是鉴于王玲怀之夫范金林在公安局工作、家
庭经济状况好才同意借款的,那么其在借款时应当要求王玲怀取得其丈夫同
意或者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
到必要的善意的注意义务。原告诉称其资金是向高尧松所借,提供的借条显
示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为两年,不得逾期付息,不得提前归还,否则均
要承担高额的违约金,这样放款显然是为了稳定地获取高额的利息,与购
房、购加油船需要低息或无息筹措资金的要求是极不相称的。综上,本院对
于原告主张的王玲怀借款用于购房或购加油船的事实不予认定。20万元借款
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亦超出了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范围,
本院衡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与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后认为,本案债务不属
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范金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
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
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玲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广林借款本金196331
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
27日);
二、驳回原告冯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
案借款为被告王玲怀、范金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然
而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
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承办人内心
确信本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12月20日,本案判决认定该债务系王玲怀的个
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
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
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
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判决
与该补充规定的精神完全一致,具有超前的法律意识,达到了真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婚
姻家庭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目的。
编写人: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