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朝诉余谷双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穗01民终字153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同朝
被告(被上诉人):余谷双、余乃鹏、罗银佩、曹永桥
【基本案情】
罗银佩与曹永桥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杨同朝与罗银佩是朋
友关系,经罗银佩介绍,杨同朝与余谷双、余乃鹏相识,余谷双、余乃鹏因资金紧张向杨
同朝提出借款。2014年8月23日,余谷双、余乃鹏向杨同朝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
《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余谷双、余乃鹏并未依约还款,仅在2014年9月26日转
账20000元给罗银佩,罗银佩在收到该款当天转账16600元给杨同朝。后杨同朝通过处理余
乃鹏名下房产而清偿了本金150000元,尚欠本金25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罗银佩、曹永桥认为被告罗银佩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虽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
了,但实际上是见证人,在担保人处签了字,原告也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罗银佩主张
过权利,也过了保证期限,所以被告罗银佩、曹永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案件焦点】
保证人罗银佩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谷双、余乃鹏向杨同朝借
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担保人罗银佩亦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
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余谷双、余乃鹏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
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杨同朝要求余谷双、余乃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
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商业贷款
利息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规定,故杨同
朝的利息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但应扣减已支付的16600元利息。
关于罗银佩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罗银佩虽辩称自己
是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但其主张与其在《借款借据》落款“担保人签名”处签
名的行为相反,该主张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虽然《借款借据》下部空白处有杨同朝
手写添加的三个条款明确了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但该处添加条款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并且没有如正文手添关
于付款方式的内容那样经对方捺印确认,无法断定是否经过借款人、担保人
同意,故作为克减对方权益的出借人,应当就该处三条款已经征得借款人、
担保人同意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杨同朝举证不能,故本院排除补充条
款对借款人、担保人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借款借据》原文中未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故推定为
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杨同朝不能提供证据证
明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罗银佩主张担保责任,罗银佩在2014年9月26
日代转利息16600元的行为,不能排除未经杨同朝主张、罗银佩在收到借款人
转款后主动向杨同朝转款的情形,故不能推定为必然发生了杨同朝先向罗银
佩主张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据此,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罗
银佩无须对涉案债务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杨同朝向罗银佩提出的全部诉讼请
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罗银佩对余谷双、余乃鹏所作担保是否构成罗银佩、曹永桥夫妻共
同债务的问题。虽然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永桥本人既未在
《借款借据》上签字,也无证据表明曹永桥当时已知悉并同意罗银佩提供担
保,故曹永桥并无与罗银佩共同担保此笔债务的合意。同时,担保行为属于
有风险、无收益的行为,曹永桥也不可能得以使用该笔借款,因此,本院认
定担保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属于罗银佩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
对杨同朝主张曹永桥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谷双、余乃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同朝归
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从中扣减1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同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同朝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债务
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同朝和罗银
佩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杨同朝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
罗银佩承担保证责任。杨同朝认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2
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杨同朝有否在保证期间要求罗银佩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
为,罗银佩在2014年9月26日即保证期间向杨同朝转账支付主债务利息16600
元,应视为杨同朝要求罗银佩承担保证责任后罗银佩做出的行为。罗银佩认
为其转账是代余谷双转交主债务利息,但该主张系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
佐证,亦与常理不合,且余谷双向罗银佩转账的数额是20000元,与罗银佩向
杨同朝转账的数额也不一致,故本院对罗银佩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杨
同朝与余谷双、余乃鹏相识是通过罗银佩介绍的,在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
下,杨同朝找保证人罗银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
杨同朝已在保证期间要求罗银佩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
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
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
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杨同朝于2015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
求罗银佩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银佩关于其无须
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杨同朝认为罗银佩
在2015年7月26日口头同意支付5万元也证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理
据不足,不予采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
决第一、二项;
二、罗银佩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35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余谷双、余乃鹏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保证人
在保证期间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可否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
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未经债权人主张,保证
人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形,故不能推定必然发生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
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做出的行为,债权人
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保证
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从以下两个方面阐明原因:
首先,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
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是保
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
权,保证人也只能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能够产生消灭债权效力的除斥
期间。本案中,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推定保证人对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当无异议。
其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哪些?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并未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2年11月22
日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答复,其中提到“本院2002
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
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
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
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此外,最高人民
法院民二庭于2003年9月8日以(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保
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
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作出请示答复,
其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
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由此可见,债权人起诉、债权人送达催
收通知、公告催收、保证人承诺还款等均可视为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举轻以明
重,保证人承诺还款已经可以引发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本案中,保证人向债权人实
际偿还部分借款,更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
月22日,保证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债权人转账还款16600元,应推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于2015年9月4日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
律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邓碧君
